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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呂碧連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西方道堂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載被告為「西方道堂管理委員會」,嗣依據屏東縣寺廟登記證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而更正被告為「西方道堂」(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更正陳述,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50

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19日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不足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受有損害之賠償,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729 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5 頁)。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均基於與被告間勞動關係衍生之薪資、勞退金提撥、及退休金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自於87年7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工作內容為負責道堂之清潔工作及煮飯或接受被告指派服各項勤務,每月薪資為1 萬5,000 元。於91年間,伊曾離職,又於92年

9 月18日再度任職,約於103 年間起,每月薪資增為1 萬7,

000 元。詎於107 年12月9 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昌遠(下稱林昌遠)竟以伊聯合外面的人罵被告道堂的人為由將伊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8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為被告所拒,故提起本訴。

㈡、於任職期間,被告既未為伊投保勞、健保,每月給付之薪資亦均低於各該年度政府所訂之基本工資,且未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伊之項目如下:

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38萬7,853元。

原告自於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9 日去職為止,期間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均低於各該年度政府所訂之基本工資,合計被告共短給付38萬7,853元薪資。

⒉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12萬6,876元。

自99年1 月1 日起,勞動部公告將傳教機構受雇之人員納入勞基法適用之範疇,被告理應依照勞退條例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按月提繳不低於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卻違反上開提繳義務致伊受有12萬6,876元之損害。

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賠償17萬6,000元。

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應依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為伊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卻違反上開投保義務致伊受有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伊之勞保保險年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計8 年,伊於107 年起之法定基本工資應為2 萬2,000 元,則月投保薪資屬第1 級為2 萬2,000 元,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伊可請領8 個月之老年一次金為17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8 個月=17萬6,000 元)。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勞退金條例第31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729 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80餘年身無分文流浪至道堂附近,當時道堂憐其孤弱無依,安置其居住在道堂庵房、供其吃住,原告遂就此住下,並遵守道堂修行規律,統一與道堂中其他修行人員一同打掃道堂、維持清潔,屬修行與奉獻之混和,同時有以勞動換取免費吃、住,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初時為每月3,000 元,於95年12月1 日原告重回伊道堂後給付款項為每月1 萬5,000 元,嗣於104 年則調整為1 萬7,000 元,上開金額係道堂中修行人員之生活費與車馬費,且原告無所謂上班時間、進出道堂一切隨心隨意、無人監督管理,原告與伊道堂間之關係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伊亦無由為原告加保勞保。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關於原告請求不足法定薪資部分,因原告住宿及吃用等開銷亦為工資之一部分,故本件無不足法定工資之情形,且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始向伊請求短少給付薪資,此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關於退休金部分,原告於伊道堂服務期間曾經離職,於95年12月1 日重新任職,而伊道堂身為傳教機構,直至98年9 月8 日勞動1 字第0980130696號函公告後,始於99年1 月1 日於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內,則系爭勞動契約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於99年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就未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工作年資(即98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依據勞基法請求退休金,顯屬無稽。又原告僅能適用「勞退新制」規定方式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並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至退休金專戶,再向勞保局請求核付,而非直接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另關於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賠償部分,依據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原告目前尚無保險年資,應無依法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之理。

㈢、綜上,原告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寺廟,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與相關勞動法規。本件原告請求之基本工資不足額、未依法提撥勞退金、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均自99年1 月起算請求金額。

㈡、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

㈢、原告約於87年間至被告處所居住,且有從事清潔、廚房等工作。91年間離開,嗣後再重回被告西方道堂提供勞務、被告西方道堂並按月發給現金,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離開被告西方道堂。

㈣、原告自95年12月1 日每月領得1 萬5,000 元、自104 年起每月領得1 萬7,000元。

㈤、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準備狀追加請求工資不足額敘述之記載且不爭執有時效抗辯之適用(惟何部分罹於時效有爭執)。

㈥、若原告請求老年金一次性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則金額為17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卻短少給付薪資,且未依法為其提撥勞退金、投保勞保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起算點應自103 年11月8 日起算或自103 年12月19日起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依法提撥勞退金6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19萬1,436 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則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之執行長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是以認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自應以原告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蘇其城於民國75

年起任屏東萬巒西方道堂委員期間,呂碧連女士已受顧(應為僱)道堂之員工,至民國103 年到107 年本人任主任委員時,呂碧連女士也調漲薪水,特此證明。呂碧連女士確實是西方道堂正式員工無訛。」,此有證人即被告前主委蘇其城(下稱蘇其城)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已非無據。

