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英志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陳英偉
陳善慈
陳善妮被 告 陳宥良法定代理人 陳綉惠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天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己○○、戊○○及乙○○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主張之遺產存款與附表一編號10、13不同部分及主張附表一編號6、7後方鐵皮屋亦為遺產,因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更正,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起訴部分:
被繼承人陳天祥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蘇幸已歿,陳天祥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陳英俊、次子丁○○及三子丙○○,因陳英俊先於被繼承人陳天祥死亡,是陳天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丙○○、被告丁○○,陳英俊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己○○、戊○○及乙○○。而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祥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6、7建物後方鐵皮屋之遺產應予分割,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5、8房地;附表一編號2、3部分,單獨取得丙方案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丙方案略圖A)及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答辯部分:
⒈就不動產分割方案,原告意見如下:
⑴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
○○里○○00號、66之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廣興房地)及其後方鐵皮屋,估定價值997萬1297元,分歸被告四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崑崙房地),估定價值414萬4367元,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⑶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古松段土
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認為應採「丙方案」即於該土地東側預留寬4米之通道,按兩造各自應繼分分別共有,其餘則分割為面積相等之A、B、C三部分。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估定價值68萬844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丙方案略圖A),估定價值693萬0105元,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暫定編號160(2)號(丙方案略圖B)、160(3)(丙方案略圖C)土地,估定價值分別為722萬9120元、708萬8407元,由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依「丙方案」進行分配之理由如下:
①倘依「乙方案」(本院卷一第301、303、307、卷二第
245頁)進行分配,原告取得為三角形之土地,其地形不利原告整體開發土地,已屬一般通念。復依估價報告顯示,採乙方案者,原告所分得之暫編160(2)地號,每平方公尺僅3860元,然被告等所分得之暫編160(1)地號,每平方公尺達4240元,整體地價價差高達66萬6140元【14,865,440/2-6,766,580=666,140】,對原告顯失公平。
②被告主張依「乙方案」進行分配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丁○○主張其於整筆土地東側蓋有豬舍,被告欲保留其豬舍之完整,而堅持採取「乙方案」,惟查:
(a)依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指之豬舍實際上係使用回收廢棄建材任意搭建,僅有廢木材支柱搭蓋鐵皮,甚至無牆面,客觀上已無交易之價值。況因有系爭豬舍之存在,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客觀上反而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更需負擔拆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成本。
(b)古松段土地為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本即免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故縱如被告丁○○所自稱,系爭豬舍為其斥資改建,惟其於系爭「農牧用地」興建違法建物,不僅致使系爭土地稅捐機關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而須課徵地價稅,因此造成本件兩造因此須支付多年的地價稅之負擔,且日後出售亦因不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而需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進而影響土地價值。從而,倘依「乙方案」進行分配者,非但徒增原告稅賦上之負擔,且無異鼓勵共有人以「先占先贏」之方式,於訴訟上占有利地位,亦顯有未洽。
(c)綜上,原告主張古松段土地的分配,自應無視該豬舍之存在,而依「丙方案」進行分配。
(d)關於不動產分割後應繼分不足額部分再相互找補。原告不爭執兩造繼承之存款(細目如卷二第95頁),應先扣除被告已貸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
惟訴外人庚○○已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丁○○亦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0萬4400元。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此部分應併入計算互為補找。⒉被告等人以古松段土地採「乙方案」與「丙方案」之總價值
價差45萬2177元,而具狀請求再向冠信不動產估價師函詢等語。另主張渠等依「乙方案」應補52萬4674元予原告,渠等無力負擔。因而請求鈞院再行命地政機關繪製自「乙方案」分割線東側,再撥123.74平方公尺予原告,以抵銷補找云云。因土地價值之估算,不單憑其面積為唯一衡量標準,縱使其面積相等,然仍須考量其坐落位置、地形,地貌是否有所不同,而有不等值之估價,應屬一般通念;且本件究應採「乙方案」抑或是「丙方案」為兩造當庭約定,如因鑑定結果有價差,兩造應互為補找,亦均有共識,不因被告等人應負擔補找金額予原告,即再提出「丁方案」並自行估價,因此被告前開調查證據,原告認無必要。
⒊門牌號碼屏東市○○里○○00號、66之4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屋是
否屬於遺產範圍之部分:該鐵皮屋跟建物連在一起,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此部分不能排除是被繼承人所建。因為該鐵皮屋沒有獨立的門牌,是依附在廣興66號、66之4號建物,故顯然是所有權人之後再加蓋的。當初申報遺產時,因無獨立的門牌,所以沒有申報為獨立的遺產。依卷一第99頁記載,是加強磚造鋼鐵造,稅籍是從96年7 月起課的,應該是後面查到使用範圍不只是加強磚造還有鐵皮屋範圍,所以才列入課稅,當時納稅義務人就是陳天祥。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就不動產分割方案,被告意見如下:⒈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為田地及豬舍,卷一第301頁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有庚○○興建並長年經營之豬舍,庚○○又須繼續經營該豬舍以扶養被告乙○○長大成人,被告乙○○、己○○之手足被告戊○○業經被告丁○○收養,故被告等四人分割取得部分應緊鄰,方有利未來使用,故應由被告等四人取得附圖1即乙方案所示A部分,並依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單獨取得附圖1所示B部分田地,附圖1所示C部分則作為道路使用,為使農具機械方便出入,故道路寬度以4公尺為宜,由兩造依原告1/3、被告丁○○1/3、被告己○○、乙○○、戊○○各1/9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就上開分割方案附圖1說明如下:
⑴C部分:東、南側地界以系爭土地地界為界,北側地界
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界平行,寬度4公尺,西側地界則以A部分地界延伸至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由兩造依原告1/3、被告丁○○1/3、被告己○○、乙○○、戊○○各1/9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A部分:東、北側地界以系爭土地地界為界,西側地界
與系爭土地東側地界平行,面積為扣除C部分面積後,剩餘面積之2/3。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B部分:東側地界則以A、C部分西側地界為界,其餘以
系爭土地地界為界,面積為扣除C部分面積後,剩餘面積之1/3。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廣興房地現為被告等居住使用,依現有使用狀態,應由被
告分得為佳。又古松段土地現為被告庚○○經營豬舍使用,更為被告丁○○於102年下旬,出資約40萬元,委請甲○○興建,而被告庚○○於105年上旬出資約10萬元,委請陳岳帆改建,為使房地合一,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應由被告等取得。
⒊崑崙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因該房地有獨立產權,亦無
人居住,原告自住、出售、出租皆方便使用,亦無後續請其他繼承人遷出之問題。
⒋關於不動產分割後應繼分不足額部分再相互找補。因被告
無找補能力,請法院函命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其109年7月15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修正繪製為「暫編地號160地號,面積197.9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平移,以利分割找補。㈡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家屬死亡津貼,是否列入遺產範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費用部分:
⒈訴外人辛○○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市農
會52,000及39,000元已作為喪葬支出。辛○○及被告等因辦理喪葬儀式,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2,472元,尚為全體繼承人墊繳181,472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予被告等人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喪葬津貼係基於農民健康保險及勞
工保險而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求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㈢門牌號碼屏東市○○里○○00號、66之4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屋是否
屬於遺產範圍之部分:該鐵皮屋係庚○○孕育被告己○○期間所興建,而被告己○○係85年8月4日出生,故後方鐵皮屋之興建時間應為84年10月至85年8月4日期間。該鐵皮屋有獨立的出入口,且是在主建物20年後才蓋的,而申報遺產時未將其列入,應不在本件遺產範圍之內。
㈣鑑定費用的支出部分:原告曾同意不動產價額以被告主張金
額為計算,後又要求一一鑑價,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此時命被告等一併負擔其餘不動產之鑑定費用,實顯失公平,故倘原告堅持應全部送鑑定,鑑價費用應由原告終局負擔。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337-338頁):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下:
⒈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9 分之213 )。
⒉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⒊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分之1 )。
⒌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⒍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66之4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⒎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⒐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為1,367元及其孳息(卷一第103頁)。
⒑屏東市農會活存為15,115元及其孳息(卷一第211頁)。
⒒屏東市農會定存本金為10萬元及其孳息(卷一第213頁)。
⒓國泰世華銀行三筆定存本金各為20萬、15萬、10萬,共45萬元及其孳息(卷一第207頁)。
⒔國泰華銀行活存為61,190元及其孳息(卷一第205頁)。
㈡訴外人辛○○分別於107年5月15日提領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市農會存款各52,000及39,000元,共91000元。
㈢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2,472 元。
㈣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2,472 元扣除91,000元,尚不足181,472元。
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仟元由庚○○領取(卷二159頁)。㈥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由丁○○領取104,400元(卷二16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家屬死亡津貼用是否列入遺產範圍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㈡屏東縣○○市○○里○○0000○00號後方的鐵皮屋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㈢遺產分割方案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天祥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
蘇幸已歿,陳天祥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陳英俊、次子丁○○及三子丙○○,因陳英俊先於被繼承人陳天祥死亡,是陳天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丙○○、被告丁○○,陳英俊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己○○、戊○○及乙○○。被繼承人遺有不爭執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天祥除戶戶籍謄本及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3、34、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卷一第37頁)、不動產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9-61頁)、屏東市○○里○○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99、10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陳英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卷一第81-91頁)在卷為佐,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家屬死亡津貼用是否列入遺產範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並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2,472 元,扣除以被繼承人存款91,000元支出部分,尚不足181,4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不足部分原係由訴外人辛○○先行支出,再由被告丁○○先行墊付訴外人辛○○,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卷三第336頁)。而農保喪葬津貼15萬3仟元係由庚○○領取,並非由實際支出喪葬及管理遺產費用之被告丁○○領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喪葬津貼即無從納入本件找補計算。
