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廖忠宏
廖健宏廖健美廖明宏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徐明珠
廖士君廖士宏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明珠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廖德玉之繼承人)全體,二、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准予依民事聲請調解狀所附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徐明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27,532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備位聲明為:
一、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准予依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8 之債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徐明珠應給付原告等人各532,503 元,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9 年5 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變更及減縮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徐明珠應給付3,701,73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准予依如民事準備書續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公同債權請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為7 分之1 。四、被告徐明珠就前項金額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117,687 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減縮其備位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民事準備書續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
8 之債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徐明珠就前項金額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528,818 元,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德玉與原配偶廖黃靜妹所生子女,被
繼承人廖德玉與現配偶即被告徐明珠育有被告廖士君、廖士宏2 名子女,而被繼承人廖德玉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
6 日死亡,是兩造均為廖德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並無債務。
⒉惟查,被告徐明珠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106 年度訴
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廖德玉之繼承人等應於繼承廖德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76,589 元及自10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明珠旋以該判決聲請假執行,並領取該判決主文所載本息共2,877,673 元及手續費250 元,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對於被告徐明珠第一審勝訴部分全部廢棄確定在案。是被告徐明珠領取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因此該本息2,877,673 元及手續費合計共2,877,923 元應屬廖德玉之遺產,被告徐明珠受領此部分財產要屬不當得利,自需將此部分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即附表一編號7)。
⒊依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5號起訴書、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526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徐明珠於廖德玉生前之105 年4月20日,分別自廖德玉名下之潮州新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21,000 元、494,447 元,並分別存入自己名下相同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及相同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中、於同年月28日自廖德玉名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98,000 元,並存入自己名下相同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中,此3 筆款項共計1,213,447 元,雖經偵審認定被告徐明珠有經廖德玉授權而無犯罪行為,然廖德玉既於105 年5 月6 日去世,其與被告徐明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徐明珠辯稱上開款項係提領供支付廖德玉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且提出相關單據為據,惟依其提出之單據核算,共僅支出363,838 元,因此扣除此費用後仍有剩餘849,609 元,而被告徐明珠持有該金額款項之法律關係既因消滅而不存在,該剩餘之849,609 元亦屬廖德玉之遺產,被告徐明珠持有該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 )。而此後廖德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經鈞院函詢結果分別為2,333,116 元、549 元、73元及外幣CNY16.97元、USD2 .38元,潮州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餘6,065 元。
⒋廖德玉之喪葬費用雖得自其遺產中支出,惟被告等人中如有
自服務機關申請取得喪葬補貼且其金額超過實際支出者,即不得再請求由遺產支付。
⒌綜上,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
第293 條、第1164條、第821 條但書、第828 條第2 巷、第
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179 條及第541 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兩造就其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徐明珠應給付3,701,73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准予如民事準備書續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公同債權請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7 分之
1 。⑷被告徐明珠就前項金額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117,687 元,及均自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廖德玉對於被告徐明珠
之不當得利債權2,877,923 元及849,609 元,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則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公同共有債權既得依法分割,各共有人應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⒉是以,按附表一編號7 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2,877,673 元及
手續費250 元合計2,877,923 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
7 分之1 計算,繼承人各得向被告徐明珠請求給付411,131元;附表一編號8 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849,609 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7 分之1 計算,繼承人各得向被告徐明珠請求給付121,372 元,是原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列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得各請求被告徐明珠給付532,503 元,並得僅由原告等人單獨行使權利,無須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准予如民事準備書續狀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債權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告徐明珠就前項金額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各528,818 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徐明珠所持執行名義
雖經廢棄確定,惟該案第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肯認被繼承人廖德玉簽發之4 張本票,並有被告徐明珠匯款至廖德玉帳戶之交易紀錄,僅係被告徐明珠無從證明廖德玉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因舉證不足才遭廢棄。被告徐明珠仍認為與廖德玉間為借貸關係,僅因夫妻情誼而無簽立借據,退步言,廖德玉取得上開款項並無原因關係,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徐明珠自有權請求返還,而不得將此部分數額列入廖德玉之遺產範圍。
㈡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係被告
徐明珠得廖德玉授權所提領,蓋廖德玉生前與被告徐明珠共同生活,未與原告4 人同住,廖德玉車禍前業已罹患肺結核,均由被告徐明珠一人獨自照料,是廖德玉授權徐明珠提領其存款之用途除供支付廖德玉車禍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申報費用外,亦係用於徐明珠操持家務、打理二人共同生活之所需,及購買營養品、相關醫療支出費用代墊償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廖德玉之授權雖因死亡而終止,然被告徐明珠於廖德玉生前提領之金額,不因廖德玉過世而溯及失效,被告徐明珠自得保有扣除墊付醫藥、看護費用款項之權。
㈢另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為配偶關係,婚前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依照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資料,被告徐明珠104 年度所得為294,307 元,廖德玉所得則為830,580 元,被告徐明珠自得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間另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於108 年8 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始告確定,被告徐明珠始知悉與廖德玉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是被告徐明珠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依鈞院函詢國稅局兩造99年度至105 年度所得總額及調閱105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詳為計算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之婚後財產,被告徐明珠現存婚後財產為6,150,032 元(包含被告徐明珠於105 年4 月20日、4 月28日自廖德玉帳戶中領取之1,213,447 元),廖德玉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5,868,023 元(包含對繼承人即原告廖健美之65萬元債權),另不動產為婚前購置,不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是本件被告徐明珠之婚後財產較被繼承人廖德玉為多,即不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㈣針對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路○○○ 號之建物,因兩造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建物,未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不宜採部分繼承人原物分配、部分繼承人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應逕以拍賣方式出售該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
