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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徐智萍

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張永珠上 十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僅原告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及鍾淑芬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及鍾淑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張永珠為原告,並擴張如準備狀附表二編號11張永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萬5,881 元、及於108 年4 月23日減縮準備狀附表編號鍾淑芬2 之喪假工資金額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及張永珠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8 年3 月1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81、第284 頁)。上開追加原告張永珠之訴及減縮喪假金額、利息起算日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具狀對上開追加原告及擴張變更請求金額等節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83 、287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擴張、變更聲明,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負責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各學院之清潔工作。惟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致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短少情事。又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另原告蘇美玉之母林貴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喪假8 日,故原告蘇美玉自得另請求給付

8 日之未休喪假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及張永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8 年3 月1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然均曾受雇於被告,負責屏科大各學院之清潔工作。依屏科大之行政作業時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約定為每日僅6 小時,並經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完全遵守配合該案行政作業,故每日工時非原告主張之8 小時,即兩造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早上7 時至11時、下午1 時30分至3時30分,合計每週上班5 日,低於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工時之法定工時,於105 年1 月現行條文施行前,亦未逾舊勞基法第30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及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則按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於

104 年6 月3 日前,兩造間就工資之最低勞動條件,應為10

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30日間為新臺幣(下同)1 萬3,605元(計算式:約定工時兩週合計60小時,法定工時兩週84小時,1 萬9,047 元×60 /84日=1 萬3,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30日間為1 萬3,766 元(計算式:1 萬9,273 元×60/84 日=1 萬3,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1 萬4,

291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60/84 日=1 萬4,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

1 萬5,006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1 日以後,法定工時為每週40小時,兩造約定每週工時共30小時,2 萬0,008 元×30/40 日=1 萬5,006 元),106 年全年度則為1 萬5,756元(計算式:2 萬1,009 ×30/40 日=1 萬5,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各月薪資,均超逾上開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薪資,被告自無違背勞基法,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雖引被告與業主屏科大間承攬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之依據,顯已違反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而不可採。退步言,被告於104 年7 月、10月曾另發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原告未計入其等已領薪資內,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尚應扣除附表二所示金額。

㈡、原告於受雇之初,被告即已明確告知並不限制原告之休假,原告於需要時向被告報備通知並告知代班之人,即可休假,此外被告並無任何休假之限制。而原告等於在職期間,動輒自行休假或提早脫班離開。其中每年寒暑假期間,因屏科大並未上課,校園環境之髒汙程度不高,原告經常僅工作半日,下午即自行休假而未工作,是以原告等均已將其等之特別休假休畢,自不得再藉詞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04 年1 月1 日起受雇,105 年度之特休假,既屬

104 年年資所累積,而應於105 年間行使休畢,且本件於10

5 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制,並未課予雇主告知、督促休假、保留休假等義務,且依當時尚可有效之勞委會82年8 月27日台勞動2 字第4406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106 年度之特休假,被告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並於該講座中告知特休假之權利,原告亦因此均知悉享有特休假之權利,卻故意於伊未拒絕原告休特休假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不休假,則原告之特休假未休,顯係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涉,而屬權利濫用。甚至原告於受雇之初,即已知悉其等工作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且於106 年11月間,亦已知悉被告未標得107 年度之屏科大全校清潔外包工程,原告等竟遲不行使特休假權利,亦未向被告申請。是以105 年12月31日以前之特休假,屬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休畢,被告不負給付此部分工資之義務。關於106 年度之特休假,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允原告自由排休,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因屏科大之勞務清潔工作並不繁重,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下,即以脫班、溜班、暫行外出方式處理生活事務,應認已行使其等休假權利,是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薪資,且原告等訴請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乃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雖未依與屏科大之約定與原告等訂立勞動契約,然原告等同時減少工時、被告並給予工作、排休、事假等各種假別之調度便利性,甚且原告等時常不假外出辦理自己之事務,實質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㈢、關於原告蘇美玉請求喪假期間之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蘇美玉欲請喪假,應向被告親自以口頭或書面請假。惟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原告蘇美玉從未曾向被告申請喪假,致被告無從准許。是原告蘇美玉有無請喪假之原因事實,應先由原告蘇美玉舉證,縱原告蘇美玉能舉證上開要件,惟其現已非被告勞工,無從給假之際,再為此等主張,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訴。

㈣、退萬步言之,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全數代為繳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

㈠、原告分別受被告所僱於屏東科技大學擔任清潔員,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離職日所示。

㈡、原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健保自負額費用。

㈢、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同意被告就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勞、健保自負額費用抵銷。

