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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坤榮再審被告 吳朱繐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1 、26

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各別為66年6 月20日、66年6 月20日、66年5 月2 日,日期相當接近,且與66年12月29日、66年11月14日、67年2 月18日之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一致且相同。再審原告曾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8 月5 日拍攝之比較清晰黑白空照圖,依該空照圖所示,坐落同段261 、2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2 樓門前較同段26

3 地號土地之建物2 樓門前,往西方向多凸出約35至40公分,故於66年間,上開建物係以土地西側(門前)之水溝為界址線,且界址線為彎曲形狀,非一直線,當時於同段261 、

262 地號土地建築建物時,並無依屏東市都市計畫往東退縮30公分以上;同段263 地號土地則以最西側門前『屏市公物』水溝蓋的水溝為相鄰界標,於66年間依照屏東市都市計畫之規定,往東內縮30公分以上的建築線而完成建築,故屏東市都市計畫發佈後,因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故建築線修正後同段261 、2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必須往東偏移,而與同段263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之雨滴向下垂點建築線並排同齊,是同段262 地號土地上2 樓建物最西側之雨滴向下垂點距離界址線應有約35至40公分長之法定空地。上開空照圖係於104 年3 月11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伊雖知有此證物,卻因諸多因素不能使用,而於現始知悉得使用,故本件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伊既發現上開新證據,於再審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又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屏東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中,屏東地政事務所因同段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父親之異議,另訂106 年7 月11日至現場檢測,測量員發現測量點應往西移動30公分,由此可知原審所引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點有誤。且訴外人陳進財於105 年12月

7 日履勘過程中,拒絕再審原告進屋以經由其廚房後門進入同段259 地號土地,現訴外人陳進財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起訴而審理中,本件三人成虎造成的錯誤測量點確實有關連。復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已經向本院陳明同段259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問題而無法進入,而105 年12月7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係預先以電腦製作好,再令再審原告於其上簽名,該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㈢、又據他案證人蔣佳銘稱,系爭房屋有經過增建或改建,所以現場測量時有可能與保存登記時之面積不符。是同段261 、

262 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致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所載不盡相符,而其1 樓騎樓門前、2 樓垂直建築線外尚有法定空地約30至40公分以上之長度未計入同段261 、262地號土地面積,故同段262 地號土地測量,須以其1 樓騎樓門前之水溝為基準起點,且同段261 、262 、263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前水溝界址線為彎曲,故就界址線之認定及測量有誤。至測量員、建築師及營造業界有間而不等同,測量員專業因碰到盲點之失誤在所難免,故原判決稱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會人員本於專業乙節,顯為系隱匿測量之瑕疵,致再審原告受有不利之判斷。又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規應留設法定空地,惟系爭房屋因經改建整修,其騎樓、基層、二層、三層等面積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保存登記,已不相符合,是依建築圖所為之測量應為無效,再以,再審被告拋棄其1 樓門前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之嫌。再審原告聲請交付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後,查知再審原告未有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5 行末所稱「又甲屋後方原為法定空地,吳朱繐對該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筆錄紀錄有所錯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經伊同意即以誘導方式修改撤回再審被告之聲明,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確定判決針對同屬違章建築之再審被告予以寬容,對伊則予以嚴懲,相當不公,有違比例原則。又關於同段261 地號土地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2、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第500 條及第507 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越界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之採證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之違背法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判決確定前已有另案判決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

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顯無理由而駁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下稱前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其之前歷次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理由大致相符(參見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卷第19至37頁、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13至17頁)。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