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朋瑾訴訟代理人 周育如被 告 李姿儀
李致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朝清被 告 李崇銘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姿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致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崇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姿儀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致寬負擔百分之
十九、被告李崇銘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李姿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姿儀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致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致寬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李崇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崇銘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應將自被繼承人陳幸所繼承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及萬年段1108、1109、11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之1/4 特留分返還與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746 元、1,067,480 元、1,086,281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被告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219 頁正、反面)。經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幸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李金英)及訴外人李朝清,均係被繼承人陳幸(
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 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2 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 ,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4。
㈡被繼承人陳幸於遺囑中謂系爭土地中之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李致寬繼承;萬年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及大同段720-1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之土地,由被告李崇銘繼承;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李姿儀繼承。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而陳幸108 年4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故陳幸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減,並應以金錢補足不足額。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有因結婚、分居及營業所受之
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云云,然查屏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72年12月1 日建造完成,為原告父親李讚助所有,於73年3 月26日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非被繼承人陳幸所有,被告主張原告受贈系爭房屋,顯悖於事實。有關原告於70年7 月17日結婚時,被繼承人陳幸贈與原告價值20萬元(含金飾)部分,原告無意見。
㈣原告嗣將系爭房屋出借予配偶之妹周岱蓉從事美髮工作,並
非原告自己從事美髮工作,而周岱蓉94年初購屋後即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乃於同年整修房屋,整修工程主要內容為1F、內牆粉刷與外牆磁磚翻新,沒有包含改建樑與柱等結構安全工程,約94年8 月間完工,原告乃遷入系爭房屋。周岱蓉基於情誼支付整修費用約24 萬元,原告自己給付30 萬元,被繼承人贈與約30萬元。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1.66平方公尺(約51.93 坪),若以300 萬元整修費用計算,則每坪單價高達5.77萬,而系爭房屋係使用一般住宅建築材料,非屬豪宅等級建材,按94年當時建造成本計算,300 萬元之整修費用顯然高估而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應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實其說。
㈤被繼承人陳幸逝世後,保險給付150 萬元由原告與李朝清各
分得75萬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依保險法第112 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準此,保險給付金額
150 萬元部分與遺產或特留分無關。㈥陳幸之遺產總額合計為24,672,212元,其明細如下:不動產
價額23,481,120元(3,332,880 元+555,120 元+9,909,84
0 元+4,799,460 元+4,883,820 元)、保險理賠金1,491,
092 元、特種贈與之歸扣200,000 元、喪葬費用500,000 元。原告應繼分:12,336,106元(遺產總額24,672,212元×1/
2 ),特留分即為6,108,053 元。被告應返還總額:5,222,507元(原告特留分6,108,053 元-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200,
000 元-原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745,546 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告等3 人應按其所得贈與之價額比例扣減,準此,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應返還金額計算如下:被告李崇銘所得遺贈價額佔系爭土地總額比例為58.76%(13,797,840元/23,481,120 元),乘以5,222,507 元,為3,068,746 元;被告李致寬所得遺贈價額佔系爭土地總額比例為20.44%(4,799,760 元/23,481,120 元),乘以5,222,507 元,為1,067,480 元;被告李姿儀所得遺贈價額佔系爭土地總額比例為
20.80%(4,883,820 元/23,481,120 元),乘以5,222,507元,為1,086,281 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應各給付原告3,068,746 元、1,067,480 元、1,086,281 元,及均自110 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姿儀、李致寬則以:祖父過世時,祖母很偉大,已把兩造的持分分開,也請代書辦理完整,但不幸兩個兒子在75、76年車禍過世,遺囑寫得很清楚,就是要給小孩做香火延續,107 年6 月間至佛堂辦理過房書繼承香火子孫延續事宜,原告知悉亦陪同在場。且系爭房屋也給原告,且修繕300多萬元,從1 至4 樓大翻修,4 樓鋼骨結構重做,三樓後方廁所及樓梯亦重做,另外原告領取的保險理賠亦需扣除,另也要分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崇銘則以:㈠被繼承人陳幸遺囑第1 至3 項之不動產,係繼承自李朝全、