㈣、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於104 年7 月及10月有領得600 元及1,

200 元之金額。

㈤、被告對於附表一所載法定特休日數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每月法定基本薪資、特休假、喪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張永珠請求被告給付少給工資及請求不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金額各為多少?㈡蘇美玉請求未休喪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原告徐智萍、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李鳳品、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張永珠請求短少工資及不休假工資,為有理由。

⒈短少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雇主應受拘束。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除當事人間約定員工每日上班時間低於8 小時外,應以每日上班8 小時計算工作時間,主張例外情形即工作時間少於8 小時之當事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日6 小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日6 小時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就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柯美如、潘秀琴之證詞及保密切結書為據,惟查:

①證人柯美如雖於本院證稱:每天工作時間沒有8 小時。與訴

外人陳癸莞(下稱陳癸莞)同在行政大樓工作。「(問:陳癸莞的工作時間為何?)他早上6 點進去做,做到9 點就休息了。」、「(問:受僱被告時,被告跟你們約定的工作時間為何?)早上7 點,但是我們都早進去做,做完就休息了。被告跟我們說7 點開始上班,11點休息。」、「我都6 點多就進去工作,做到9 點半就休息。」、「(問:為何你們實際工作時間與老闆說得不同?老闆有同意嗎?)沒有。我們沒有跟老闆說,我們提早去辦公室做,人家上班才不會在那邊擠。」、「(問:陳癸莞每天工作時間有8 小時?)沒有。我們一起工作,他怎麼會做到8 小時,陳癸莞6 點多去做,做到9 點,然後休息到11點,11點陳癸莞就回家,然後下午1 點半再來學校,倒垃圾、看廁所有沒有髒,沒事就休息了,大概3 點40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 至29

0 頁)。惟其亦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瞭解其他人有負責二個以上場館?)我不曉得。」、「(問:你本身在行政大樓裡面工作與陳癸莞有無重疊?)沒有」、「一天簽一次。有時候二、三天簽一次。我都是下午去簽。」、「(問:你簽名時不知道陳癸莞是否有簽名?)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 至295 頁)。

②證人潘秀琴於本院證稱:工作時間7 點上班到11點,下午1

點半到3 點半我們就陸陸續續下班。老闆說的的下班時間是

4 點,沒有說下班是3 點30分。被告沒有限制我們,被告說如果有事情可以先回去,如果有事工作做完就可以回去了,剛剛說下班時間是4 點,是和老闆的約定,不是學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所述上開上下班時間,乃其個

人私下以其認為方便之時間工作,未經被告同意,甚為被告所不知悉,是上開時間顯非被告指示之上下班時間,自難以此認兩造約定之工時為6 個小時。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到本件原告或陳癸莞均於下午3 時許簽到離開,倘兩造約定之工時係如被告所稱為7 時至11時,下午1 時30分至

3 時45分許,理應所有員工均會於下午3 時許均一同簽退離開,而非僅有證人2 人所述部分人於6 點開始工作,部分人提早離開,且證人亦未見原告等簽退。此外,證人柯美如僅見到陳癸莞離開,卻又未見到陳癸莞簽退,無法以此認定陳癸莞究為早退或是暫時離開。而證人潘秀琴之工作地點部分與原告曾秋芳相同,然其證稱工作至下午3 點半即可離開,此乃其個人之工作態度,然並未親眼見到原告等之下班時間,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工作時間,故自難僅以證人柯美如、潘秀琴此部分證詞,遽認兩造間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

⑶被告另以:屏科大105 年、106 年全校清潔案外包招標採購

規格書(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內容所載:「本件清潔外包工程,每位勞工之工作時間乃上班日8 小時(含休息時間),每週實際工時不超過40小時」,足見兩造約定工時未達8小時,亦符合業主就本件工程之估量云云。然查,系爭採購規格書,雖有前述內容之記載,惟就同一採購契約,102 年之外包契約書之第七條第(二)項係記載:「依合約及施工說明表所定執行項目及頻率履約施工。」全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且系爭招標規格書(105 年度部分)亦載明:「廠商於機關上班日每日至少核派46人以上(含領班1 人)全日工作8 小時之工作人員於機關(按即屏科大)從事清潔維護工作」「(十九)本案清潔外包工作人員工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本工資20,008元/ 每人/ 每月,含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46人力共計1303萬1,064 元」等語,有屏科大契約書(契約標的:102 年至106 年全校清潔外包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佐以原告提出屏科大10

