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麗芳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陳宇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電信費未繳、該門號疑遭他人冒用盜辦云云,又假冒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犯多起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前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加以行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