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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德民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翁旭紳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詩君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1月29日屏所地107 年賠議字第001 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嗣因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屏東縣政府方屬土地法規範之主管機關,真正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故原告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於109年2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屏東縣政府以109 年8 月18日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第69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於法無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 年2 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再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並自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本件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為建築建物之需要,積極找尋可供興建使用之建築用地,遂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終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使用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遂於102 年8 月15日,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郭永福(下稱郭永福)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2筆土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近來,因不動產價格回升,伊即開始計畫興建,便委託建築師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完成後,復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惟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經查明釐清更正為「農牧用地」,並於107 年9 月10日登記完畢。

再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登駁字第125 號函知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分割申請。且因系爭土地經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致伊無從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而受有巨大損失。

㈡、屏東地政事務所於訴願答辯書中稱「長興段1141-1地號(按即系爭土地)於64年公告編定前置作業繕造編訂清冊時與嗣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登記時間有落差,致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登記簿『田』地目不一致…」一節,已自承登記錯誤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錯誤所致。伊因屏東地政事務所於64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建物敷地」之登記錯誤(下稱系爭登記錯誤),致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回農牧用地後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伊1,318 萬3,772 元及所失利益68

1 萬6,228 元(實際上應為2,383 萬4,880 元,暫先請求其中681 萬6,228 元),合計共2000萬元,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

㈢、若本院認屏東地政事務所非賠償機關,則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登記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屏東縣政府,因屏東縣政府為區域計畫法第4 條所明定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掌管轄區內區域計畫之分區及地目之編定,而區域計畫法所為之分區及地目編定乃係對特定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類型之一,行政機關即負有詳實調查及登錄之義務。而登記職務本屬屏東縣政府地政處之職務範圍,僅係另設二級機關處理,應直接督導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業務,故登記錯誤顯可歸責於屏東縣政府地政處。且系爭土地於64年時,並無任何足使公務人員誤認有建物存在或其他可供認定應編定為建地之條件,而編定機關仍於編定清冊記載地目為「建」,此部分自有過失。是屏東縣政府64年10月6 日屏東地用字第8112

1 號函之公告內容(下稱系爭公告)有誤,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賠償伊損害。

㈣、綜上,本件既係因系爭土地實際應編定情形與登記資料不符,應屬登記錯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上開金額。又本院倘認屏東地政事務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政府方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伊亦得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並自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⒈本件「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及更正」之權責機關應為縣市政

府地政機關,此有內政部88年9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

2 號函可參。又伊釐清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係遵奉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示之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8682600 號函「更正編定」之核示,而為「更正登記」,伊僅係遵照辦理之機關,並無編定或更正編定之權限。

伊對於「更正編定之報核」僅係「行政內部之事實行為」。⒉土地法第69條所謂「更正登記」,係指「登記」本身之錯誤

或遺漏而言,與本件係屬「編定錯誤」無關。自64年屏東縣政府首次辦理編定,伊之分工角色係遵依上級機關之核定,就編定之結果照登,而登記之過程無任何錯誤,即無土地法第68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情形。況土地法第68條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然本件「編定」及「更正編定」之法律效果,均於伊登記前已發生。申言之,登記與否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或管制方式,縱原告主張因編定錯誤及更正編定而生損害云云,亦非因伊之登記所致,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登記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受有2,000 萬元之損失,惟原告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其勘估之比較標的僅有比較標的2 、5 在系爭土地附近,而其餘比較標的均相距甚遠、區位差異過大,且未就勘估標的比較地形、鄰近市場狀況、嫌惡設施等因素進行調整,致鑑估價格過高,因此,該估價報告書不具參考價值。況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若系爭土地依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估價,於102 年8 月15日之價格為4,170 萬0,168元,然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兩者相差甚大,則原告以市場價格之一半購得,是否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惡意」購買,原告與郭永福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故不應受土地法登記公信力之信賴保護。復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即原告所失利益不應包括於賠償之範圍內。

⒋基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屬「物之瑕疵」問題,無土地

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國家賠償,實有違「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專業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而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本件登記錯誤之行為發生於0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屏東縣政府辯稱:⒈原告本身為從事不動產建築專業,其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為建

