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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素華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依兩造簽立國立清華大學專題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卷附系爭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內容觀之,係由被告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復為法人,原告則為一般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原告如至新竹地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為法人,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原告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僱傭契約原告之工作地點在位於屏東縣之國立屏北高級中學(下稱屏北高中)為本院轄區,原告既在屏北高中執行業務,其履行勞務提供地點在本院轄區,應認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等語,並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8 萬2,

372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

177 萬364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創辦之屏北高中清華原住民教育實驗專班擔任宿舍管理員,伊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每日工作16小時,顯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日工時不得逾8 小時,被告就原告夜間值班之延長工時8 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應加給逾時工資174 萬7,7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未給付,且除前揭夜間值班之逾時工資外,伊另曾於休息時間依被告要求參與原民日活動、舍監培訓、師生座談、宿舍安檢等會議應屬加班,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2 萬2,6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以上金額共計177 萬364 元( 計算式:0000000+22607 =0000000),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7 月31日即就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條件達成合意,並簽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已拋棄於受僱被告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不得再對伊為任何主張,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無效,原告於夜間10時至翌日6 時之夜間休息時間,依原告所記載之值勤紀錄,僅有零星之勤務如:為遲到學生開門等,工作強度明顯與日常不同,且原告在職7 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僅加班122 小時,顯見該時段並非持續性的給付勞務,而屬偶發性之勤務,為顧及勞雇雙方之利益衡平,伊固不爭執依據原告任職期間依值勤紀錄所載,夜間延長工時122 小時得請求加班費2 萬1,176 元(詳見附表三)及因參與各類會議而需日加間班11

5 小時,得請求之延時工資2 萬2,607 元(詳見附表二),至原告主張前揭夜間休息時間全部為工作時間,並請求該時段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因本件僱用原告之緣由,係為執行教學計畫,依原訂教學計劃之預算配置,本即以宿舍管理員工時僅8 小時,其餘夜間時段(晚間10時至翌日6 時)則屬宿舍管理員之休息時間,由保全人員以每二小時巡邏一次維護校園安全即可,除夜間突發狀況外,被告並未於上開時段,仍要求原告工作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創辦之屏北高中清華原住民教育實驗專班擔任宿舍管理員。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各年度之薪資,分別為:

1.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月薪28,120元。

2.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月薪29,050元。

3.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止月薪30,050元。

4.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月薪30,980元。

5.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0日止月薪31,900元。

6.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月薪34,900元。

7.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止月薪35,897元。

8.自106年6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止月薪35,930元。

㈢、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延長工時工資。

㈣、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清華大學專題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對於乙方(按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甲方不得再以受僱乙方期間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是否有效?㈡、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無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是否為16小時?得否請求夜間值班之延時工資?㈢、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無效,原告有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加班?是否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對於乙方(按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甲方不得再以受僱乙方期間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是否有效?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緣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合意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約定如下: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72,

308 元整,其中包含:㈠資遣費131,171 元㈡預告期間薪資22,917元㈢特休假薪資18,220元以上金額業經雙方核對無誤,乙方將於本契約書簽立起30日內支付完畢。二、甲方對於乙方其餘請求拋棄,甲方不得再以受僱乙方期間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此觀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事先擬定用於告知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薪資等事宜,再於107 年7 月31日交付原告簽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附合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前揭拋棄一切權利之約定,顯然意在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僱主責任,使原告拋棄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且對於身處經濟上弱勢之原告而言,倘拒不簽署,即無法領得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薪資,原告實無法經由合意變更前揭由被告事先擬定拋棄權利約款之可能,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又前揭約款既屬無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約款抗辯原告不得再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㈡、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無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是否為16小時?得否請求延時夜間值班之延時工資?

