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蔡宜男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被 告 蔡飛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皮屋搭建等工作。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於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現代汽車東港維修處進行鐵皮屋拆除工作時,自高約3.5 公尺之屋頂摔落地面,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延醫治療,迄今未癒。本件意外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於前揭有墜落危險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伊施行職業安全教育,以致伊於工作中自高處摔落地面成傷,伊所受前揭傷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職災,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

2 萬7,825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9萬2,000 元,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 萬元工資補償,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35萬9,825 元(27825+000000-00000=359825)。其次,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共97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萬4,000 元,又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4萬4,000 元(計算式:194000+150000 =344000)。經伊向被告求償未果,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70萬3,825 元(計算式:359825+344000=703825)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災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輔英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安泰醫院門診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補償其因系爭職災所支出醫療費用補償2 萬7,82

5 元、以一日工資2,000 元計算共計196 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9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96 =392000)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其6 萬元之工資補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即應再扣減6 萬元而為35萬9,825 元(計算式:27825 +000000-00000=359825)。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採取防墜措施,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以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而無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支出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依輔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

爭職災,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需住院7 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均需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於該段期間均由原告親人進行看護,以1 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共19萬4,

000 元(計算式:2000×97(日)=194000)。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手術、住院、復健,迄今未能痊癒,衡情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 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於107 年間遭列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現年50歲,國中畢業學歷,名下查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屏東縣林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

109 頁、107 年度救字第71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勢,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非輕,暨被告疏未注意採取防墜之措施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等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4,000 元(計算式:194000+150000 =344000)。

㈢、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共計35萬9,825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4,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70萬3,825 元( 計算式:359825+344000=703825)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3,8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8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