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永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銀葉被 告 許瓊文000000000000號被 告 許雅婷(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永聖(即許永志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張銀葉、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台幣29萬1,9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與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須協同就被繼承人許永志,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2/138),同段517 地號土地,於108 年8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957/6248),同段520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 -2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3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2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23 、724 地號土地,均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均公同共有全部),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許福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銀葉、許永志、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等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張銀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5,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許福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院卷第1 頁)。嗣許永志於訴訟繫屬中(108年11月1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見卷第78-79 、100-103 頁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由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51-153 頁),應准許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同上,許福義於108 年6 月10日歿,其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土地8 筆,以繼承為原因,於

108 年8 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永志、原告許永進、被告張銀葉、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6 人)各6分之1 公同共有等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院卷第13-28 頁)。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卷第62頁之稅籍證明書),亦由許福義之全體繼承各以6 分之1 公同共有。

兩造因許福義死亡而繼承之遺產,原均各為24分之4 持分。繼承人許永志於繼承後之108 年11月11日歿,因其未結婚,亦無子女,故而許永志繼承自許福義之上揭不動產土地、房屋之6 分之1 持分(即24分之4 持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由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被告許雅婷、被告許永聖繼承,各取得許永志6 分之1 持分中之4 分之1 ,從而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因繼承許永志之持分,就許福義所遺財產之持分即變更為各24分之5 ,而被告張銀葉就許福義遺產之持分為24分之4 (院卷102-111 頁),經原告訴代變更及追加其聲明㈡為:原告與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須協同就被繼承人許永志,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2/138),同段517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957/6248),同段520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2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0-3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522 地號土地,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23 、724 地號土地,均於108 年8 月13日之繼承登記(均公同共有全部),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院卷第13、15、17、19、21、23、25、27頁)。被繼承人許福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院卷第159 、162 頁)。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福義(下稱許福義)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銀葉、長子許永志、次子許永進(前配偶母許莊枝花,108 年6 月10日死亡)、養女許瓊文、長女許雅婷、三男許永聖(母張銀葉),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許福義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許福義於108 年5 月31日因急性腦中風而送醫治療(屏東基督教醫院),並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以迄10

8 年6 月10日過世止,許福義均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期間許福義多屬危急,意識混亂狀況且有裝置鼻胃管,無法正常言語,惟被告張銀葉未經許福義授權同意,卻於108 年6 月3日擅自領取許福義之里港農會存款4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帳戶;於108 年6 月4 日領取里港農會存款3 萬4,000 元承人許福義108 年6 月10日過世當日,未經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農會存款1 萬元,於108 年6 月19日領取7 萬元;及於108 年6 月30日領取許福義之郵局存款3 萬1,000 元, 共領取金額共為54萬5,000 元。張銀葉於108 年6 月3 日及4 日、10日及6 月19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許福義之權利,應對許福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福義之繼承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被告張銀葉分別於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權利,亦應對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爰依繼承、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銀葉賠償共54萬5,000 元之損害予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許福義已經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6 分之1 ;兩造因許福義死亡而繼承之遺產,原均各為24分之4 持分。繼承人許永志於繼承後之108年11月10日歿,因其未結婚,亦無子女,故而許永志繼承自許福義之上揭不動產土地、房屋之6 分之1 持分(即24分之

4 持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由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被告許雅婷、被告許永聖繼承,各取得許永志6 分之

1 持分中之4 分之1 。從承,各取得許永志6 分之1 持分中之4 分之1 。從而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因繼承許永志之持分,就訴外人所遺財產之持分即變更為各24分之5 ,而被告張銀葉就許福義遺產之持分為24分之

4 (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遺產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831 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以:許福義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雖為許福義名義,但帳戶內款項,均係用於支應工廠之運作及家庭生活之開銷,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主要許福義所經營義興製材工廠之生意收入。義興製材工廠,係全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但因傳統製材業不景氣,僅留用一名服務30年左右之員工(即訴外人)柯牽海,許福義於生前之108 年初,即與柯牽海商議,對於柯牽海於義興製材工廠服務期間迄至工廠結束營業日止,願給付10

