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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曾榮村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被 告 徐麗淨即豐盛牧場三號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解除委任)曾國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 萬7702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受僱於被告即豐盛牧場三號,負責牧場內餵雞、撿雞蛋等工作,每日工資為960 元,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其歷年來特別休假均未休假,且未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萬1920元;休假日時亦有工作,卻未加倍領取工資6 萬6240元;延長工作時間亦僅補貼部分費用,原告尚有法定加班工資24萬7301元未領取。又原告因退休而可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02 萬元,及因豐盛牧場三號為雇用5 人以上之民營牧場,為強制納保單位,被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而使原告受有損害57萬224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7702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並非豐盛牧場三號負責人,亦非原告之雇主,應由實際負責人徐坤男負責給付。且豐盛牧場三號僅有正職員工4 人,其餘均為臨時工,且因僅有飼養登記,不能成立勞保之加保單位,不適用強制投保規定。而原告既然已領有值班津貼及加班費,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又原告請求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89年11月1 日至106 年7 月28日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9年11月1 日至103 年7 月28日部分,已逾5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均於豐盛牧場三號擔任餵雞、撿雞蛋之人員,於108 年7 月28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受僱期間採日薪制,每日工資960 元,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

(二)被告或雇主未為原告提撥勞保,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原告值班時,會巡視雞場2 次,每次為1 個半小時;加班時,則會養雞、撿蛋,時間需要3 個小時。

(四)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被告未給付原告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 萬5280元。

(五)原告歷年特別休假之可休日數為本院卷二第197 頁附表二所示,共275 天。其歷年來特別休假均未休假,且未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六)如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休假日未休工資、退休金、未納勞保之損害,則其金額分別為特休假未休工資24萬1920元(89年11月1 日至108 年7 月28日)、休假日未休工資6 萬6240元、退休金102 萬元、未納勞保之損害57萬2241元。

(七)如果原告加班時數如原告所主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24萬7301元。

(八)雇主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之加班費及值班費。

(九)如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未納勞保之損害,且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則金額各為11萬8080元、10萬4158元。

(十)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11月15日起算。

五、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在豐盛牧場三號之雇主?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4萬1920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休假日未休之工資6 萬624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102 萬元,有無理由?

(五)豐盛牧場三號是否為強制納保單位?有無侵權行為2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請求扣除自負額後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57萬2241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4萬730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告在豐盛牧場三號之雇主。

1、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上規定,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並不限於負責人本身,亦不限於事業經營之實質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而有複數雇主之可能性存在,以達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蓋事業經營之規模大小不一,勞工對於何人為雇主,不一定能夠清楚知悉。倘若過於限縮雇主之範圍,不利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行使權利,亦與現今事業經營之多樣狀態不必然相符。而認定是否為雇主之共同要素,應在於這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等同於事業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具有最後決定之權責。

2、原告主張被告為豐盛三號牧場負責人,有畜禽飼養登記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 頁),其上記載豐盛三號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被告。且查豐盛牧場三號並無營業稅籍登記,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但有設立扣繳單位,負責人為被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8213號函暨附登記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羅永龍證述:被告是登記負責人,徐坤男是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認被告為豐盛牧場三號申請飼養及扣繳單位等對外事務之登記負責人。

3、被告雖抗辯稱實際處理豐盛牧場三號事務之人為徐坤男,並非被告云云。惟徐坤男代表被告而實際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依前述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之規定,仍不能解免被告亦同為雇主之責任。又徐坤男為被告之胞兄,業據徐坤男陳明(本院卷一第289 頁),被告亦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303 頁),可見豐盛牧場三號為被告之家族事業,衡情應會互相協助,共同經營。而查豐盛三號牧場於94年4 月間、99年1 月間、104 年1 月間、109 年4 月間,歷次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資料,其上均有被告姓名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甚至尚有不同年代版本之被告身分證(本院卷二第77頁、第149 頁),並蓋有與原件相符之印章。衡以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分所必需之證件,理當由本人妥善保管為是。如果徐坤男未得被告同意授權,顯難如此長期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原本使用,而一再申請相關登記資料卻不為被告所發現。因此,被告應係有同意授權徐坤男代表被告實際處理豐盛牧場三號之事務;而被告如以豐盛牧場三號負責人身分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等同於豐盛牧場三號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上規定,即為豐盛牧場三號之負責人,自不能解免其身為原告雇主之責任。