李朝萬,實不應計入陳幸之遺產。74年間被告祖父李讚助往生時,所遺財產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分別由4 位子女各自分得部分不動產如下:原告(屏東市○○街○○號房屋)、李朝清(屏東市○○街○○號房屋及61號旁鐵皮車庫)、李朝全(屏東市○○路○○○○○ 號房屋、屏東市○○段○○○○○○ ○○○○○○○號土地)、李朝萬(屏東市○○街○○號、一旁鐵皮屋及屏東市○○段○○○○○○○○○○○○號土地)。嗣李朝全、李朝萬分別於75年及76年因故過世,被繼承人陳幸思及2 人並無子嗣,為處理祭祀問題,遂於遺囑中載明李朝全、李朝萬之財產(遺囑第1 至3 項)由被告等人繼承。
㈡依傳統民間習俗,為避免死者後繼無人,無人祭祀或延續香
火之「倒房」情形,會由他房之卑親屬以「過房」之方式延續該房香火,過房後由他房之卑親屬負祭祀之責,亦由其取得死者之財產。被繼承人陳幸為延續李朝全、李朝萬香火,安排被告李崇銘過房,並於107 年6 月間至元音寺佛堂辦理過房儀式書寫「過房書」,當時原告亦同行前往,知之甚詳。被繼承人陳幸在世時對此事未曾有意見,迨被繼承人亡故始興訴主張特留分,實屬過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卻不曾祭拜過李朝全、李朝萬2人。
㈢原告與被告3 人之父為姊弟,被繼承人陳幸於生前即立有遺
囑,將部分房地分配予被告,以為祭祀陳幸之次子李朝全及三子李朝萬之用,並同時於遺囑中交代原告已預受分配之情。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及營業所受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以歸扣,合計870 萬元:
⒈贈與系爭房屋:價值約550 萬元。原告73年結婚時,被繼
承人陳幸為供原告結婚、分居、營業之用,遂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75年間受贈),因該房屋當時尚出租他人經營建材行,暫未移轉登記,俟租約期滿後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結婚時受贈之金飾:20萬元。
⒊受贈前開房屋整修費用:約300 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從事美容美髮業,於95年間整修房屋,被繼承人為原告支付300 餘萬元之整修費用,此情並於104 年4 月13日之代筆遺囑中表明,認原告不能再分配遺產。且修繕系爭房屋1 至4 樓,原告雖抗辯僅修繕1 樓云云,然實際施工範圍包含全棟外牆、樓梯、油漆、鐵皮拆建工程,總計花費300 餘萬元,單鐵皮搭建工、水泥工、水電工等單純人力支出即逾990,000 元,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共12,463,589元
,再加計應歸扣之數額870 萬元,合計21,163,589元。原告之應繼分如以1/2 計算,特留分之數額則為5,290,898 元,顯低於應歸扣之870 萬元。除原告以預受分配之870 萬元應予以歸扣外,被繼承人過世後,保險給付1,491,092 元亦由原告、李朝清各分得一半,經計算原告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及保險給付,再加計喪葬費用50萬元及醫療費40萬元,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受有遺贈,而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李朝清均係被繼承人陳幸(00年00月00日出生,108 年4 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法定應繼分為每人1/2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記載系爭土地中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李致寬繼承;萬年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及大同段720-1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72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之土地,由被告李崇銘繼承;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李姿儀繼承。而陳幸108 年4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前揭代筆遺囑謂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身故後,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明顯侵害原告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其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扣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之用所贈與?原告有無受贈該房屋之整修費用300 餘萬元?㈢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向被告主張扣減?若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
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繼承自李朝全、李朝萬,惟
抗辯74年間被告祖父李讚助往生時,所遺財產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分別由4 位子女各自分得部分不動產,嗣李朝全、李朝萬分別於75年及76年因故過世,被繼承人思及2 人並無子嗣,為處理祭祀問題,遂於遺囑中載明李朝全、李朝萬之財產由被告等人繼承。依傳統民間習俗,為避免死者後繼無人,無人祭祀或延續香火之「倒房」情形,會由他房之卑親屬以「過房」之方式延續該房香火,過房後由他房之卑親屬負祭祀之責,亦由其取得死者之財產,故系爭土地實不應計入陳幸之遺產云云。然依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李朝全、李朝萬及被繼承人陳幸死亡時,我國就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等,均有明文規定,是臺灣固有習慣雖可作為依據,但在適用順序上仍劣後於法律之優先地位。是依我國法律,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無誤,被告上開抗辯容非可採。被告李崇銘聲請傳喚代書黃美惠,欲證明系爭土地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本院認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查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中,固尚有坐落澎湖縣之土地及標
售金(第16頁),惟原告同意不列入遺產計算其特留分,雖會因此減少其特留分之價額,本院仍尊重其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之用所贈
與?原告有無受贈該房屋之整修費用300 餘萬元?⒈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且係於72年4 月20日開工、
同年12月1 日竣工,並於73年3 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各1 份可稽(第95、110 、111 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父親李讚助所出資興建及贈與(第83頁反面、第84頁及第87頁反面),被告李崇銘抗辯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幸為供原告結婚之用所贈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原告嗣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配偶之妹周岱蓉從事美髮工作,並非原告自己從事美髮工作,此業據證人周岱蓉於本院證述屬實(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是亦難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幸為供原告營業之用所贈與。
⒉次查,系爭遺囑第4 項固載明:. . . 協助女兒李朋瑾系
爭房屋整修支付300 餘萬,故原告部分不予分配等語(第