築建物之需要,然系爭土地位置在有案可查之數十年間,即使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其中54年訴外人邱雲興買賣取得至77年訴外人郭永福買賣取得,再於102 年由原告買賣取得前,橫跨近50年間,系爭土地從未有過建築建物使用的事實,當為原告買受前所明知,且周邊土地僅同段1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長興段1141-9地號)上有一棟老舊建築物(此舊有建物坐落土地業於81年6 月10日核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到過現場者,均可知悉有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全部都是作農牧使用之情況,不可能有建地及建築建物的存在。尤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資料,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為2,800 萬元,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2,000 萬元前後不一。另以原告從

102 年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有如何之建築規劃,及依原告提出估價報告書鑑估所示,亦可證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其結果似以「預見在地目回復原有狀態後,提出賠償」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該買賣契約書因原告與賣方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有編定錯誤情形者,應以其編定

公告前使用性質所屬之使用地類別辦理更正編定,以資適法並符實際。」、「依行政法法理,行政處分具信賴保護原則,有利於民眾者不得撤銷。惟行政處分涉及公益,原行政處分仍得撤銷。本案對錯誤之編定仍應做正確之行政處分,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彌補。」、「土地因參加農地重劃補辦編定錯誤辦理更正編定乙節,請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復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亦有規定。」,此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464 號函、內政部78年7 月24日台(78)內地字第724734號函所示。經查,64年「屏東縣○○鄉○○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1141- 1 地號)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另查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第三欄」登載:地目「田」、64年4 月3 日分割出同段1141-9地號;「第四欄」登載:地目「建物敷地」、63年12月28日地目變更;嗣「第三欄」先以紅線劃銷後又塗銷紅線,「第四欄」則以黑線劃銷在案。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4 月24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405100 號函請示伊得否辦理更正編定,並經伊以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8682600 號函准予以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內政部上開各法令函釋內容尚無違誤。上開情形,可推測於人工登記簿時期由於屏東地政事務所課室間行政作業未為充分橫向聯繫,而衍生編定前置作業繕造編定清冊時與嗣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登記時間有差,致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登記簿「田」地目不一致。該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錯誤,只能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複核檢查才能發現,故伊對於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發生,並無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致發生該錯誤。

⒋基上,伊雖係區域計畫法第4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法於64

年10月6 日所為屏東地用字第81121 號函之公告,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以賠償之事由,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退步言,原告主張本件登記錯誤之行為發生於00年,至今已逾45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對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9 年3 月26日追加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向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向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8 月18日以屏府地籍字第10941653100 號以其並非土地法第68條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㈢、屏東縣政府為「用地編定」與「更正編定」之核定權責機關。

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職掌內容包括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並協助屏東縣政府繕造編定清冊。且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第三欄於63年9 月20日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田。

㈤、64年間系爭土地編定流程為:⒈屏東地政事務所協助繕造編定清冊。⒉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編定清冊予屏東縣政府「審查」。⒊屏東縣政府將編定清冊報臺灣省政府核定。⒋屏東縣政府公告經核定後之編定清冊,並將一份發交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

㈥、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3 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23290

0 號函建請屏東縣政府「更正編定」;及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㈦、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字第10728682600 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由「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屏東地政事務所配合登記,並於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通知原告。

㈧、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登駁字第000125號函以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系爭土地即耕地分割申請。

㈨、若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利息

400 萬元部分起算日自108 年3 月12日起算(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明書108 年3 月11日送達),1600萬元部分自109年2 月26日(本院卷一先位被告訴代收受章109 年2 月25日);若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之利息起算日自109 年4 月2 日起算(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三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64年4 月3 日間將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建物敷地為登載錯誤,備位主張屏東縣政府於64年10月6 日所為屏東地用字第81121 號函之公告錯誤,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是否違反「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專業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㈡、原告與郭永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總價是否為2000萬元?㈢、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是否可採?㈣、本件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四欄記載於63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是否有理?地目變更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㈤、承上,若有理由,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

㈥、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㈦、原告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應負擔之比例為何?㈧、另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有無理由?㈨、承上,若有理由,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不違反「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專業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⒈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兩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屏東地政事務所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1500號

函違法受有損害,原告卻未曾提出行政救濟,顯已違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然而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限制,僅有要求須先以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倘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人民即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限制,參諸前述實務見解,本院應仍就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於64年在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系爭登

