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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弘畯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弘畯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八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所選派弘畯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俊寬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唯一股東,該股東已過世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供查詢公司相關資料,致無法提出任何相對人公司之報表以進行清算程序;復經聲請人登報公告後無債權人申報債權,及經調閱相對人財產清單,相對人僅有自小客車一部,無其他資產。從而,清算程序客觀上時無法執行,是聲請人應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必要,請准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查詢、財產清單及登報證明等,應可認為真,縱強令其續任,亦無從進行清算程序,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執行清算有事實上之困難,屬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弘畯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毋庸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