7 頁),然此僅為參考之一,不得遽採為唯一依據,蓋若如此,則任何遺囑均得以片面字句剝奪某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斯有此理?原告主張於94年間整修房屋,整修工程主要內容為1F、內牆粉刷與外牆磁磚翻新,未包含改建樑柱等結構安全工程,約同年8 月間完工,周岱蓉基於情誼支付整修費用約24萬元,原告自己給付3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周岱蓉證述無訛(第154 頁),證人周岱蓉雖證稱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出了1 、20萬元等語,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贈與約30萬元(第8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較證人周岱蓉瞭解,且金額較證人所述為高,自屬可採。而系爭房屋本係原告借予證人周岱蓉使用,94年間始歸還原告居住並隨即整修,並由被繼承人贈與30萬元之費用整修,堪認原告係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歸扣。原告主張不應歸扣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向被告主
張扣減?若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多少?⒈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且系爭房
屋並非被繼承人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之用所贈與,原告僅於94年間整修房屋欲居住時,自被繼承人受贈30萬元之整修費用,從而,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財產,若結果有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主張扣減。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裁定予以維持)。
⒊關於被繼承人陳幸之遺產數額:
⑴系爭土地中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及萬年
段1108、1109、1109-1地號土地,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詳鑑定書所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 年4 月4 日當時之價值為:①萬年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9,909,840元。
②萬年段1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799,460元。
③萬年段1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883,820元。
⑵系爭土地中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
因面積僅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1/3 ,基於經濟效益考量而未囑託鑑定,又該地之○○○區○○段72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相同,均為綠地,此有屏東市公所函文及使用分區證明各1 份可憑(第217-7 、222頁),兩造均同意此2 筆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認定(第220 頁),是經計算後之價值如下:720-1 地號土地2,346,000 元(102 平方公尺23,000元)、720-6 地號土地391,000 元(51平方公尺23,000元1/3)。
⑶上開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22,330,120元。
⑷被告李崇銘主張原告結婚時受贈之金飾20萬元,應依民
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一節(第64頁反面),為原告所自認(第87頁反面、第200 頁),是應將此20萬元列入遺產計算。
⑸如前所述,原告於分居時曾受被繼承人贈與30萬元之費
用整修,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歸扣而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⑹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投保3 筆年金險,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要保書3 份可佐(第127 至135 頁),惟未至年金保險之約定給付開始日(95、85、95歲,第127 、131 頁反面、第134 頁)即已往生,因而受有保險理賠(第12
6 頁)。而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因有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李崇銘(第130 頁反面),故依前揭規定,其理賠金額2,424,814 元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險則均未指定受益人(第127 、133 頁),是依上開規定,其理賠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此部分之理賠額為1,491,09
2 元(493,978 元+997,114 元,第126 頁)。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
定,可知喪葬費用於100 萬元之額度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堪認此為繼承費用而得自遺產中支付。被告李崇銘主張喪葬費用50萬元,並提出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第143 至151 頁),原告則自認此金額(第153 頁),其餘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取之。被告李崇銘雖主張抵銷此50萬元(第153 頁),然應係作為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之意,附此指明。⑻基上,被繼承人陳幸於本件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3,8
21,212元(22,330,120元+20萬元+30萬元+1,491,09
2 元-50萬元)。⒋關於原告之特留分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1/2 ,特留分即為1/4 ,故其應得之數為5,955,
303 元(23,821,212元1/4 )。查原告僅分得金飾20萬元、整修費30萬元、及保險理賠745,546 元(246,98
9 元+498,557 元,第126 頁反面),共1,245,546 元,不足4,709,757 元(5,955,303 元-1,245,546 元)。可知原告有因被告等人受有遺贈,致其特留分受侵害,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按被告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⑵次查,被告李姿儀所得遺贈之價額為4,883,820 元,佔
系爭土地之總額(22,330,120元)21.000000000% ,應扣減之金額為1,030,071 元(4,709,757 元21.0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被告李致寬所得遺贈之價額為4,799,460 元,佔系爭土地之總額21.000000000% ,應扣減之金額為1,012,278 元(4,709,757元21.000000000% );被告李崇銘所得遺贈之價額為12,646,840元(2,346,000 元+391,000 元+9,909,84
0 元),佔系爭土地之總額56.000000000% ,應扣減之金額為2,667,408 元(4,709,757 元56.000000000%)。
⑶綜上,原告得各向被告李姿儀、李致寬、李崇銘請求返
還之金額,分別為1,030,071 元、1,012,278 元及2,667,408 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李姿儀返還1,030,071 元、被告李致寬返還1,012,278 元、被告李崇銘返還2,667,40
8 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第219 頁)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