記錯誤,而以107 年9 月13日1500號函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更正登記為農地,致其受有損害。屏東地政事務所則辯稱系爭登記錯誤迄今已逾40年,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經查,屏東地政事務所早於64年4 月3 日在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建物敷地」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認斯時已受有損害或損害已發生。再者,原告雖於102 年8 月15日向郭永福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時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掌土地登記簿仍記載為建地,直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由原本價值較高建地變更為地價低之農地,原告之損害始行發生,又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認原告收受此通知後方知悉受有損害,故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拒絕後,隨即於108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

2 年或5 年之時間,是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賠償,尚非可取。

㈢、原告與郭永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總價為2000萬元。

⒈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原告與郭永福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買賣價金非2000萬元云云。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及郭永福簽立,且系爭土地之權狀

記載為建地,因原告出價最高,所以就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133 地號土地原告,確實有收到定金、中金、尾金,土地增值稅是郭永福繳納一節,業經原告與郭永福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7 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支票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1 至145 頁)。是原告與郭永福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且有交付價金2000萬元,並完成移轉登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真實、其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⒉屏東地政事務所又稱:原告提出申報交易資料為2,800 萬元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其二人確無買賣真意云云。惟原告與郭永福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真意,並已交付價金2,000 萬元,買賣契約為有效,業經認定如上,至於原告申報交易價格為2,800 萬元,雖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金額不符,惟此或因為向銀行爭取得較高貸款,尚無從逕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而不成立。故屏東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以2,000 萬元向郭永福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尚堪信採為真。

㈣、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四欄於64年4 月

3 日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物敷地,為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於法有據)。

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定有明文。蓋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故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乃屬例示規定,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自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63年9 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標部第參欄,其中地目一欄登記為「田」;然於64年4月第肆欄本應亦登記為「田」,卻誤登記為「建物敷地」,此有誤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而前揭土地登記簿乃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掌之登記資料,自屬土地法第68所謂「登記錯誤」,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抗辯上開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並非土地法第68規定「登記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⒊屏東地政事務所復辯稱:自64年屏東縣政府首次辦理編定,

其角色係遵依上級機關之核定,就編定之結果照登,故登記之過程無任何錯誤。故本件屬「編定錯誤」,而「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及更正」之權責機關應為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且其釐清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9 月13日之1500號函,係遵奉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示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8682600 號函「更正編定」之核示,而為「更正登記」,其僅係遵照辦理之機關,並無編定或更正編定之權限,故其登記顯非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云云。惟查:

⑴按於64年公告編定時,其法令依據為內政部64年8 月1 日台

內地字第642764號函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號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系爭編定作業使用須知),第

3 點作業單位為屏東縣政府地政科,第11點規定縣政府應繕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等情,此有系爭編定作業使用須知第3點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亦自承其係奉遵上級機關(即地政科)指示協助辦理(見答辯六狀,即本院卷第159 頁),且編定清冊所載格式填寫欄位,是參考當時的土地登記簿資料,63年12月28日在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建物敷地」,則填載在編定清冊即為「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且就屏東地政事務所其職掌內容包括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並協助屏東縣政府繕造編定清冊,及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第三欄於63年9月20日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一節,屏東地政事務所均不予爭執;又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使用調查清冊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製作,縣政府地政處人員雖有權限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且屏東縣政府亦有權審查編定清冊,然無相關資料依據,屏東縣政府不會更改編定清冊之內容一節,業經屏東縣政府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復為屏東地政事務所不否認。由上可知,屏東縣政府編定清冊之內容,係主要依屏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登記簿所製作,且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填載64年之土地協助編地清冊,是該編定雖基於機關分工合作始得完成,惟協助機關仍應就其機關所掌事項予以負責,自不得因屏東縣政府為編定機關,即須就屏東地政事務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錯誤予以負責,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抗辯縱認其於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惟此其與屏東縣政府為內部關係,應由屏東縣政府負責一節,亦非可採。