0 萬元予柯牽海,作為補貼及退休金之用,經柯牽海同意在案。許福義生前所遺補貼柯牽海之債務及喪葬而生之開銷等,計有㈠柯牽海之補貼及退休金100 萬元,已於108 年9 月28日給付20萬元予柯牽海。㈡喪葬費用:23萬418 元。㈢

108 年度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等雜支,共1 萬1,640元。㈣給付柯牽海至108 年8 月底止之薪資共10萬8,000 元,總計已付或應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共為135 萬58元。張銀葉所提領之54萬5,000 元,均用以支付與許福義之相關債務及費用,尚且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張銀葉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乙節,被告不同意。許福義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號),使用目的為道路用地而不得分割,許福義名下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被告主張原物分割,若有未受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割時,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本院保留增刪修

改權限)㈠被繼承人許福義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張銀葉、長子許永志、次子許永進(前配偶母許莊枝花,108 年6 月10日死亡)、養女許瓊文、長女許雅婷、三男許永聖(母張銀葉),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許福義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土地8 筆,以繼承為原因,於108 年8 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許永志、原告許永進、被告張銀葉、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6 人)各6 分之1 公同共有,許永志於繼承後之108 年11月10日歿,因其未結婚,亦無子女,故而許永志繼承自許福義之上揭不動產土地、房屋之6 分之1持分(即24分之4 持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由原告許永進、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繼承,各取得許永志

6 分之1 持分中之4 分之1 ,原告許永進、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因繼承許永志之持分,就許福義所遺財產之持分即變更為各24分之5 ,而張銀葉就許福義遺產之持分為24分之4 (院卷102-111 頁)。

㈡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9 之土地與房屋,編號10-11 汽車

0 部,編號12、13之里港農會與郵局內之存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㈢系爭遺產中8 筆不動產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

段○○○ ○○○○ ○○○○ ○○○○ ○○○○ ○號5 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號),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4 人以各24分之5 ,與張銀葉以24分之4 比例保(分別)共有,有地籍圖謄本(院卷第114 頁)可按(院卷第111 、126 頁)。附表編號10、11之汽車兩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存款餘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院卷第107 頁)。

㈣許福義喪葬費用23萬418 元。108 年度汽車燃料稅、車輛

檢測費用等雜支,共1 萬1,640 元,兩造不爭執,有喪葬費單據、繳款書、規費單據、及汽車燃料費使用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90-95 、131 頁反面)。㈤張銀葉於108 年6 月3 日、108 年6 月4 日108 年6 月10

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30日自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共54萬5,000 元,有里港農會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函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19-124 頁)。

㈥許福義生前獨資經營之義興製材工廠工作,雖義興製材工

廠」於93年底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院卷第144 頁)。

㈦許福義死亡,許永聖於108 年7 月1 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13萬7,400 元。又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之申領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併予敘明。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46 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54萬5,000 元本息,予被繼承

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54萬5,000 元本息,予被繼承

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張銀葉於108 年6 月3 日、108 年6 月4 日

1 08年6 月10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30日自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共54萬5,00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里港農會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函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院卷第83、

119 -124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張銀葉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許福義之權利,應對許福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福義之繼承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被告張銀葉分別於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權利,亦應對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爰依繼承、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821 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銀葉賠償共53萬4,000 元之損害予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⒉然張銀葉上開領取部分係用於支出喪葬費用23萬0418元

