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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被 告 盧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所屬員工,擔任駕駛員。於民國87年間,被告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下稱精簡要點),申請於87年9 月1 日自願遣退,並向臺汽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1萬5,76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同時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臺汽公司。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8 月21日以保普老字第10813027510 號函知臺汽公司,被告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 萬1,620 元,嗣經臺汽公司於108 年8 月26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80514 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惟被告仍未繳回補償金,經調解不成立。嗣後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已因臺汽公司清算結束而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已將此一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精簡要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768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8 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813027510 號函、臺汽108 年

8 月26日台汽中一字第1080514 號箋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係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依據該要點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上開處理要點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而本件被告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年金,尚無從確認其最終得領取之總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本件依勞保局108 年8 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813027510 號函記載:

「本局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發給盧永祥君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620元,並於『次月底』依其指定方式核付…」等語,則被告係於108 年8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21,620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 萬1,620 元,於

109 年1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可領得老年年金給付8 萬6,480 元(即108 年8 月至同年11月共4 個月之老年給付,計算式:2 萬1,620 元×4 個月=8 萬6,480 元),則原告就被告已領取之8 萬6,480 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系爭補償金62萬9,288 元部分(計算式:系爭補償金71萬5,768 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8 萬6,480 元=62萬9,288 元),原告之請求以其起訴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以後於每月月底既仍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 萬1,620 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於每月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勞保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就其餘之62萬9,288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各期老年年金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2 萬1,620 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62萬9,288元為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告雖請求以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8年9 月19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止,尚未領取108 年8月份老年年金,故其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0 元,是原告就於

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8 萬6,480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算利息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另其餘未屆期之62萬9,288 元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 萬6,480 元及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8 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1,620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62萬9,288 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08 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62萬9,288 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