7 年清潔外包案之招標採購規格書第3 點第1 項亦明文規定廠商應核派39人全日8 小時(含休息時間)之工作人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依被告與業主屏科大之清潔外包契約,被告所僱用於屏科大從事清潔工作之原告等人,依前揭約定,原告每日從事清潔工作之工時應為每日8 小時,而非被告所辯之每日6 小時。被告再辯稱:原告知悉屏科大其他行政人員之上班時間,亦明知兩造談妥減少工時之作法,領取較低薪資,因而能提早下班,故簽立此等配合被告行政作業之保密切結書,足證明原告等對約定工時僅有6 小時,自始知悉云云。然由原告蘇美玉、曾英蘭、涂梅貞、趙德民、邱滿庭、曾秋芳、劉育惠、鍾淑芬(被告未提出原告徐智萍、李鳳品及張永珠部分)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觀之,內容未載有工資及工時之約定,尚難由保密切結書認定兩造有就工資及工時另為約定。依上所述,被告據前揭證人柯美如之證詞、系爭採購規格書及保密切結書之內容辯稱: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6 小時,均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等語,堪信為真。

⑷被告又抗辯附表二之金額屬薪資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該條項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經查,原告每月實際所得之工資除附表一所示薪資金額外,僅曾於104 年7 月、10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顯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得請求給付短少薪資扣除云云,自非有據。

⑸基上,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

就原告提供勞務所實際給付之每月報酬,未達勞動部所制訂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差額如附表一「短少薪資」欄所示,原告就此差額部分請求給付,應為有理由。

⒉未休特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3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予為強制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僱主若欲主張勞工已修畢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譬如就兩造如何約定特別休假期日、僱主如何通知勞工行使特別休假等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伊向來任由原告等排休,從未禁止休假。況原

告等於任職期間,動輒自行休假或提早脫班離開。其中每年寒暑假期間,因屏科大學生並未上課,校園環境之髒汙程度不高,原告等經常僅工作半日,下午即自行休假,而未工作,是以原告等均已將其等之特別休假休畢,不得再另請特休假未休之薪資云云,並提出證人柯美如證稱:當初受雇時老闆有講可以自由排休。寒暑假週五下午是休息的,其他的下午有事不用找代班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 、293頁)。及證人潘秀琴於本院證稱:「禮拜五是特休的,我們寒暑假的禮拜五下午都有特休。只要我們工作做好,老闆不會限制我們時間,我們要去辦自己的事情都可以。」、寒暑假週一至週四下午都可以自由排休、因曾秋芳在暑假的時候出國,曾幫曾秋芳至環安衛代班早上半天。代班費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07 頁)為證。惟證人陳葵莞於本院則證稱在受僱期間,被告沒有特別告知有特別休假。被告沒有說寒暑假可以自由排休。「我們沒有假怎麼休」。有休過假,但是會扣薪。都沒有請過特休假(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4 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有無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日之陳述均不相同,且員工需請假,需找人代班,自行給付代班費,及被告亦未告知員工得請特休假等情,足認被告未給予員工特休假,否則何以休假還需自費請他人代班?又員工有無依勞動契約約定時數工作,係屬被告之工作監督範圍,而被告疏於監督或任由員工提早下班,尚難認此為員工之已行使休假權利。

⑶原告未休畢特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特休假未休,遲至勞動契約終止後,

始向被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休特休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均勞工之法定權利,本件原告等人行使上開權利,自屬依法行使,不論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或後請求均無分別,被告辯稱:原告行使上開權益為權利濫用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其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告

知員工可請特休假,原告等人理應知悉,可請休特休假,其等仍故意不請特休假自屬可歸責云云。惟被告縱有舉辦上開講座,惟並未舉證原告均有參與該講座,自難認原告因此明知其等均得請求休特休假。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要求員工請假,均需付費找他人代班等情,自難認原告等人未休畢特休假,係原告明知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已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則應依法給

予特別休假之工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6 年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應准予。