⑵再佐以,屏東縣政府辯稱編定系爭土地之過程為64年間「屏

東縣○○鄉○○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所以編定為建地,係因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第三欄」登載:地目「田」、64年4 月3 日分割出同段1141-9地號;「第四欄」登載:地目「建物敷地」、63年12月28日地目變更;嗣「第三欄」先以紅線劃銷後又塗銷紅線(登記簿隱約留有斜線塗銷之痕跡),「第四欄」則以黑線劃銷一節,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由上可知,系爭登記錯誤乃人工登記簿時期因屏東地政事務所課室間行政作業未為充分橫向聯繫,而衍生編定前置作業繕造編定清冊時與嗣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登記時間有差,致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登記簿「田」地目不一致,益徵該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錯誤,僅能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複核檢查始能發現,是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登記錯誤非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顯屬有誤,而非可採。

⑶復參以,登載在編定清冊上的土地資料均留存於屏東地政事

務所,且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該所土地資料登載在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上一情,為屏東地政事務所不爭執,且該其編定清冊上有「經辦、股長、主任」三個欄位即是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辦、股長、主任」核章,足證編定清冊內容係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無訛,嗣後再由屏東縣政府為對外為公告程序,此有民國64年屏東縣○○鄉○○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而屏東縣政府為求慎重,在公告前以64年10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82

837 號函屏東地政事務所,其中說明欄「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土地使用業經報省核定茲為慎重處理希貴所切實指定人員複核檢查前項編定圖冊如發現有錯誤時,即會同鄉鎮市公所依法按實處理并將處理情形詳予報核。」,此有屏東縣政府64年10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82837 號函在卷足參。

是以,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錯誤,自應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複核檢查始為正確。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亦承認編定清冊內容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手寫,如果編造用地清冊的人員謄寫完畢後,由登記課人員依照測量課核定分割資料而修改登記簿,倘未告知繕造編定人員,即會產生抄寫資料的不確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基上,屏東地政事務所內部科室作業於土地登記簿正確性之維護,顯有重大疏漏甚明。是本件錯誤實係因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簿登記錯誤,而造成地政人員於64年間製作編定清冊上亦登載錯誤,故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其僅為單純受屏東縣政府指示辦理照登在編定清冊而已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㈤、原告因屏東地政事務所系爭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1,318萬3,772 元。⒈系爭土地經送請冠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時,於102 年8 月15日(買賣)之鑑估價格為566 萬7,984 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而原告以1,839 萬7,652 元購買(計算式:

2,000 萬元×3724.2/4048.56平方公尺=1,839 萬7,652 元)購買系爭土地(扣除同段1303地號土地部分價金),顯見原告係以高於農地市價之金額,購買登記為建地而本屬農地性質之系爭土地,致有價差存在。再以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後,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1 月15日之建地市價6,761 萬0,952 元計算,其價差更為巨大,再參以建地與農地在使用限制及經濟效益有價值上之差異,以建地價格購買農地會造成價差之損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因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之錯誤登記及更正登記,致受有損害,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⑴系爭土地若於102 年8 月15日時係以農業用地

之價格購買,每平方公尺僅為1,400 元,市值僅為521 萬3,

880 元(計算式:1,400 元×3724.2平方公尺=521 萬3,88

0 元),而其卻花費1,839 萬7,652 元購買(計算式:2,00

0 萬元×3724.2/4 048.56 平方公尺=1,839 萬7,652 元),顯溢價支出1,318 萬3,772 元。⑵購買系爭土地本可預期日後有漲價之獲利,系爭土地若為建築用地,於108 年1 月15日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700 元,總市價為6,219 萬4,140 元,與102 年8 月15日購入時之市價3,835 萬9,260元相較,伊所失利益為2,383 萬4,880 元(計算式:6,219萬4,140 元-3,835 萬9,260 元=2,383 萬4,880 元),伊僅請求其中之681 萬6,228 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故伊因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受損失共計2,000 萬元(計算式:1,318 萬3,772 元+681 萬6,228 元=2,000 萬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為建地,預期將來漲價將可獲取

高額利益,然因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錯誤登記,而喪失該利益金額為2,383 萬4,880 元,現暫請求其中之681 萬6,228 元云云。然按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惟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將賠償範圍限縮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其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賠償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請求所失利益681 萬6,228 元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土地因登記錯誤所致損害,係指該土地因錯誤登記事項(就

