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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方擎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垂溪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垂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垂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垂溪(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6 年7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本院於106 年9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述公告已刊登於司法院網頁,期限並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楊崇柏聲明繼承,且該繼承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賣該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網頁公告、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2 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107 年度聲繼字第6 號終結情形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楊崇柏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垂溪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楊垂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附表:

┌──┬──────────────┬────────┬────┐│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屏東縣○○市○○段○○○○○○○號│97.00 │全部 ││ │土地 │ │ │├──┼──────────────┼────────┼────┤│2 │屏東縣○○市○○段○○○ ○號建│88.40 │全部 ││ │物(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崇德一│ │ ││ │路213巷13號) │ │ │└──┴──────────────┴────────┴────┘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