㈡、原告蘇美玉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按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蘇美玉主張其母林貴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未給予喪假8 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陳葵莞於本院證稱有因蘇美玉母親過世,幫蘇美玉代班,並由柯美如轉交代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是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喪假一節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蘇美玉申請喪假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給予原告蘇美玉喪假8 天,且依法工資應照給。況且依一般常情,家人過世,屬人生重大事件,員工本會向雇主請求給予喪假,倘若被告有給予原告蘇美玉喪假,其何需自行付費請陳葵莞代班?是被告辯稱原告蘇美玉未請喪假,其自無給予之可能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蘇美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5,335 元(計算式:105 年基本工資2 萬0,008 元÷30日×8 日=5,335 元),應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等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且同意抵銷,是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8 年3 月1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 告 │ 到 職 日 │ 離 職 日 │短少薪資 │特休假未休│喪假工資│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原告請求金│本院判決應││號│ │ │ │ A │工 資│ C │自負額 │自負額 │額 │給付金額 ││ │ │ │ │ │ B │ │ D │ E │ A+B+C │(A+B+C) ││ │ │ │ │(註1) │(註2 ) │(註3) │ │ │ │-(D+E )│├─┼────┼─────────┼────────┼─────┼─────┼────┼────┼────┼─────┼─────┤│1 │徐智萍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1,669 │ 0 │17,258 │30,496 │169,935 │122,181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2 │蘇美玉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1,669 │5,335 │16,591 │12,674 │175,270 │146,005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3 │曾英蘭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1,669 │ 0 │17,258 │12,674 │169,935 │140,003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4 │涂梅貞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1,669 │ 0 │16,591 │22,789 │169,935 │130,555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5 │趙德民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40,266 │11,669 │ 0 │ 0 │ 0 │151,935 │151,935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6 │李鳳品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1,669 │ 0 │ 0 │12,674 │169,935 │157,261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7 │邱滿庭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30,203 │11,669 │ 0 │ 420 │ 860 │141,872 │140,592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5 月31日 │ │ │ │ │ │ │ │├─┼────┼─────────┼────────┼─────┼─────┼────┼────┼────┼─────┼─────┤│8 │曾秋芳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49,125 │11,669 │ 0 │17,258 │25,348 │160,794 │118,188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9 │劉育惠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5 月31日 │133,890 │11,669 │ 0 │2,456 │9,534 │145,559 │133,569 │├─┼────┼─────────┼────────┼─────┼─────┼────┼────┼────┼─────┼─────┤│10│鍾淑芬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10,158 │4,669 │ 0 │6,249 │9,414 │114,827 │99,164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11│張永珠 │102 年5 月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34,212 │11,669 │ 0 │ 167 │ 284 │145,881 │145,430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6 年6 月30日 │ │ │ │ │ │ │ │├─┼────┼─────────┼────────┼─────┼─────┼────┼────┼────┼─────┼─────┤│ │ 合計 │ │ │ │ │ │94,248 │136,747 │1,715,878 │1,484,883 ││ │ │ │ │ │ │ │ │ │ │ │├─┴────┴─────────┴────────┴─────┴─────┴────┴────┴────┴─────┴─────┤│註1: ││ 編號1 、2 、3 、4 、6 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8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 ││ }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 月}+{(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000元)×12個月}=158,266 元。 ││ 編號5 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8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7,500元)×12個月}+││ {(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500元)×12個月}=140,266 元。 ││ 編號7 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8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月}+││ {(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000元)×5 個月}=130,203 元。 ││ 編號8 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5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月}+││ {(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000元)×12個月}=149,125 元。 ││ 編號9 計算式: ││ {(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 ││ 6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月}+{(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000元)×12個月}││ =133,890 元。 ││ 編號10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8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月}=││ 110,158 元。 ││ 編號11計算式: ││ {(102 年基本工資19,047元-所領工資16,000元)×8 個月}+{(104 年上半年度基本工資19,273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 {(104 年下半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000元)×6 個月}+{(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所領工資16,500元)×12個月}+││ {(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所領工資17,000元)×6 個月}=134,212 元。 ││註2: ││ 編號1 至9 、11計算式:(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7 日)+(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10日)=11,669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編號10計算式: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7 日=4,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3:計算式: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30日×8 日=5,335 元。 ││ │└────────────────────────────────────────────────────────────────┘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原 告 │107年7月 │107年10月 │合計金額││ │ ├─────┼─────┤ ││ │ │金 額 │金 額 │ │├──┼─────┼─────┼─────┼────┤│01 │徐智萍 │ 600 │ 0 │ 600 │├──┼─────┼─────┼─────┼────┤│02 │蘇美玉 │ 1,200 │ 0 │ 1,200 │├──┼─────┼─────┼─────┼────┤│03 │曾英蘭 │ 1,200 │ 1,000 │ 2,200 │├──┼─────┼─────┼─────┼────┤│04 │涂梅貞 │ 1,200 │ 600 │ 1,800 │├──┼─────┼─────┼─────┼────┤│05 │趙德民 │ 1,200 │ 600 │ 1,800 │├──┼─────┼─────┼─────┼────┤│06 │李鳳品 │ 1,200 │ 600 │ 1,800 │├──┼─────┼─────┼─────┼────┤│07 │邱滿庭 │ 1,200 │ 600 │ 1,800 │├──┼─────┼─────┼─────┼────┤│08 │曾秋芳 │ 1,200 │ 600 │ 1,800 │├──┼─────┼─────┼─────┼────┤│09 │劉育惠 │ 1,200 │ 600 │ 1,800 │├──┼─────┼─────┼─────┼────┤│10 │鍾淑芬 │ 1,200 │ 600 │ 1,800 │├──┼─────┼─────┼─────┼────┤│11 │張永珠 │ 1,200 │ 600 │ 1,800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