1.原告固主張:其在職期間,曾多次於晚間10時至翌日6 時夜間值班,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累計加班時數達8,344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計為174 萬7,757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勞基法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一般而言,工作時

間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只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依據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工作規則應規定之事項包括工作時間與休息;據此,事業單位通常會在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勞工在工作場所內之時間不完全是工作時間,還包括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故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另待命時間亦應算入工作時間,換言之,應係認為待命時間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負擔應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工作時間,且勞工所提供勞務密度應與正常時間相同(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倘若係屬休息時間相當接近之低密度勞務提供,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⑵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

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僱用期間

之聘僱、薪資、出勤、給假、服務、獎懲及考核. . . 及其他有關事項得準用「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本校因業務需要,得經勞資會議延長工作時間,一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學校約用人員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均應依規定申請加班,並經徵得主管同意,未依規定完成核備程序者,不得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有系爭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5

9 頁)另參以屏北高中原民班宿舍管理員出勤作息時間表(下稱系爭作息時間表)所載原告之上班時間應為上午6 時至

8 時、下午4 時至晚間10時,晚間10時後為原則上為就寢時間,僅需視情形巡房一次、晚間11時則不定期針對有狀況之寢室查舖,有系爭作息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平日晚間10時至翌日6 時為宿舍管理員之就寢時間,倘有於該段期間巡房、或緊急情況之處理,需填載宿舍值勤紀錄後,為加班之申請。於本件原告於就職期間,於夜間時段(即夜間10時至翌日6 時間)有因緊急情況執行勤務者,如:因住宿學生晚歸為學生開門、協助生病學生就醫者,並有留存紀錄、經學校主管生輔組長、學務主任、校長核准者,共計有131 日,累計時數為122 小時,有宿舍值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8 頁)及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97-304 頁)在卷可稽,前揭有紀錄加班部分,依原告之歷年時薪計算之加班費應為2 萬1,176 元,關此部分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原告

108 年11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04 頁、第363 、364 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其有於夜間值班延長工時部分,於上開122 小時之範疇,既經學校主管備查,應認已符合系爭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已為加班之申請並經准許,則原告請求前揭122 小時之加班費2萬1,176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不適用於原告所屬之

宿舍管理員,原告於前揭夜間時段加班,不需依規定申請,亦不需核備云云,惟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已明文規定:就出勤、給價、服務等事項準用系爭管理要點,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適用系爭管理要點,顯乏所據,並無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其於在職期間,除上開122 小時外,晚間10時

至翌日上午6 時均需每日固定巡視宿舍,雖無值勤紀錄仍屬加班,累計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應為8,344 小時,而非僅

122 小時,就前揭延長工時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舉系爭作息時間表、證人王居發之證詞為據,惟依該作息時間表關於夜間10時至翌日6 時之記載僅有:「就寢、門禁管制」注意事項:1.21:30後住宿生因緊急事件需離開宿舍區,報備同意後方可離開。2.22:30、23:00時視情形各巡房乙次,確保宿舍安寧及學生依規定就寢。3.23:00後不定期由宿舍自治幹部陪同,針對有狀況之寢室進行查舖等語,有系爭作息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準此,於晚間10時至翌日6 時,兩造之約定原則上為宿舍管理員之就寢時間,僅有特殊情況始需巡房或查舖,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就上開時段曾約定原告所任宿舍管理員應於上開時段值班均需待命,不得休息。又證人王居發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屏北高中原民班班主任為志工,工作上有與原告接觸,曾與原告一同參與辦公室會議、學生輔導會議、住宿生座談會等,有去瞭解學生住宿情形,通常在晚間10時前就離開,伊未注意到也不知道夜間10時以後許素華(按即原告)是否需要巡視宿舍或除休息外,有無其他需要從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至第

424 頁),依證人王居發之上開證詞,亦難認原告確有於晚間10時至翌日6 時是否有固定巡視宿舍,或固定從事休息以外之勤務。再者,原告就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除前揭122 小時以外,並無宿舍值勤紀錄可茲證明,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4 頁),準此,堪認原告除前揭122 小時延長工時外,其餘主張夜間延長工時部分,原告既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6條申請延長工時獲被告同意,亦無證明確有除上開值勤紀錄外,另有加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除前揭12

2 小時外,原告並無其他加班之情形。⑹原告另以: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就同一宿舍管理員職務,另

