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孫美香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瑞球
孫少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阿連於民國93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訴外人孫民生、孫瑞珠、孫瑞香、被告孫瑞球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潘基榮、潘梅花、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均為孫阿連之女孫瑞蘭之子女,孫瑞蘭於74年4 月28日死亡)。
㈡孫阿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下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排灣族長嗣繼承之習俗,系爭遺產本應由原告母親孫瑞蘭全數繼承,縱然孫瑞蘭早於孫阿連死亡,亦應由原告一人代位繼承。嗣於94年5 月間欲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孫瑞香表示要原告取得其及手足潘基榮、潘梅花、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等5 人之印章、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土地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將自己及潘基榮等5 人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孫瑞香辦理,且因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其上有貸款,原告本不願繼承,惟仍在被告孫瑞香、孫瑞球等人強迫下勉為其難同意繼承。嗣於107 年7 月間,原告經親戚告知並清查遺產,始知孫阿連遺產尚有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且分別分配予被告孫瑞球及孫民生(即被告孫少秋之父,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惟94年5 月1 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05 頁),並未經原告及潘基榮等5人同意,且係經偽造簽名及盜蓋印鑑章,被告孫瑞球、孫民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協議書而為遺產分割,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屬無效,附表編號1 、2 土地應予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又自93年6 月8日孫阿連死亡之日起迄今雖已逾10年,惟原告仍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於94年5 月27日向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
2 分之1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⑵被告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於94年5 月27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耕作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及於97年4 月1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陳稱其不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其上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又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係由全體繼承人將個人身分證、印鑑章等交付代書並委由其代為辦理,自均經獲得本人之授權,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另被告孫少秋之父親孫民生係依據土地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取得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有權,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與繼承關係無涉。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孫阿連、孫民生及其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2至45頁)、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至146 頁、第217 至225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孫阿連於93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孫民生、孫瑞
珠、孫瑞香、孫瑞球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潘基榮、潘梅花、潘基良、馮素貞、馮陽光(均為孫阿連之女孫瑞蘭之子女,孫瑞蘭於74年4 月28日死亡)。
㈡孫阿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又附表編號1 、
2 土地之登記狀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
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有司法院大法官第771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間辦理系爭遺產登記事宜時,並
不知悉有附表編號1 、2 土地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及潘基榮等5 人之同意或授權,渠等係遭盜蓋印鑑章,則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沈陸泉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擔任代書,系爭協議書是伊
寫的字,但是伊已經都沒有印象了。(問:系爭協議書是否你製作,而且所有人的簽名都是你簽的?)是的。上面的印鑑章是他們拿給伊蓋的,但是這個案子經辦的過程都沒有印象了。(問:依照你的習慣,是否系爭協議書由你書寫,然後他們拿印章給你蓋?)是的。(問:他們是否都已經有講好了,所以系爭協議書才會這樣寫?)對。(問:是否有跟現場每一位繼承人確認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嗎?)伊一定是有確認過才會這樣寫。(問:你是如何確認?)如果有人送印章過來,伊就會問他們說是否就是按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分配。(問: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登記之後有人向你反映說當事人有糾紛嗎?)沒有,伊接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這件事。(問:你是否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相關登記的過程已經沒有印象?)是的,但是剛剛法院提示給伊看的相關登記資料,確實是伊的筆跡,這個案子也確實是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距今已約15年,時間甚久,是證人沈陸泉固因時間過久,而無法記得本件系爭遺產登記過程相關細節,然其已證稱本件系爭遺產登記事宜確係其受委託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蓋用全體繼承人交付授權之印鑑章後,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事宜,又辦理完畢後,於其收受法院證人通知書前,就本件系爭遺產登記事宜並無發生糾紛,而證人沈陸泉僅係受委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其與兩造或其他繼承人並無恩怨、糾紛或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詞內容亦符合我國社會一般人通常會委託地政士(即代書)辦理遺產及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宜之常情相符,是本院認為證人沈陸泉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⑵另證人潘梅花雖證稱:伊只知道原告說要處理一筆土地繼承
