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邱春櫻被 告 鍾少幃
傅勝凱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少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3,11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少幃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勝凱如以新台幣45萬3,1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少幃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關於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6,894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鍾少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表明不願提解到場,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少幃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向伊借款8 萬元,約定翌日還款,未約定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鍾少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8 萬元。又被告鍾少幃於107 年8 月12日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伊恫稱將前往伊之檳榔園開槍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21分許,與被告傅勝凱共同前往伊之工寮,並一同開槍射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藉此恐嚇伊,伊亦因此心生畏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就被告鍾少幃言語恐嚇部分,得請求被告鍾少幃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就開槍恐嚇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修復費用8 萬6,894 元,合計58萬6,89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鍾少幃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傅勝凱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傅勝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鍾少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傅勝凱所不爭執,被告鍾少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被告鍾少幃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傅勝凱則經判處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被告鍾少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駁回其上訴外,其餘部分雖經撤銷,但仍判處上開罪刑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少幃積欠8 萬元借款屆期未還之事實,被告鍾少幃已視同自認,而堪信為實在,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少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8萬元借款,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鍾少幃以言語恐嚇,並遭被告共同開槍毀損汽車及恐嚇之事實,為被告傅勝凱所不爭執,被告鍾少幃則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毀損行為,依上開說明,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所有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修復費用毋庸折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關於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之汽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損,其修復費用為8 萬6,894 元,其中零件為4 萬540 元,工資(含鈑金及塗裝)為4 萬6,354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且原告之車為000 年8 月出廠,有本院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算至107 年8 月27日損害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汽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除以6 年(耐用年數加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即為6,757 元(計算方式:40540 ÷(5+1)=675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 萬3,11
1 元(計算式:6757+46354=53111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在5 萬3,111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鍾少幃言語恐嚇,又遭被告共同開槍恐嚇,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鍾少幃及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四技畢業學歷,現為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投資3 筆;被告鍾少幃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香蕉買賣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傅勝凱為國中畢業學歷,於108 年10月退伍,目前為磁磚工人,日薪在1,00
0 元至1,200 元之間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案一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1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43、44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鍾少幃言語恐嚇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關於被告共同恐嚇部分,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鍾少幃單獨賠償之金額為20
萬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3,111 元(修復費用5 萬3,111 元加慰撫金4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少幃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傅勝凱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