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再審 被告 胡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8 年4 月18日提起本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本訴,與上開規定相符,首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所有人,至自同段 100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002之2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所有。茲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再審原告之前手即其法定代理人之岳父胡英郎與再審被告之父胡老林,雖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胡老林提供部分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供胡英郎通行,該通行範圍即目前同段1002之1 地號土地如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1⑴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同段1002之2 地號土地如該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⑴部分面積34.25 平方公尺。
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號建物,現供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岳母胡王秋月居住使用,然前開通行範圍無法供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順利通行,且再審被告於該通行範圍臨界線上豎立鐵條及錏管,造成轉彎更加不便。況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對外通路之寬度僅有2.5 公尺,倘發生火災,將無法供車型屬中型車輛之消防車通行,對居住者之生命安全恐有危害。又胡王秋月之子胡芳嘉雖於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案件中同意該和解通行方案,然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自得出於自身通行需求而請求新通行方案,益徵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 787條第1 項規定之「通常使用」限縮解釋為「通行無礙」,即未正視該規定係明文「不能為通常使用」,非「不能為通行使用」,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承上,目前通行範圍已不敷再審原告通行之用,再審原告得
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再請求通行同段1002之2 地號土地如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並不得有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同段 1002之2地號土地如本院107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再審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豎立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再審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供胡王秋月居住使用,再審原告鮮少返回該處,且係再審原告選擇駕駛車身較長、車型較大之上開車輛,豈可將其通行之不便轉嫁於再審被告,進而再要求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之新通行範圍。況且,胡芳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 廠牌休旅車,平常亦可順利駛入前揭通行範圍,足徵本件並無何通行困難或不能通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四周未與道路為適宜聯絡之袋地,原為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岳父胡英郎所有,嗣胡英郎於104 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再審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分割前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胡老林所有,
嗣胡老林死亡後,由其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兄弟胡基發、胡基順共同繼承,並分割出同段1002、1002之1 及1002之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002之2 地號土地由再審被告所取得。
㈢胡英郎前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 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胡老林同意提供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如前開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供胡英郎通行使用。
㈣再審被告現於前開通行範圍臨界線上豎立數個鐵條及錏管,
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5 人座以上廂式小客車及本院司機駕駛公務車實地測試,均有數次碰觸鐵條及錏管而出現難以轉彎、通行之情形。至經再審被告駕駛「廠牌:FORD」、「型號:ESCAPE」之休旅車實際測試,其於行駛過程中碰觸2 次鐵條及錏管後,於第3 次始未碰撞鐵條及錏管,而順利駛入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前開通行範
圍是否不足供系爭土地土地為通常之使用?㈡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就同段1002之2 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
示編號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條及錏管等障礙物除去,容忍再審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固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於原可供通行之場合,事後因土地所有人或繼受人任意更改交通運輸工具等自身行為,致不便通行原於相當期間均可通行之範圍,則通行地所有人當無義務配合通行權人而徒增通行範圍之理。否則,該袋地通行範圍將因通行權人陸續更動交通移動工具而發生不確定之變化,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物權秩序之維持與穩定,殊非前開規定設計之本旨。故毋寧認新通行權人須優先審酌業經司法認定可供通行之範圍後,再選擇所欲使用之交通工具,倘客觀情況並無妨礙現所使用袋地之人通行之虞,即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通常使用」。末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同有其適用。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糾紛,兩
造之前手胡英郎、胡老林係於104 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胡老林同意提供分割前1002地號土地如前開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供胡英郎通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一及前揭判決之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
47、55至73、83至125 及162 至166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卷確認無訛。承上說明,再審原告既係自胡英郎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受該和解內容所示通行範圍所拘束,不得事後任意主張增加通行範圍。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平常係供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岳母胡王秋月居住使用,且自104 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均未有何改變,而其子胡芳嘉於當時即經常開車回去探望胡王秋月;且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官司,當時即係出於胡芳嘉之要求,並由其為胡英郎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實際上係由胡芳嘉主導訴訟並與委任律師溝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供承在卷(原確定判決卷第86至87及97頁)。足徵胡芳嘉、胡王秋月係於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需通行範圍後,同意上開通行方案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觀胡芳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VO
LVO 廠牌休旅車亦可駛入而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乙情(本院卷第168 頁),益顯明灼。準此,系爭土地現使用人胡王秋月既得騎乘機車順利通行該通行範圍,則本件情形與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定「得為通常使用」之要件,即難認未合。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適用該規定之「通常使用」,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5 人座以上廂式自用小客車,無法順利通過上開通行範圍而駛入系爭土地等語,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各1 份(本院卷第131 至137 及226 頁)以資佐證。又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本院司機駕駛公務車實地測試,均有數次碰觸再審被告裝設之鐵條及錏管,而出現難以轉彎、通行之情形,且再審被告駕駛「廠牌:FORD」、「型號:ESCAPE」之休旅車實際測試,其於行駛過程中碰觸2 次鐵條及錏管後,於第3 次始未碰撞該鐵條及錏管而順利駛入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車輛照片4 張(本院卷第147 至15
1 頁)存卷為憑,固堪認再審被告於該通行範圍臨界線上豎立鐵條及錏管,造成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甚難在未碰撞鐵條及錏管之情形下,駕車進入系爭土地等情屬實。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係於數月或逢年過節南下出差、探望胡王秋月時,始暫住於該處,經核閱兩造所述(本院卷第235 頁)甚明。茲系爭土地現係供胡王秋月居住使用,迭如前述,而胡王秋月既得順利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得為通常使用」,至包含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他人是否得順利進出,以及再審原告另主張目前通行寬度無法供消防車通行,對居住者之生命安全恐有危害等節,俱非本件應予審究之事項。況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並非在求土地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且自上開各車輛於多次來回後,最終亦能駛入系爭土地之情以觀,足見尚非完全無法自該通行範圍自由進出。揆前說明,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應考量其經司法認定、訴訟上和解而得通行土地之寬度、面積,於評估利弊得失與風險承擔後,再選擇供其日常通行所用之交通工具,而非因新交通工具之抉擇而認不敷通常使用通行後,反要求新增通行範圍,將其不利益轉嫁於再審被告,冀求再審被告再度容忍並進一步減少其原可正當使用土地之權利。準此,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目前通行範圍不敷通常使用,進而訴請應再增加通行範圍等情,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