本件而言為登記建地狀態)所應有之交易價值,與正確登記事項(就本件而言為登記農地狀態)所應有交易價值間之差距損害而言(就本件而言為建地與農地之價差)。又損害賠償之本質,係指回復或填補受害人因信賴登記狀態所受損害,則此項損害原則上自應以受害人因信賴登記狀態而為法律行為時所生之損害為認定之依據,始符合法律上准許損害賠償之規範意旨。亦即法律之目的既係保障正確合法之狀態,自不可能以不合法狀態之價值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就此而言,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確登記狀態既為農地,則該筆土地所表彰之價值,自應以在合法狀態下呈現之價值為認定依據,而更正登記時之建地市價既係以不合法及不正確登記狀態下所呈現之價值,自不得以該登記狀態之市價(建地市價)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正確之地目「農地」之價值,及原告實際支付之價金即其信賴土地登記狀態所支出之交易金額,本院經斟酌後,認顯較符合實際損害之狀態,而可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⑶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即102 年8 月間),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其價值為為521 萬3,880 元(計算式:1,400 元×3724.2平方公尺=521 萬3,880 元),此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已扣除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價金)。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狀態支出1,83

9 萬7,652 元購買(計算式:2,000 萬元×3724.2/4048.56平方公尺=1,839 萬7,652 元,依面積比例扣除同段1303地號土地價金),則原告以上開買賣價金1,839 萬7,652 元與上開實際登記狀態(農地)價值為核算,原告所受土地價差損害應為1,318 萬3,772 元(計算式:1,839 萬7,652 元-

521 萬3,88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價差損害金額1,318 萬3,772 元,即屬有據。

⑷屏東地政事務所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調整之百分比幾近0%,

及原告102 年以2,0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也,然依系爭鑑價報告當年度該2 筆土地價格為4,170萬168元,二者價值差距甚大,故鑑價報告全然不可採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為不動產估價師經現鑑勘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等情,業經系爭鑑價報告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系爭鑑價報告71頁)。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已綜合估價原則、修正因素為全盤分析,而認無需大幅度之調整為正確,實不得片面以系爭鑑價報告未調整決定價格逕認其不可採。另系爭鑑價報告雖鑑定102 年8 月間,該2 筆土地之價值為4,170 萬168 元,然買賣雙方成交金額影響因素甚多,除系爭鑑價報告所考慮之客觀因素外,尚與雙方主觀上因素如急需金錢、買賣交涉過程感受種種其他因素有關,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其因登記所受損害價差1,318 萬3,772 元,於法有據。

㈥、原告受有損害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固為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所謂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言,苟無過失,則無所謂減輕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58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

⒉屏東地政事務所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農地,並無

建物,且原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自應對系爭土地之有相當調查,且建地價格遠高於本件買賣價金,卻未查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

⒊系爭土地周圍固為農業使用,無建物坐落其上,且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價格約2000萬元,而系爭土地若以建地性質鑑估102 年8 月間之價值為4,170 萬0,168 元,金額相對較低而有異常情事等情,固可認一般人均可能存有是否屬建物或農地性質之懷疑,然單以此項懷疑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地,且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其抗辯原告知悉為農地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⒋又系爭土地係於重劃後農地變更為建地之登記狀態,則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具有絕對之效力,則從該條係規定土地登記狀態具有法定明確公示效果之意旨觀之,當事人因信賴該土地之登記狀態而為法律行為時,國家(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登記狀態所呈現出之法律效果,即應負有依該登記狀態負完全責任之義務,以保障當人因信賴登記所生之權益。況土地登記為國家行政權之單方絕對行使職權,上訴人就該登記狀態並無參與決定之餘地,則有關登記狀態所呈現出之錯誤及因而所發生之損害,原告即無任何原因力之參與,故上開懷疑亦尚無從轉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論據,即難認其有何過失情事可言。否則,若謂此時仍課予當事人有再查證該形式上之登記狀態是否與實質上應登記狀態是否相符之義務,無異課予當事人明顯不合理之義務,並使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效力及當事人信賴登記之期待保護規範形同虛設,況原告在本於該登記狀態而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法律上並不負有應再向登記機關為查證確認之義務,自不應再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始為公平。故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原告有就系爭登記錯誤與有過失云云,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屏東地政事務所抗辯其並無登記錯誤,亦非賠償義務機關,尚不足採。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8 萬3,

772 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1,318 萬3,772 元及其中400 萬元應自108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918 萬3,772 元,自109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