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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王昭家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被 告 王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聲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調解,然欲聲請調解之遺產標的、該遺產標的之金額或價值為何及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未具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調解之聲請費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