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毛建宸被 告 毛健亭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前,傳真狀紙至本院稱其不提告了,及於本院審理中電話陳稱要撤回起訴等語(第111 、113 頁) ,然被告已對原告為本案之答辯,且不同意原告撤回(第113 頁),是原告對被告之訴訟尚未終結,仍應進行言詞辯論以終結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之父親毛世銘於98年2 月25日去世,繼承人有長子毛校
亭、次子即被告毛健亭及三子即原告,父親在世時曾囑咐名下遺產(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市○○街○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暫時過戶予被告,然過戶後被告即與原告及大哥斷絕關係,原告未放棄繼承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其未簽字,印章亦非其所蓋,過程不清楚,被告曾說打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女或出賣後兩造各分一半價金,被告之配偶亦曾要求原告立下產權過戶書,內容為原告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但被告配偶要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事後均不理會。
㈡綜上,爰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繼承權或所有權,緣兩造與
訴外人即大哥毛校亭於98年3 月27日立有「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地繼承全部,此亦有為辦繼承登記而由原告於98年3 月10日申領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原告之印鑑證明1 紙可參,是系爭房地既已依分割繼承協議書於98年4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當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況自兩造之父98年年2 月25日過世,迄今已逾10年,原告始於108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後段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㈡復按兩造及訴外人毛校亭於「台新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請伊等3 人撤銷遺產(即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108 年度屏簡字第130 號)時,原告在108 年5 月2 日出庭該事件辯論時曾主張:「. . . 二哥(即被告)就負責照顧爸爸,且我在台北工作,所以我跟大哥就同意把房子給二哥繼承」等語,足證前揭「分割繼承協議書」應為真正而無瑕疵可言。而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本院在該事件內認為係屬有償行為,因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生活不易,在伊等先父毛世銘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毛校亭對被告應負有扶養義務,是以伊等3 人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作為原告及訴外人毛校亭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因台新國際商銀未能證明在伊等分割協議時,被告明知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台新國際商銀對毛校亭之債權,故予以駁回起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暫時過戶予被告名下一節,核非事實
,被告予以否認,此由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晚上在被告住處寫下之「筆談記錄一:你死了,還是我死了,房子一定是二嫂,除非過給我女兒,要先立遺囑。」可稽,故系爭房地不可能為所謂暫時過戶之「借名登記」。「讓你(註:指被告)過戶,我沒跟你計較... 當初我跟大哥說印鑑證明給你. . . 我是沒錢,開始做生意,沒人幫我. . . 我真的轉不過來,今年景氣真的很差。」、「那當初房子不要過給你,三兄弟分好了。」、「我房子都敢給你了,你是怕我不繳銀行的錢嗎?」依此反面推論,「當初」過戶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應係有經過兩造及大哥毛校亭之同意,否則怎會有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係因缺錢用,想徵得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貸30萬元供其周轉,詎料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毛世銘於98年2 月25日去世,繼承人有長
子毛校亭、次子即被告毛健亭及三子即原告,父親有遺產即系爭房地,嗣過戶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被告名下,其未放棄繼承權
,過戶時其未簽字亦未蓋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毛校亭於98年3 月27日立有「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地繼承全部,此亦有為辦繼承登記而由原告申領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原告之印鑑證明1 紙可參(第47、63頁),原告主張其未簽字蓋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㈢次查,兩造及毛校亭於台新國際商銀另案訴請3 人撤銷系爭
房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30 號)時,原告曾主張:「. . . 二哥(即被告)就負責照顧爸爸,且我在台北工作,所以我跟大哥就同意把房子給二哥繼承。」等語(第40頁),足認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應為真正。而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本院在該事件內認定為有償行為,因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生活不易,在伊等先父毛世銘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毛校亭對被告應負有扶養義務,是3 人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作為原告及訴外人毛校亭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台新國際商銀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故駁回起訴確定,此亦有判決書1 分在卷足憑(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四、綜上,系爭房地既已依分割繼承協議書於98年4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係原告及訴外人毛校亭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之方法,當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說打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女或出賣後由兩造各分一半價金,及被告之配偶曾同意支付原告30萬元等情,則與本件回復繼承權無涉,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