4、證人羅永龍證述:被告有去過牧場巡視,徐坤男有很長一段時間在美國,大部分時間還是被告跟其母在管理,徐坤男接手後被告才很少出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依此可知,被告除擔任對外事務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負責豐盛牧場三號之事務,而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並非單純之人頭。至於徐坤男接手豐盛牧場三號後,被告雖很少出現,惟被告並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且徐坤男仍可持續取得被告之證件而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資料,可見被告仍持續授權予徐坤男經營甚明。

5、小結:即使徐坤男現為豐盛牧場三號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為豐盛牧場三號之登記負責人,亦同屬原告在豐盛牧場三號之雇主,故應一同負雇主之責任。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808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1、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包括在內。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外,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之期間內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該特別休假係以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以「每年」之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計發工資,而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依上規定,應適用薪資之5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103 年7 月28日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均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確於法有據。

3、原告於108 年7 月28日退休前5 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1萬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808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休假日工資6 萬6240元,為有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2、原告主張其於休假日仍有工作,卻未加倍發給工資,業據提出104 年3 月、105 年6 月、7 月、9 月、107 年5 月之孜勤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3 頁)。依該孜勤表可知被告之工作日數,並非每7 日中即有2 日之休息頻率,且被告係從事養雞業,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2 頁),並無除外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3、原告休假日工資為6 萬62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仍要工作之加倍工資6 萬624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102 萬元,有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第2 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原告為00年0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頁),自89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在豐盛牧場三號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8 年間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上規定,得自請退休。

3、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 萬元,且退休金共計10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間至107 年間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2 萬元,為有理由。

(五)豐盛牧場三號為強制納保單位,亦無侵權行為2 年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於扣除自負額後,請求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57萬2241元,為有理由。

1、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民營牧場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強制投保:⑴原告主張豐盛牧場三號為雇用5 人以上之民營牧場,核與

證人羅永龍證述:其與原告為同事,早原告1 年進公司,任職期間為87年11月至107 年2 月間,撿雞蛋員工包括我在內為6 人,會計1 人,共7 人,大部分都是維持這些人數,人數至少都會有6 個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豐盛牧場三號僅有1 名會計、1 名廠長及2 位正職員工,其餘均為臨時工,人數視當季雞蛋產量而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並未區分正式職員及臨時工,僅要雇用5 人以上之牧場即有所適用,被告辯稱臨時工不在計算5 人以上之範圍內,於法無據。由此可見被告亦自認豐盛牧場三號為雇用5 人以上之民營牧場,依上規定,自為強制納保之單位。

⑵被告又抗辯豐盛牧場三號僅有飼養登記,不能成立勞保之

加保單位云云,且未領有牧場登記證(即現行畜牧場登記證書),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1月11日保納新字第1091042325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其理由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牧場應檢附登記證書,故反推未領有牧場登記證之牧場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惟本院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為強行規定,基於保障弱勢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只要符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民營牧場勞工」法定要件,雇主即無不予投保空間。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雇主應檢附牧場登記證書,乃在於行政管理上之一致性,避免非法營業之牧場僅強制納保而未合法立案登記,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要件之雇主應儘速檢附登記證書為是,並不能因為該雇主怠於申請登記證書,反而免除於合法登記後所應負有之強制投保義務,致生誘因使雇主不為登記,最終不利於勞工。因此,本院認為豐盛牧場三號僅有飼養登記而無牧場登記證,仍不解免被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義務。

3、時效:⑴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因勞動契約關係,而經國家課與

投保單位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相關保險事務之契約義務,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係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經濟目的雖係填補勞工因未享有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然其性質究非勞工保險之保險金本身,而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故其時效期間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 年時效,亦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