、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等雜支1 萬1,640 元等情(詳如下敘),此部分既為遺產必要之費用,自應准予扣除,故扣除後張銀葉應返還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金額為29萬1,942 元(計算式534,000- 230,418- 11,640=291,942),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29萬1,94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65-68 頁送達證書),予被繼承人許福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系爭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9 之土地與房屋,編號10-11 汽車2 部,編號12、13之里港農會與郵局內之存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編號14對張銀葉之54萬5,000 元請求權部分,被告辯稱須扣除給付柯牽海之補貼及退休金100 萬元,喪葬費用23萬0418元、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等雜支1 萬1,640 元、給付柯牽海之薪資10萬8,000 元,須自許福義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匯款單、聲明書以佐其說(院卷第88-89 、105 頁);原告對喪葬費用23萬0418元、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等雜支1 萬1,640 元不爭執(卷131 頁反面),然以許永聖於108 年7 月1 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13萬7,400 元,請求喪葬費應先自許永聖領取以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扣除,再者系爭協議書為許福義死亡後所立,協議人為張銀葉,且給付柯牽海之10萬8,000 元亦無單據,自無證明,上開部分不能自許福義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茲分敘如次:

⒈給付柯牽海退休金與薪資部分,不應扣除

被告固辯稱柯牽海服務於被繼承人所經營之義興製材工廠有30年左右,而義興製材工廠因處於傳統製材業不景氣且被繼承人年邁,108 年初,許福義即與柯牽海商議,對於柯牽海於義興製材工廠服務之年資(迄至工廠結束營業日止雙方(即許福義、柯牽海) 即達成合意以

100 萬元予柯牽海;為補貼及退休金之用。並給付10萬8,000 元之薪資云云,查許福義生前獨資經營之義興製材工廠工作,義興製材工廠於93年底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院卷第144 頁),則何以仍繼續僱用柯牽海達15年之久即有疑義?再者,柯牽海未有勞保,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55-156 頁),則被告所辯勞資關係亦難採信,縱認有勞僱關係存在,許福義於108 年5 月31日即因急性腦中風,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同年6 月10日死亡。而被告主張之協議書上,立書人為張銀葉,書立時間為108 年9 月28日,並非由許福義親簽,且該協議書之簽立時間亦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為,是柯牽海退休金與薪資部分自不得由許福義之遺產扣除,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被告主張應給付柯牽海至

108 年8 月底止之薪資共10萬8 千元云云,無單據可證,自無可採。

⒉喪葬費用、108 年度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應扣除

喪葬費用23萬418 元。108 年度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等雜支,共1 萬1,64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則以前詞主張請求喪葬費應先自許永聖領取以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扣除云云(院卷第127頁),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63-3條分別定有明文,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揆諸上述,勞保之喪葬給付的屬於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而且非屬遺產,勞保喪葬給付請領人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查張銀葉未領取喪葬給付,自不得自喪葬給付中扣抵喪葬費用,且勞保條例63之3 條之3 已經明定救濟程序乃一人領取,其他人可以向其請求,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遺產分割程序中主張扣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綜此,系爭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9 之土地與房屋

,編號10-11 汽車2 部,編號12、13之里港農會與郵局內之存款,編號14部分扣除喪葬費用、108 年度汽車燃料稅、車輛檢測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29萬1,942 元本息部分(見上開㈠) 。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經查,許福義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未保存登記房屋與帳戶所示之存款及原告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29萬1,942 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業如上述。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即屬有據。⒉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因繼承許永志之持分,就許福義所遺財產之持分即變更為各24分之5 ,而張銀葉就許福義遺產之持分為24分之4 (院卷102-111 頁),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中8 筆不動產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5 筆土地(即附表編號

1 、2 、6 至8 號),為道路用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許永進、被告許瓊文、許雅婷、許永聖4 人以各24分之5 ,與張銀葉以24分之4 比例保(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11之汽車兩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存款餘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院卷第107 頁),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自可採納兩造之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 、2 、6 至8 號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0、11之汽車兩台,變價分割、存款餘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就系爭遺產中許福義名下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附表編號3 、4 、5 ),及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附表一編號9 ):被告主張原物分割,若有未受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割時,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云云,查被告雖以金錢補償方式,惟就補償金額兩造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亦迄未提出相當補償金額,僅以願補償方式抗辯,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被告,顯有違公平,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顯有困難等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並尊重兩造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銀葉應給付29萬1,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許福義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上開比例以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