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飛鳴律師被 告 陳正宏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屏東縣○○鄉○○路○○號(座落四溝屬西盛段711-0 之土地)房屋1/3 持分,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並補充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卷一第13-17、179 、185-18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確認被繼承人陳遂翰之遺產應如何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系爭房屋原為陳遂翰向前開祭祀公業法人借用土地所出資興建,嗣陳遂翰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7日死亡,因陳遂翰之配偶陳鍾英娣妹先於42年9 月14日死亡,故系爭房屋由原告陳正義、被告陳正宏、訴外人陳正光、楊陳瑞美及陳鳳雲等5 人共同繼承。被告陳正宏未經陳遂翰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0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陳彥佑及訴外人陳彥伊。據訴外人陳彥伊向原告表示,其並未見過該買賣契約書,更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嗣後於107 年間被告陳正宏、陳彥佑乃以原告非所有權人,要求原告遷出,雙方並因此衍生諸多刑事如妨害名譽等告訴,原告為求得有容身之所,乃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繼承之法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本人當初在協議繼承時放棄,當初遺產稅申報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文件的簽名都是原告簽的,文件是用一份台塑的信封袋裝著,信封袋有夾壹張紙條及貼標籤,都是陳正光的字跡,是原告辦理完畢之後拿給陳正光,陳正光影印一份給其等,申報書上載的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辦理,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辦的,所以是有效的,也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證明,假如無效,為什麼這二十年來原告不主張自己的權利,且本件已經超過可以主張的時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台塑信封彩色照片、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83年3 月1 日八三屏稅潮分二字第4046號函影本、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陳請書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52號、69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三、被告陳正宏另答辯以:協議書上面陳鳳雲、陳正光、陳正宏、楊陳瑞美的簽名是原告簽的,印章也是原告包辦蓋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是否有授權原告蓋章,但字跡可以証明,協議書也是原告拿去辦的,是在系爭房屋已辦理在其名下,其才看到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在此之前完全不知情系爭房屋要由其繼承等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遂翰於8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
2、被繼承人陳遂翰之繼承人有陳正義、陳正宏、陳正光、陳鳳雲、楊陳瑞美五人。
3、屏東縣○○鄉○○路○○號,依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資料,於83年4 月因繼承由陳正宏取得持分全部;100 年5 月因買賣由陳彥伊、陳彥佑各取得二分之一。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陳遂翰之繼承人5 人是否有簽署卷一第169 頁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遂翰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遂翰遺有系爭房屋一棟,其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經被告2 人否認。準此,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然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陳遂翰過世後迄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中,原告為實際占有、使用權人,已據被告陳稱屬實在卷(卷二第
235 -236頁),原告並不需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所謂因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消滅時效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之問題。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爭執係於
107 年間,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卷二第235 頁),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向被告2 人提起本訴,並主張導因於107 年7 月18日各房討論原告居住問題,被告2 人及訴外人蔡慧英表示字面上沒有原告名字要趕伊出去等,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卷一第15頁),且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光係在108 年4 月18日、24日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正宏提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偽造文書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52號、69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卷二第217-219 頁),原告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正宏提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告訴時間,是在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以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及100 年4 月15日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即被告陳正宏100 年4 月15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陳彥佑及訴外人陳彥伊)、本院108 年4 月16日開庭當庭送達上開民事抗告狀繕本、提示系爭協議書後,有該民事抗告狀及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一第159-170 、179 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係在知悉其所有權遭侵害未滿1 年即起訴,亦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規定。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 條、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固已分別明訂。