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石明雄訴訟代理人 莊 臣再 審被 告 田丁子良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3月6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108 年3 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
E 、B 、A 、F 連線。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經超過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應屬不合法。另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實與前次再審之主張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亦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之規定,與測量技術或土地界址之位置,根本毫不相關,是否適用該條規定均與判斷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無關,則該再審事由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所有,嗣後贈與並移轉予再審被告之妻林儷諠,於
106 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原簡第12號判決確定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嗣後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院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中並無任何記載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與前次再審之主張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
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依上開法規,已就原住民族之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為規範及保障。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1711、1796地號均係於59年10月6 日辦理總登記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卷第41、56頁)。則再審原告之祖父石寅治、母石秀鳳實際使用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之範圍,即與地政機關於總登記前辦理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之地籍測量無關。再者,倘再審原告之祖父石寅治、母石秀鳳確有實際使用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應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分別就其實際使用系爭17
11、1796地號土地之範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並於期間屆滿後,申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更正地籍圖上土地間之界址。準此,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地籍測量僅係將土地編列地號及計算面積,並不影響原住民原使用土地之範圍,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本可就實際使用範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並於期間屆滿後,申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可見上開地籍測量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間並無相違背,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第8 點規定,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屬不合法,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則爭點㈡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