的事情,叫伊把印鑑章交給她,伊就把印鑑章交給原告了,之後土地繼承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潘基榮均證稱:與潘梅花講的一樣,伊也是把印鑑章交給原告等語;證人孫瑞香則證稱:伊的印鑑章交給誰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孫瑞珠則證稱:伊那時候已經嫁人了,伊只知道那三筆土地是孫民生、被告孫瑞球、原告他們三個去分。當初伊印鑑章交給誰已經忘記了,太久了等語。(問:當初這三筆土地,你們有沒有講好要怎麼處理、怎麼分配?)證人潘梅花答:原告說要繼承一筆水田,伊才把我的印鑑章給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潘基榮均答:與潘梅花講的一樣等語;證人孫瑞香答:伊忘記我把印鑑章交給誰了,伊只知道媽媽跟伊說那個水田一定要給老大,水田面積多大伊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孫瑞珠答:配合老人家的分配等語。(問:是否知道孫阿連有幾筆土地?)證人潘梅花答:伊只知道姐姐說要繼承水田那一筆,伊就把印鑑章交給她。(問:原告有無跟妳說有
2 筆土地要給孫民生跟孫瑞球?)證人潘梅花答:沒有。(問:妳當時有同意附表編號1 土地要給孫瑞球、編號2 土地要給孫民生?)證人潘梅花答:沒有,伊不知道,伊只有同意水田要給原告。(問:為何只有一筆土地要給原告繼承?)證人潘梅花答:因為原告只有跟伊講那筆土地而已等語。(問:剛剛你們有陳述印鑑章交給原告或者是已經忘記的人,是否就是說授權給她去處理土地登記的事宜?)證人潘梅花答:伊印鑑章給原告,只有要處理一筆土地的事情,其他的沒有講等語,其餘證人6 人回答:就是授權給原告去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而本院綜合參酌證人潘梅花、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潘基榮、孫瑞香、孫瑞球等7 人上揭證詞內容,認為證人潘梅花固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其僅為辦理該筆水田土地(應係指附表編號3 土地)而將印鑑交付原告,並不知悉其餘2 筆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另證人潘基良、孫馮素貞、馮陽光、潘基榮等
4 人亦均附和證人潘梅花,證述渠等交付印鑑予原告係為辦理該筆水田繼承事宜,惟證人孫瑞珠係證稱:伊只知道那三筆土地是孫民生、被告孫瑞球、原告他們三個去分等語,是證人孫瑞珠已證稱當初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係附表所示
3 筆土地,而非證人潘梅花所證述僅水田1 筆,又證人潘梅花人等7 人均自承渠等將印鑑交付原告,即係授權原告辦理遺產土地之登記事宜,而孫阿連死亡當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10人,即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實際上係由原告、孫民生及被告孫瑞球3 人協議決定,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遺產之3 筆土地分由原告、孫民生及被告孫瑞球3人各分配1 筆(其中附表編號2 土地孫民生分配取得當時僅為耕作權,非所有權),原告並非全未分得土地,且原告自承其分配取得之附表編號3 土地,嗣後出賣得款100 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縱扣除其上貸款約4 萬元,堪認原告仍獲得分配約100 萬元之遺產,相較於孫民生分配取得之編號2 土地僅為耕作權(縱嗣後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惟依該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為17,000元),被告孫瑞球分配取得編號1 土地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為253,000 元,足見原告係獲得分配遺產價值最多之人。再者,原告自承編號1 、2 土地自孫阿連死亡後迄今,均係由其使用並種植農作物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而原告長期使用該2 筆土地,衡情應知悉該2 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其所有權狀況等相關事宜,以避免有侵害他人土地或違法占用之情事,然原告卻又陳稱其並不知悉有該2 筆土地存在云云,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既已獲得證人潘梅花等人授權辦理登記事宜,且原告一再主張排灣族有長嗣繼承之習俗(即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則原告為何長年(如以原告自承其於107 年7 月間始知悉,則已長達13年)均未向證人沈陸泉詢問登記事宜或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結果,以維護其自身繼承遺產之權益?此亦與常理不合。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證人潘梅花等5 人既均已將印鑑交付交付原告並授權其辦理遺產土地之登記事宜,而原告業已獲得遺產之分配且價值最多,又證人沈陸泉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代為書寫內容(則其代全體繼承人書寫簽名,應無偽造簽名之問題),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證人沈陸泉、孫瑞珠上揭證詞,而可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原告或證人潘梅花等人印鑑係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前,本院尚無從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同意或未經證人潘梅花之授權,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未經其同意或未經證人潘梅花等5 人授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應屬無效為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孫阿連之遺產內容 │備註 │├──┼─────────────────────┼────────┤│1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㈡面積:5,060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記為被告孫瑞球所││ │ │有 │├──┼─────────────────────┼────────┤│2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㈡面積:255 平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㈢耕作權權利範圍:3分之2 │記為孫民生取得。││ │ │於96年12月20日因││ │ │耕作權期間屆滿,││ │ │由孫民生取得所有││ │ │權。於97年4 月16││ │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 │記為被告孫少秋所││ │ │有 │├──┼─────────────────────┼────────┤│3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 │ (重測前:赤山段0000-0000 地號) │ ││ │㈡面積:1,455.03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