行聘僱大夜班(工作時間:夜間10時至翌日6 時)之宿舍管理員,亦可推認原告在職期間於夜間10時至翌日6 時,均為待命期間,無法休息,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云云,關此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於原告離職後有另行聘僱大夜班宿舍管理員於上開時段值班,惟亦辯稱:此係經費增加之故,並非原告在職期間均有於夜間加班之故等語,經查:原告在職期間於上開時段共計僅加班122 小時,已如前述,除系爭122 小時外,原告自承未依系爭管理要點申請加班,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時段確有未休息持續工作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離職後,被告因經費增加另行聘僱大夜班宿舍管理員即推認原告於夜間時段均有加班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延長工時之

工資174 萬7,757 元部分,除附表三所示122 小時之延時工資2 萬1,176 元外,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無效,原告有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加班?是否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原告復主張: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加班,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 萬2,607 元等語,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學生輔導會議紀錄、學年度職員加班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9-238 頁、第275-28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則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三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共4 萬3,783 元(計算式:22607+21

176 =437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一:原告請求夜間值班加班費部分。

┌─────────────┬─────────┬─────────┐│期間 │加班時數(小時) │請求之加班費(元)││ │ │ │├─────────────┼─────────┼─────────┤│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 │ 1,168 │215,575 │├─────────────┼─────────┼─────────┤│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312 │250,431 │├─────────────┼─────────┼─────────┤│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 712 │140,398 │├─────────────┼─────────┼─────────┤│104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 1,688 │343,504 │├─────────────┼─────────┼─────────┤│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 416 │87,280 │├─────────────┼─────────┼─────────┤│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 1,352 │309,253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 160 │37,860 │├─────────────┼─────────┼─────────┤│106年6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 │ 1,536 │363,456 │├─────────────┼─────────┼─────────┤│ 共計 │ 8,344 │1,747,757 │├─────────────┴─────────┴─────────┤│ 備註:被告對於前揭金額之計算結果表示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對前揭加 ││ 班費之計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上開計算結果 ││ 之詳細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373-375 頁附表。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間加班費部分┌───────────────┬───┬────┬────────┐│ 期 間 │時 薪│加班時數│請求之加班費 ││ │(元)│(小時)│(元) │├───────────────┼───┼────┼────────┤│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129 │16.5 │3087 │├───────────────┼───┼────┼────────┤│105 年1 月4 日至105年4月11日 │129 │16 │3004 │├───────────────┼───┼────┼────────┤│105 年5 月23日至105年12月19日 │133 │37 │6855 │├───────────────┼───┼────┼────────┤│106 年2 月20日至106 年3 月31日│133 │5 │885 │├───────────────┼───┼────┼────────┤│106 年5 月5日至106 年12月25日 │150 │19 │3893 │├───────────────┼───┼────┼────────┤│107 年1 月8 日至107年4月9日 │150 │21.5 │4883 │├───────────────┴───┼────┼────────┤│ │115 │22607 │├───────────────────┴────┴────────┤│備註:被告對於前揭金額之計算結果表示,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對前揭加││班費之計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上開計算結果之││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7-42 頁附表。 │└─────────────────────────────────┘附表三:有值班紀錄之夜間加班費用┌─────────────┬───┬─────┬───────┐│期間 │時薪 │加班時數 │請求之加班費 ││ │(元)│(小時) │ (元) │├─────────────┼───┼─────┼───────┤│102年8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117 │16 │2,496 │├─────────────┼───┼─────┼───────┤│103年1月2日至103年12月24日│121 │33 │5,356 │├─────────────┼───┼─────┼───────┤│104年1月5日至104年4月26日 │125 │8 │1,336 │├─────────────┼───┼─────┼───────┤│104年5月3日至105年4月27日 │129 │29 │4,988 │├─────────────┼───┼─────┼───────┤│105年5月9日至105年7月31日 │133 │5 │ 885 │├─────────────┼───┼─────┼───────┤│105年8月2日至106年4月18日 │145 │14 │2,716 │├─────────────┼───┼─────┼───────┤│105年6月2日至107年4月12日 │150 │17 │3,399 │├─────────────┴───┼─────┼───────┤│ │122小時 │ 21,176元 ││ │ │ │├─────────────────┴─────┴───────┤│備註:兩造對於前揭加班費之計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上開計算結果之詳細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297-304 ││頁附表。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