⑵又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由被告丁○○領取104,400元,為
兩造不爭執。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其目的與農保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自得由請領人即被告丁○○取得,至被告丁○○嗣後應分配予其他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其他繼承人,亦係兩造應另訴解決,尚不得謂應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列入計算,從被告丁○○所支出之喪葬及管理費用中扣除。
⑶準上,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家屬死亡津貼用應納
入遺產範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於法無據。
⒉屏東縣○○市○○里○○0000○00號後方的鐵皮屋是否屬於遺產範圍
?經查,依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勘估現況照片(卷三第171-175頁),該鐵皮屋約2層樓高,且有裝置大鐵門2扇,有獨立出入口,非附屬廣興66號、66之4號之建物,且屏東市○○里○○0000○00號後方的鐵皮屋在測量時,原告雖具狀陳報該鐵皮屋不知被繼承人何時所蓋(卷二第403頁),但從卷一第99、101頁屏東市○○里○○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二棟建物主要為加強磚造,廣興66-4號稅籍證明書雖有鋼鐵造,但係指3樓部分,是從該等稅籍資料無法判斷廣興66-4及66號稅籍資料有涵蓋其等後方鐵皮屋,是原告認該鐵皮屋亦屬被繼承人遺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
⒊遺產分割方案為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古松段土地應採丙方案即卷二第247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丙方案略圖A),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暫定編號160(2)號(丙方案略圖B)、160(3)(丙方案略圖C)土地,由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應採乙方案即卷二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乙方案略圖A),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暫定編號160(2)號(乙方案略圖B),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等語。經查,古松段土地存有豬舍為兩造不爭執,該豬舍屋頂原係用撿回的鐵片拼湊,因有漏水,證人甲○○經被告丁○○請去估價後承作豬舍基架和上面鐵皮,價格為40萬元,並由丁○○父親即被繼承人監督,被繼承人說他沒有錢,都要丁○○出錢,錢是證人向丁○○拿取的等情,業經證人甲○○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卷,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證人甲○○確實有整修豬舍一事並不爭執,且證人甲○○所述與被告同日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甲○○證述屬實。則依證人甲○○所述該豬舍整修費用為被告丁○○支出,且該豬舍翻修時間約為103年,豬舍目前為訴外人庚○○使用,並據被告陳述等在卷,原告亦未加以否認,本院考量,如採用乙方案分割,豬舍占地主要在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乙方案略圖A)及小部分坐落在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上,如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乙方案略圖A)分割由被告等人取得,可避免豬舍使用與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衍生之爭議,且採用乙方案,整體土地價值為22,388,189元,相較於丙方案整體土地價值21,936,072元,多出452,117元。雖採用乙方案原告取得三角形之土地,其地形較不利,此由乙方案原告取得部分價格6,766,580元低於丙方案原告取得部分價格為6,930,105元,計163,525元可知(見附表三編號1),但此可透過金錢補償彌補,且本案若不考量豬舍存在,以土地分割方案整體價值考量,仍以乙方案有助於土地利用及整體價格提升而較為妥適,猶可兼顧避免兩造間就豬舍使用產生糾紛,並可保存103年間翻修豬舍的價值,是關於古松段土地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分割為可採即由原告取得卷二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暫定編號160(2)號土地(乙方案略圖B)、被告4人取得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乙方案略圖A),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參照二造意願,廣興房地現為被告等居住使用,依現有使用狀態,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崑崙房地目前無人使用,則原告單獨取得。
⑷本件不動產土地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按(卷三第77-257頁),兩造對於鑑價結果表示無意見。至於編號1古松段土地乙、丙兩方案估價總值不同,係經評估分割後以分割方案乙分割後暫定編號160(1)地號為比準地,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準,依據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宗地條件(面積、土地臨路面寬、土地最大深度、地形、地勢、鄰街情形)、道路條件(道路總類、面前寬度)之優劣良窳比較分析,經調整修正後求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以各筆土地單價乘以面積加總求得整筆土地總價所得,業經載明於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卷三第161-162頁),是被告聲請補充函詢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何以同筆土地、不同分割方案,總價值差距卻高達45萬2117元,核無必要。則本案不動產經鑑價後總價值為36,276,560元(乙方案古松段土地22,388,189+廣興房地9,744,004+崑崙房地4,144,367)。加計存款627,672元(1,367+15,115+100,000+450,000+61,190),共計36,904,232元。
