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妤貞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法扶律師被 告 林裕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裕傑對被繼承人林耀宗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耀宗(下稱被繼承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將該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耀宗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耀宗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傑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告林裕傑是否具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裕傑繼承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耀宗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珍、林筠霏共4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因先前積欠賭債,經常返家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不成,即以不雅言詞辱罵被繼承人,訴外人林文珍亦曾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侮辱,故被繼承人乃於
105 年9 月21日預立遺囑表示其2 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筠霏各按2 分之1 比例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聽聞訴外人林文珍、林筠霏均已辦畢拋棄繼承手續,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等法律意旨,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故有權繼承遺產之人僅餘原告1 人,然被告為躲避債務而與原告及其他家人失去聯繫,致原告無從辦理本件遺產登記,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1141條前段、1145條第1 項第5 款、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如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如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林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耀宗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
,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明定其分割方法,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珍、林筠霏共4 人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林文珍、被告林裕傑2 人經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1日以遺囑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訴外人林文珍、林筠霏亦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暨其認證書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珍、林筠霏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案件查詢紀錄畫面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被
繼承人以本院認證之代筆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105 年9 月21日代筆遺囑、本院105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見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證人夏菱璤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伊是好姊妹,已經認識30幾年,故伊也認識林耀宗30幾年,稱呼林耀宗為叔叔,伊在原告家來來回回好幾趟,包括林耀宗生病,伊也陪同去就醫。伊有在原告家中看過被告1 、2 次,被告與林耀宗父子關係不好,因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經常伸手向林耀宗要錢,生了子女還讓父母照顧。被告都是要錢時才會回家,並有酗酒、賭博行為,林耀宗過世時被告也沒有回來,原告家裡有通知被告,也有到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僅向警察表示由原告處理父親的喪事就好。伊知道被告和林耀宗經常吵架,被告生氣就會罵三字經、祖宗八代都會罵,發酒瘋也會在家摔東西,伊20幾年前在原告家中有看過一次,也看過被告生氣的時候把桌上的東西都掃下桌。伊有參予林耀宗看病的過程,林耀宗生病期間,被告都未回家,7 年來都是原告1 人在照顧,林耀宗認為被告不孝,因此都沒有聽林耀宗提過被告等語(見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人張振元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同事,伊到原告家中時林耀宗會請伊喝酒,伊與被告不熟,伊曾經在106 年年中時,在原告家中和林耀宗喝酒,被告突然回家索討金錢,因拿不到錢,就對林耀宗辱罵三字經。伊有一次在醫院時,也聽原告說被告都不回來看林耀宗。伊看過被告辱罵林耀宗的情形好幾次,都是因為拿不到錢而辱罵三字經,聽聞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林耀宗是有可能氣被告氣到不讓被告繼承遺產,因被告已將家產敗掉,就伊身為朋友的立場,覺得林耀宗不會讓被告繼承遺產等語(見卷第65頁至66頁)。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與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耀宗代筆遺囑之內容相符,足可認定被告有長期未照顧被繼承人,且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即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被繼承人,顯然有違倫常觀念,令被繼承人深感失望、心寒,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以致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足認被告顯已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程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堪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經被繼承人林耀宗以代筆遺囑記載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裕傑對被繼承人林耀宗有重大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林耀宗表示被告林裕傑不得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裕傑對於被繼承人林耀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