⑵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總幹事楊明恩(下稱楊明恩)當庭提出之

手寫紀錄呂碧連在西方道堂工作紀事表(下稱系爭紀事表),其上紀錄原告自91年起各年度向西方道堂領得之金額、工作內容、離開西方道堂中斷工作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西方道堂103 年7 月分交通補助請領表(下稱系爭交通補助請領表)記載包含原告在內10名人員之領俸額、請假日數、逾假扣款、實發金額,暨被告於107 年7 至11月發給原告薪資之薪資袋,其中11月分薪資袋除有原告之姓名外,其上更註明「107 年11月份薪資」。故依上開書證記載內容,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應屬非虛。

⑶復觀之蘇其城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本院卷第25頁原證一證

明書,上面證人是我的簽名證明書寫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會寫證明書給呂碧連,是因為我之前還沒接任主委之前就在那邊當委員,那時不認識呂碧連,接主委後,想認識有領薪資的人,才知道有這個人,依證明書之記載我在103 年到

107 年是擔任西方道堂的主任委員沒錯,印象中應該有有幫呂碧連調薪資,不是記得很清楚,但西方道堂的會計應該都有記錄,呂碧連在西方道堂都是聽幹事指輝,不清楚她不請假可否離開西方道堂,若呂碧連要請假,要向總幹事說,要辦理請假手續。我們是一個月3 天假不扣薪,如果超過就扣薪,薪資沒有約定,道堂一屆一屆一直以來就這樣給,呂碧連到西方道堂不是擔任義工的人,是有領薪水的,會寫原證一的證明書是因為兩造在屏東縣政府調解時,呂碧連打電話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她證明,呂碧連要我出庭作證,我說我沒有時間,呂碧連就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時間,可以幫她寫證明,寫好後她再來我家找我拿。證明書是我自己要寫的,不是呂碧連要求我寫的,呂碧連不是志工,是每個月3 號固定領薪水,不是補貼。原本是1 萬5,000 元,我覺得工作內容比較多,做得不錯,我就幫她加2,000 元,另外西方道堂有10位領薪水的員工都住在西方道堂他們吃住都在西方道堂還有領薪水,是因為他們工作都不輕鬆,之前也有請外面的人來,薪水比他們高,但都待不久就走了。呂碧連他們都不要求薪水高,他們是覺得替神明做事,有吃住,有薪水就可以了。且如果有香客來寄宿,他們也要照看。因為有提供香客住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

⑷而楊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87年呂碧連領3,000 元,因

為西方道堂有請她做小工作,道堂是宗教地方,既然她住在這邊,我們提供她吃住,但有一些小雜事,我們就給她生活費貼補,90年加2,000 元,都是一樣的工作量,91年請呂碧連整理前殿,所以補貼呂碧連8,000 元,92年10月份開始呂碧連就沒有再工作了,有一段時間呂碧連沒有住在西方道堂,到93年12月才又開始工作,到94年1 月10日給呂碧連1 萬元,因為呂碧連在前殿奉茶整理,94年4 月呂碧連是領最後一次1 萬,5 月開始又沒做,到95年11月才又再給呂碧連工作,用環境清潔工名義,給呂碧連1 萬5,000 元,到103 年

3 月份都是領1 萬5,000 元,103 年7 月後才開始1 萬6,00

0 元。我有提出一份103 年7 月份的交通補助費請領表給鈞院參考。從95年開始環境清潔工名義,呂碧連的工作時間很自由,不用打卡,只要有整理過就好,做好了就可以休息,做不好就跟他說再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⑸綜合上開證明書、系爭紀事表及薪資袋及證人楊明恩、蘇其

城證述,足認原告確係受被告支配工作地點及內容、領取薪資,請假超過天數須扣薪,工作內容須受被告考評,原告與被告間具有高度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足堪信為真實。且原告長年居住在西方道堂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發給生活費、交通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西方道堂義工性質、領取金錢僅補貼生活費、交通費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居住住宿及吃用等開銷亦為工資之一部分

,故本件無不足法定工資之情形,另倘若原告請求不足法定工資有理由,因原告係108 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於10

3 年12月18日前短少工資部分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居住住宿及吃用等開銷亦為工資之一部,然

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故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依楊明恩提出之系爭交通補助請領表(見本院卷第153 頁)記載有逾假扣款,然並未列出原告居住住宿及吃用等開銷應予以抵扣之項目,足認兩造間未曾就原告住宿、吃用開銷應為其工資一部而得扣抵達成合意。被告復抗辯依蘇其城證述:「呂碧連他們都不要求薪水高,他們是覺得替神明做事,有吃住,有薪水就可以了。」等語,原告已同意每月僅領1 萬5,000 元、或1 萬7,000 元之薪資云云。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未要求領取相當高額之薪資,尚無從據此推論其同意領取低於法定薪資。況且原告為勞工,對於法令規定本較不熟稔,而無從知悉基本薪資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其之所以持續領得上開金額薪資,應係認雇主為企業主定當遵循政府法令,始按月領取上開金額,實不得以此逕認原告知悉其應領得每月基本薪資金額後,而仍同意僅領取低於法定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為真。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8 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不足額薪資