⑸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2,472 元,其中91,000元已由被繼承人存款領出支付,尚不足181,472元,此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兩造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價值為36,722,760元(36,904,232-181,472)。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原告可分得12,240,920元、被告丁○○可分得12,240,920元、被告己○○、乙○○、戊○○各可分得4,080,30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喪葬及遺產管理費181,472元係由被告丁○○代墊支出,是被告丁○○總計可分得12,422,392元(12,240,920+181,472)。本件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如上⑶所述,又附表一編號9-13存款及其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且目前無法預知判決確定時之孳息若干,本院考量兩造關係對立,被告間立場一致,被告己○○、戊○○及乙○○孫子女輩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其等應繼分,力求趨近於公平及兩造利益,並簡化分割方法,認存款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1/3、被告丁○○分配取得2/3。是關於本案遺產分割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應由被告4人以金錢補償,其計算式如附表一金錢補償計算式所載,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予以適用。是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原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告4人所取得之不動產,在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原告雖曾同意被告主張之廣興房地、崑崙房地價格,但因當時對於該等房地分割方法兩造意見不一,且被告自行估價與現狀及市價相去甚遠而認應全部鑑價(卷二第115、169頁),且鑑價結果廣興房地為9,744,004元、崑崙房地為4,144,367元(如附表三編號2、3),確與被告以實價登錄估價廣興房地為4,406,301元、崑崙房地為11,916,667元(卷二第11-15頁),相去甚遠,是關於本案不動產之鑑價仍具必要性且具共益性,如由原告單獨負擔亦屬不公,是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祥所遺遺產明細表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319) 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暫定編號160(2)號土地(乙方案略圖B)、被告4人取得暫定編號160(1)號土地(乙方案略圖A),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分別共有、暫定編號160號土地(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4)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66之4(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7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丁○○1/2、被告己○○、乙○○、戊○○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36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1/3、被告丁○○分配2/3 10 存款 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15,11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1/3、被告丁○○分配2/3 11 存款 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1/3、被告丁○○分配2/3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三筆),本金各為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45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1/3、被告丁○○分配2/3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61,19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分配1/3、被告丁○○分配2/3 金錢補償計算式(以下金額因四捨五入關係,有1元誤差): 1.原告: a.不動產價值為崑崙房地房地4,144,367+古松段土地6,766,580+756,169/3(252,056)=11,163,003 b.存款456+5,038+33,333+150,000+20,397=209,224 c.不足額868,693(可分得12,240,920-已分得11,372,227) 2.被告丁○○ a.取得不動產價值為廣興房地9,744,004/2+古松段土地14,865,440/2+756,169/3(252,056)=4,872,002+7,432,720+252,056=12,556,778 b.存款911+10,077+66,667+300,000+40,793=418,448 c.多分552,834元(可分得12,422,392-已分得12,975,226) 3.被告己○○、戊○○、乙○○ a.各取得不動產價值各為廣興房地9,744,004/6+古松段土地14,865,440/6+756,169/9=1,624,001+2,477,573+84,019=4,185,593 b.各多分105,286元(可分得4,080,307-已分得4,185,593)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丁○○ 1/3 3. 己○○ 1/9 4. 戊○○ 1/9 5 乙○○ 1/9附表三:不動產鑑價後之價格編號1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標的 面積(㎡) 單價(元/㎡) 持分 總價(元) 分割方案乙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97.95 3,820 公同共有1/1 756,169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506.00 4,240 公同共有1/1 14,865,440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3.00 3,860 公同共有1/1 6,766,580 合計 22,388,189 分割方案丙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80.22 3,820 公同共有1/1 688,440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8.91 3,940 公同共有1/1 6,930,105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8.91 4,110 公同共有1/1 7,229,120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8.91 4,030 公同共有1/1 7,088,407 合計 21,936,072編號2標的 面積(㎡) 單價(元/㎡) 持分 總價(元)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8.53 39,300 公同共有 213/319 8,620,977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建物 180.37 - 公同共有1/1 524,237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號建物 130.21 - 公同共有1/1 598,790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0號建物後方鐵皮屋 87.03 - 公同共有1/1 227,293 合計 9,971,297 經本院判斷後此部分遺產價值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0號建物後方鐵皮屋經本院判斷非屬遺產,該部分價值應扣除。) 9,744,004編號3標的 面積(㎡) 單價(元/㎡) 持分 總價(元)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2.95 23,700 公同共有1/34 838.52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63 23,700 公同共有1/1 1,626,53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 152.86 - 公同共有1/1 1679,309 合計 4,144,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