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符合不動產之要件者,縱未經登記,其原始起造人對該不動產亦有所有權存在,其所有權亦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僅繼承人無法依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他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遂翰於82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陳正宏、訴外人陳正光、陳鳳雲、楊陳瑞美(已歿)五人,被繼承人陳遂翰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一棟為其遺產,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宏未經被繼承人陳遂翰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0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陳彥佑及訴外人陳彥伊,為無權處分,對其不生效力,因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遂翰之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協議由被告陳正宏繼承取得,嗣後被告陳正宏再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被告陳彥佑及訴外人陳彥伊為抗辯,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台塑信封彩色照片、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83年3 月1 日八三屏稅潮分二字第4046號函影本、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04號、108 年度偵字第604 、958 、2796、2797、2798、27
99、2800、2801、28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6952、6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處分書為證(見卷一第165-170頁、第261-303 頁、第349-351 頁、卷二第89-1 10頁、第111-115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否認在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上簽名及用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稽。詳言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繼承人陳遂翰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陳遂翰之遺產稅繳款書係向原告送達,應納稅額為「0 」元,且該遺產稅係於83年4 月7 日申報,納稅義務人代表人為「陳正義」,至於該申報資料及相關資料,已逾保管期限15年而銷燬,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19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817837726 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相關之記載在卷可參(卷一第353-356 頁)。另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資料,於83年4 月因繼承由被告陳正宏取得持分全部;100 年5 月因買賣由陳彥伊、陳彥佑各取得二分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15日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佐(卷一第165-167 ),但系爭房屋於83年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時檢附之相關資料,業因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卷二第49頁)。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影本、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核與裝置該等文件之台塑信封原件上記載文件(一)至(五)相符,有該等文件及信封封面附卷可資比對(卷二第89-107頁)。且依系爭協議書影本、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上之筆跡與用印,疑為出於同一人及相同印章,但與台塑信封封面上記載文件之字跡不同,而台塑信封封面上記載文件之字跡為證人陳正光所為,已據證人陳正光證述在卷。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上之陳正義為其親簽及用印,被告既係提出該等文書之人即應就此部分為原告親簽及用印舉證。經查:①被告固以卷一第261-265 頁陳情書影本上「陳」部首之寫
法像P 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寫法同而認係原告筆跡,然經比對,該二份書面上之「陳」字部首寫法不同,陳情書像P,先寫一豎再寫半圓,系爭協議書上則「向右劃圈後向下一豎」一筆完成;並與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書寫全名之字跡、萬巒郵局108 年9 月19日執字第257 號書函檢附之原告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 定期/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不同,有該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卷一第169-170 、261-26
5 、339-346 頁),是本院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上之「陳正義」為其親簽及用印。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52號、6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217-219 頁),係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偵查後認定系爭協議書或其上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為而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佐證系爭協議書上「陳正義」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況且依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遺產總額(A )「72,800」元、免稅額(B )「2,000,000 」元、扣除額合計(C )「1,650,000 」元(即後述C2+C8 金額)、C2直系血親卑親屬「1,250,000 」元、C8喪葬費「400,000 」元之記載,顯與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上僅填具遺產總額為「68,500」元、扣除額「2,000,000 」元、喪葬費「?00,000」(「?」因已模糊不清,無從看出故以?表示),三個項目之金額,且其上遺產總額為「68,500」元、扣除額「2,000,000 」元亦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遺產總額(A )「72,800」元、扣除額合計(C )「1,650,000 」元金額明顯不符,則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應非稅捐機關受理之申報書,堪以認定。是縱本案遺產稅係由原告申報,但因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非稅捐機關受理之申報書,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與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陳正義」之簽名與用印為原告所為。