,因已罹於5 年時效,故103 年12月18日前部分已不得請求云云。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8 年11月7 日準備狀已向被告請求,僅103 年11月6 日前部分始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已於108 年11月7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額薪資,並詳列各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式,並表示請求金額合計為38萬7,853 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表示收受送達等情,此有原告108 年11月7 日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足額薪資於

103 年12月18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自非可取。惟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有時效抗辯之適用亦不否認,是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前該部分不足給付薪資既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11月6 日起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基本薪資,及自原告

得請求自103 年11月6 日之不足額之薪資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給不足額薪資金額分敘如下:

⑴103年11月6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

①依據勞動部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

②此期間,僅給付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每月不足4,273元

(計算式:1萬9,273元-1萬5,000元=4,273元),自應補付3萬4,184元(計算式:4,273元×8月=3萬4,184元)。

⑵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

①依據勞動部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0,008元。

②此期間,僅給付每月1萬7,000元之薪資,每月不足3,008元

(計算式:2萬0,008元-1萬7,000元=3,008元),自應補付5萬4,144元(計算式:3,008元×18月=5萬4,144元)。

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

①依據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

②此期間,被告僅給付每月1 萬7,000 元之薪資,每月不足4

,009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1 萬7,000 元=4,009元),自應補付4 萬8,108 元(計算式:4,009 元×12月=4萬8,108 元)。

⑷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不足法定基本工資部分:

①依據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

②此期間,僅給付每月1萬7,000元之薪資,每月不足5,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萬7,000元=5,000元),自應補付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月=5萬5,000元)。

⑸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工資之金額,共計19

萬1,436 元(詳見附表一),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害12萬6,

876 元。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卻未依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其每月實領工資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義工,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惟此節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亦自承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其提撥該屬有據。經查,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自有勞退金條例之適用,依原告每月應領的基本工資詳如附表二,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從未提繳,是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提撥退休金12萬6,87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勞保局請求核付云云,然被告既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無法向勞保局請求核付,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未依法提繳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賠償:17萬6,00

0 元。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應依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違反上開投保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計8年,原告於107 年起之法定基本工資應為2 萬2,000 元,則其月投保薪資屬第1 級為2 萬2,000 元,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可請領8 個月之老年一次金為17萬6,00

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8 個月=17萬6,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五、基上,原告得向請求不足額薪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賠償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萬1,436 元+12萬元6,876 +17萬6,000 元=49萬4,312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薪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損害合計49萬4,312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短少薪資,元─新臺幣)┌────────────────┬────┬────┬────┬────┬────┐│ 期間 │每 月│每 月│每 月│原告請求│本院准許││ │基本工資│實領工資│短少薪資│金 額│金 額│├────────────────┼────┼────┼────┼────┼────┤│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17,280 │15,000 │2,280 │27,360 │ 0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17,880 │15,000 │2,880 │34,560 │ 0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 │18,780 │15,000 │3,780 │56,700 │ 0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19,047 │15,000 │4,047 │60,705 │ 0 │├────────────────┼────┼────┼────┼────┼────┤│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19,273 │15,000 │4,273 │51,276 │34,184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20,008 │17,000 │3,008 │54,144 │54,144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 │17,000 │4,009 │48,108 │48,108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22,000 │17,000 │5,000 │55,000 │55,000 │├────────────────┼────┼────┼────┼────┼────┤│ 合 計 │ │ │ │387,853 │191,436 │└────────────────┴────┴────┴────┴────┴────┘附表二(提撥退休金6%,元─新臺幣)┌────────────────┬────┬─────┬─────┬─────┐│ 期間 │基本工資│月提撥工資│月提撥金額│年提撥金額│├────────────────┼────┼─────┼─────┼─────┤│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17,280 │17,280 │1,037 │12,444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17,880 │17,880 │1,073 │12,876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 │18,780 │19,200 │1,152 │17,280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19,047 │19,200 │1,152 │17,280 │├────────────────┼────┼─────┼─────┼─────┤│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19,273 │20,100 │1,206 │14,472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20,008 │20,100 │1,206 │21,708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21,009 │21,900 │1,314 │15,768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22,000 │22,800 │1,368 │15,048 │├────────────────┼────┼─────┼─────┼─────┤│ 合 計 │ │ │ │126,876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