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立平訴訟代理人 曾主軍被 告 吳開運
吳慶美吳福金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立平及訴訟代理人曾主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1 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9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登記。又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中第四、部份明示以「本人指定次子曾立平為遺囑執行人,對本人之遺產具有以下權利:㈠出售本人於屏東縣○○市○○路○○○巷○ 號不動產的權利。㈡於各該繼承人請領繼承標的物前,管理所有遺產的權利。㈢依本人遺願分配遺產給各該繼承人之權利。」,一、㈠、⒊部份明示「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處理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並遵照其遺願執行遺產之處置」,第一、㈡部分亦明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金應先支付以下費用: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及遺囑認證費用、⒉被繼承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每月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300元左右,做為給付永豐銀行房屋貸款之費用、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繼承權人為本人支付且經本人認可之費用支出:⑴醫療費用、⑵看護費用、⑶其他經被繼承人任可之費用,⒋如扣除上述款項而仍有餘款時,始由兩造共5 人平均繼承。」,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向原告借貸之房貸費用595,300 元、被繼承人遺留之佛光山萬壽園龕位費用300,000 元及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欠款123,516元(下稱永豐銀行)後,始得再行分配為5 等分,由兩造各繼承5 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遺座落於屏東縣○○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屏東縣○○市○○路○○○ 巷○ 號之不動產,依照被繼承人生前經合法公證之代筆遺囑所立分割方法予以變賣並進行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代筆遺囑原指定原告曾立平為遺囑執行人,惟原告有怠於執行職務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解任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指定被告吳開運為遺囑執行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既立有代筆遺囑,且兩造就該遺囑為真正亦不爭執,是本件遺產應得由遺囑執行人吳開運依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代筆遺囑意旨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嗣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 分之1 ,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及認證書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可知被繼承人如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贈,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及遺贈,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㈢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形
式上及實質上內容為真正均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應扣除之項目有疑等語(見卷第88頁反面)。然查,揆諸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102 年2 月8 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見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其上清楚說明其繼承人為兩造,並詳細記載「一、不動產部分:. . . ㈡出售上開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於應先支付以下費用。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及遺囑認證費用、⒉被繼承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每月向次子曾立平借貸新台幣(下同)10,300元左右(實際數額以對帳單為憑),做為給付永豐銀行房屋貸款的費用、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繼承權人為本人支付且經本人認可之費用支出:⑴醫療費用、⑵看護費用、⑶其他經被繼承人任可之費用,⒋如扣除上述款項而仍有餘款時,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二、動產部分:㈠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已就該等遺產於其身後,平均分配前應先扣除之項目,均清楚交待,亦為被告等所同意而不爭執(見卷第89頁),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無足採取。
㈣末以,本件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既立有合法、有效之代筆
遺囑,並於遺囑內明示遺囑執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未來出售後之價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先扣除買賣手續費、遺囑認證費、前向原告借貸用以繳納房貸之費用、繼承人替其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其喪葬費用等,如扣除上述款項而仍有餘款時,始由兩造5 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曾立平為遺囑執行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遺之前開遺產,自應依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立之遺囑意旨分割。又原告前因有怠於執行職務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予以解任,另指定被告吳開運為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見卷第98頁至第116 頁),是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應由被告吳開運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予以管理分配,查被告吳開運復於本件訴訟中陳稱伊自108年4 月18日裁定確定後為遺囑執行人,願依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遺之財產,扣除前開遺囑明定之款項後,如有餘款,依5 分之1 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即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履行分割義務,縱有繼承人拒絕履行,原告亦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遺財產┌──┬──────────┬──────┬──────┐│ │ │面積或價額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新台幣) │ │├──┼──────────┼──────┼──────┤│ │屏東縣屏東市○○段三│ │ ││ 1 │小段8地號土地 │ 116 │ 全部 ││ │ │ │ │├──┼──────────┼──────┼──────┤│ │屏東縣屏東市○○段三│ │ ││ │小段452建號建物 │ │ ││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131.51 │ 全部 ││ │東市○○里○○路171 │ │ ││ │巷8號) │ │ │├──┼──────────┼──────┼──────┤│ 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1,031,000 元│ 全部 │├──┼──────────┼──────┼──────┤│ 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 92元 │ 全部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5 │分行保管箱財產: │ 3,000 元 │ 全部 ││ │手錶1只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6 │分行保管箱財產: │ 20,000 元 │ 全部 ││ │項鍊6條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7 │分行保管箱財產: │ 10,000 元 │ 全部 ││ │手環(玉)2只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8 │分行保管箱財產: │ 800 元 │ 全部 ││ │手鍊2條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9 │分行保管箱財產: │ 20,000元 │ 全部 ││ │琥珀佛珠(1 大+1小+1│ │ ││ │白)3條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10 │分行保管箱財產: │ 10,000 元 │ 全部 ││ │項鍊、手環、飾品等6 │ │ ││ │條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11 │分行保管箱財產: │ 20,000 元 │ 全部 ││ │珍珠項鍊1條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12 │分行保管箱財產: │ 7,000 元 │ 全部 ││ │玉飾品9個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13 │分行保管箱財產: │ 188,901 元│ 全部 ││ │金飾151 克 │ │ ││ │(單價1,251 元)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 │ ││ 14 │分行保管箱財產: │ 11,700 元 │ 全部 ││ │現金500 元18張、100 │ │ ││ │元27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