4、原告扣除自負額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為57萬2241元,經兩造均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57萬2241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9 萬5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⑶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2、原告雖主張工作時間外,尚有15日值夜班(至午夜12點為止)及清晨加班(自午夜12點至早上7 點半),致延長工作時間9 小時云云。惟原告本人當庭陳述值班內容為5 點下班後巡雞場2 次,時間各為1 個半小時,睡覺到4 點多起床後,從4 點半到7 點半養雞及撿雞蛋等情(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見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總應僅有6 小時,而非起訴狀所主張之9 小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原告領有值班費300 元及加班費1 小時120 元。依原告所述值班內容為巡雞場,此部分工作與其平時從事之餵雞、撿雞蛋工作,兩者尚有不同,值班工作顯然較為單純,故原告自承當時有接受值班費3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應屬兩造約定之固定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就值班時間的3 小時,自無再行請求之理由。

3、原告於值班結束即午夜12點後所為之養雞及撿雞蛋工作,與平時工作內容相同,屬平時工作時間之延長,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加給工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雖記載「加班(元)時數」,惟此每晚加班僅以1 個小時計算時薪120 元,但因被告延長工時之時數超過1 個小時,故就不足之部分,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4、依原告所請求之加班月份及相對應之薪資單所載之加班日數,以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3 小時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 萬5850元。至原告請求之106 年1 月份、106 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薪資單佐證,此部分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

5、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7301元,於其中9 萬58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休假日加班部分,因原告有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故經扣除後,其加班部分與平日計算加班時薪一樣,自不另計算。

(七)綜上所述,前述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8080元、休假日工資6 萬6240元、退休金102 萬元、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所受損害57萬2241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9 萬5850元,總計為187 萬241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7702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之被告敗訴結果,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工作期間 │加班│每日│原告可領之加班費A │被告已給│被告尚應││ │ │日數│加班├────┬────┬───┤付加班費│給付加班││ │ │ │時數│前2小時 │第3小時 │小計 │B │費A-B │├──┼─────┼──┼──┼────┼────┼───┼────┼────┤│ 1 │104年3月 │15 │3 │319 │200 │7785 │1710 │6075 │├──┼─────┼──┼──┼────┼────┼───┼────┼────┤│ 2 │104年6月 │15 │3 │319 │200 │7785 │1800 │5985 │├──┼─────┼──┼──┼────┼────┼───┼────┼────┤│ 3 │104年7月 │25 │3 │319 │200 │12975 │3000 │9975 │├──┼─────┼──┼──┼────┼────┼───┼────┼────┤│ 4 │104年9月 │15 │3 │319 │200 │7785 │1800 │5985 │├──┼─────┼──┼──┼────┼────┼───┼────┼────┤│ 5 │104年10月 │18 │3 │319 │200 │9342 │2160 │7182 │├──┼─────┼──┼──┼────┼────┼───┼────┼────┤│ 6 │104年11月 │15 │3 │319 │200 │7785 │1800 │5985 │├──┼─────┼──┼──┼────┼────┼───┼────┼────┤│ 7 │104年12月 │24 │3 │319 │200 │12456 │2880 │9576 │├──┼─────┼──┼──┼────┼────┼───┼────┼────┤│ 8 │105年1月 │31 │3 │319 │200 │16089 │3720 │12369 │├──┼─────┼──┼──┼────┼────┼───┼────┼────┤│ 9 │105年2月 │29 │3 │319 │200 │15051 │3480 │11571 │├──┼─────┼──┼──┼────┼────┼───┼────┼────┤│ 10 │105年3月 │34 │3 │319 │200 │17646 │4080 │13566 │├──┼─────┼──┼──┼────┼────┼───┼────┼────┤│ 11 │105年5月 │31 │3 │319 │200 │16089 │3720 │12369 │├──┼─────┼──┼──┼────┼────┼───┼────┼────┤│ 12 │105年6月 │30 │3 │319 │200 │15570 │3600 │11970 │├──┼─────┼──┼──┼────┼────┼───┼────┼────┤│ 13 │105年8月 │16 │3 │319 │200 │8304 │1920 │6384 │├──┴─────┴──┴──┴────┴────┴───┴────┴────┤│ 合計:95850元│├──────────────────────────────────────┤│說明: ││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時薪120元×(1+1/3)×2小時 ││加班第3小時加班費=時薪120元×(1+2/3)×1小時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