②又被告108 年12月23日當庭提出之台塑信封原件(塑膠材
質)信封上之文字係證人陳正光張貼書寫,信封上面所寫文件的標題,是人家拿什麼來,伊就把它寫下去,以後要找比較好找,該信封裡有文件但不知有幾件,是有人拿來,伊把它蒐集起來,放在祖厝,是祖厝的資料,是大家的,所以把它放在祖厝,已經2 、30年了,沒有印象誰給伊資料的。信封上面有記載「(三)協議書」是什麼樣的協議書伊已忘記,卷一第267 頁至289 頁資料在108 年12月23日開庭前沒有看過,已經30年了不記得信封裡的內容,父親過世後沒有人處理遺產問題等語,已據證人陳正光證述在卷(卷二第179- 183頁);另被告陳正宏在108 年12月23日陳稱:「(陳遂翰過世之後有關遺產問題,當時所有繼承人是否有商量要如何處理?)我當時人在高雄上班,是陳正義跟陳正光二人在處理的,他們辦好之後才拿給我的。(在他們辦好之前有誰告訴你如何處理的?)我完全不知道,是辦理好之後陳正義交給陳正光拿過來給我。(是在辦好之號才知道永平路58號的房子要給你的嗎?)是的,辦好拿給我看時我才知道。(你剛剛所述辦好之後拿過來給你,是今天提出來的信封及所有資料嗎?)是的。(拿到這份資料之前陳正義或陳正光有跟你口頭說永平路58號的遺產會登記給你嗎?)完全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7 頁)。本院斟酌證人陳正光及被告陳正宏上開所述內容,證人陳正光既證述台塑信封袋內資料為關於祖厝之資料,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影本、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核與裝置該等文件之台塑信封原件上記載文件(一)至(五)相符,已如前述,前開(一)至
(五)文件確與祖厝所有權相關,堪信證人陳正光在20多年前曾取得上開文件(一)至(五),但已忘記從何人處取得,並在信封上特別將文件標題註記,方便日後查找,惟因歷經20多年而有所遺忘。而被告陳正宏則亦在20多年前已知該(一)至(五)文件存在。但前開(一)至(五)之文件除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83年3 月1 日函影本上有手寫「申請人:陳正義」之記載,而認原告曾接到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覆該系爭房屋現值、設籍資料外,依證人陳正光證述及被告陳正宏陳述並無從認定原告在20多年前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影本、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陳遂翰子孫系統表影本存在。
③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之一陳鳳雲於108 年12
月23日到庭證稱:「(父親過世後有無留下什麼遺產?)我不知道。(永平路58號的房子是你們的祖厝嗎?)是。
(這個房子以前是父親的嗎)?是。(父親過世後,這個房子分給誰?)不清楚。(父親過世後,有無人找你要處理這個房子的事?)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目前這個房子是誰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嫁出來了,不會去過問。(目前這個房子誰在住,你知道嗎?)我哥哥陳正義。(提示卷一第169 頁-170頁的協議書,當時協議由陳正宏繼承房子,而他要補貼你們每人一萬七千多元,上面有妳的名字及印章,這印章是妳的嗎?簽名是你簽的嗎?)我沒有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內容我不知道。【你在108 年11月29日有陳報狀到法院,裡面也附上壹張協議書,這是你寫的嗎?協議書如何來的?(提示卷二第149頁至第157 頁)】這個是我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時寫的。這份協議書後面的字也是我寫的,這份協議書是陳正光給我的,我收到傳票後,陳正光跑去我那邊問我有沒有接到傳票,所以他就拿這份協議書給我。(陳正光拿給你這份協議書之前,你有無見過這份協議書?)沒有。(有無人因為父親遺產的事情,拿錢補貼給你?)沒有。」等語,而其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卷二第157 頁),確實與證人陳正光提出者同(卷二第67、127 、137 ),而該等協議書影本上劃圈、打勾之位置與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系爭協議書影本相同,其上並有未完整但尚可辨識之本院頁數編碼,堪信是從本院閱卷取得,且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參酌被告陳正宏陳述其在系爭房屋辦理繼承到其名下前,完全不知情系爭房屋要分給伊,沒有人事先與伊商量,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是在辦好系爭房屋到其名下後才收到等,則僅依被告陳正宏之陳述,該系爭協議書的訂立過程,並無其他繼承人與伊「協議」之可言,而證人陳鳳雲並表達因伊已嫁出去,不會去過問系爭房屋之事,可認其證述應屬客觀中立,是本院綜觀上情,足認證人陳鳳雲之證述應屬可信。
④況如前述,系爭房屋自被繼承人陳遂翰82年死亡後均由原
告占有使用迄今,於107 年間兩造始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爭議,被告陳正宏若經繼承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會任原告無權占用至100 年4 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被告陳彥佑、訴外人陳彥伊,歷經近17年未表彰其所有人身分;被告陳彥佑並於100 年5 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在兩造於107 年間爭執前亦未曾表彰所有人身分,此顯不合情理。
⑤綜上所論,被繼承人陳遂翰死亡後,被繼承人陳遂翰之遺
產稅固係原告於83年4 月7 日申報,遺產稅繳款書並向原告送達,應納稅額為「0 」元,納稅義務人代表人為原告。然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之申報書已如前述;而遺產稅之申報與辦理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並非需同時辦理,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改建異動申報書影本上申請人復為「陳正宏」,被告陳正宏並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則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是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應由被繼承人陳遂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誤。
(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 條第1 項、3 項、第1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陳正宏及訴外人陳正光等人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遂翰之遺產即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陳正宏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其為所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遂翰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效力,其進而擅自於100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出售被告陳彥佑、訴外人陳彥伊則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承認,則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繼承之法則及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2 人確認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