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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洪進成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洪進成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五五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洪進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 年1 月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路○段○○○ 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由本院於

106 年10月19日公告之,現公告期限已屆滿,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洪美滿之債務,現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故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洪進成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53 號公告及報紙、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公告及裁定、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喪葬費用明細、本院統一收據、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253 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且業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洪進成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