㈤再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是原告廖健美對於被繼承人廖德玉負有65萬元債務,業經鈞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自應於應繼分內扣還(附表一編號9 )。
㈥然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徐明珠不得合法持有前開附表一編號
7 、8 之金額,被告徐明珠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4,936,585 元,廖德玉之現存婚後財產則為7,081,470 元,被告徐明珠即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1,072,442.5 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得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償;另被告徐明珠預付之醫療、喪葬費用合計400,634 元,亦應自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㈦並聲明:⑴先位答辯聲明: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及編號9 所示之遺產,准予如家事答辯三狀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備位答辯聲明: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准予如家事答辯三狀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廖德玉所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債權金額,均業由被告徐明珠領取保管使用中。
㈢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歷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6205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不爭執。
㈣對於被告109 年3 月11日陳報狀之附表暨相關單據,除「銀行
貸款11,002元」之部分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181頁),被告徐明珠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8日自被繼承人廖德玉所有帳戶提領共計1,213,447 元,用作支付廖德玉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遊覽車車資共計389,632 元。(見本院卷㈡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㈠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債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
範圍?㈡原告廖健美對被繼承人廖德玉是否負有65萬元本票債務,而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㈢若前開債權屬於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範圍,被告徐明珠得否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若可請求,請求金額為若干?㈣本件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揭三、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 年5 月16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7 司執11304 號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7 年5 月23日潮州營字第10700018061 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5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6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1 至14被告徐明珠以廖德玉帳戶存款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申報費等相關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徐明珠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為執
行名義執行所得款項本息及手續費共計2,877,923 元(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債權),是為不當得利,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⒈按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縱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非不得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債權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茲查,本件被告徐明珠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並已領取債權金額本息2,877,673元及手續費250 元共計2,877,923 元(不爭執事項㈢)。嗣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廢棄被告徐明珠全部勝訴部分,原假執行宣告亦經廢棄確定在案,是被告徐明珠與被繼承人廖德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業已成立,揆諸前開裁判之闡明,該部分執行名義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徐明珠主張伊為債權人,就被繼承人廖德玉名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款強制執行,因此獲有共2,877,923 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部分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珠返還2,877,923 元之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核屬有據。㈢被告徐明珠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8日自被繼承人廖
德玉潮州新生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中提領共計1,213,447 元,均存入自己名下之相同郵局及銀行之帳戶,扣除支出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醫療、看護、生活及喪葬費用共計389,632 元後,剩餘之823,815 元(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範圍: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債權金額,為被告徐明珠於被繼承人廖德玉生前自廖德玉名下之潮州新生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徐明珠雖辯稱此部分之提領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徐明珠得廖德玉授權所提領,廖德玉生前未發生車禍前,已罹患肺結核,均由徐明珠獨自照顧,是廖德玉授權伊提領其存款之用途除供負擔廖德玉車禍後之醫療費、看護費、死亡後喪葬費、申報費用等,亦作為徐明珠操持家務、與廖德玉共同生活所需、及購買營養品、醫療費用支出代墊償還,無不當得利,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算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經兩造同意確認支出廖德玉之醫療費、照護費、救護車費、聘請外勞看護之相關費用、喪葬費用、遊覽車車費、遺產清冊申報費用共計389,632 元,惟其中「銀行貸款11,002元」部分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難認為真實。至於廖德玉患病後,其名下潮州新生郵局及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款均委由被告徐明珠代為保管,以處理廖德玉醫療所需相關費用之支應,而成立委任關係,為兩造所是認,然於廖德玉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廖德玉與被告徐明珠就附表一編號8 款項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徐明珠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各該帳戶存款餘額,依法即屬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自應返還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已由被告徐明珠於廖德玉生前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被告徐明珠確有支出之項目金額共389,632 元,剩餘之823,81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823815)應列入廖德玉遺產等語,即屬可採。
㈣原告廖健美對被繼承人廖德玉是否負有65萬元本票債務,而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9 所示債權)⒈經查,原告廖健美於92年、93年間向父親即被繼承人廖德玉
借款65萬元,原告廖健美並簽發有16張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廖健美並曾於107 年間提起請求確認該1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102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在案,已認定原告廖健美未能證明廖德玉業已免除伊之債務,被繼承人廖德玉仍對原告廖健美存有該項本票債權,只是該票據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已。是該本票債權要屬公同共有債權,雖被告徐明珠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該等本票均罹於時效,惟此僅係被告徐明珠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非謂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95 頁)。
⒉原告雖抗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因原
告廖健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依法拒絕給付,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法取回該項債權金額,故無需將此65萬元債權再列入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範圍云云。惟該65萬元本票債權業經認定為廖德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則僅屬此項債權未來得否請求或有無請求可能之另一問題,非謂本票債權請求權無法行使即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不得將原告廖健美對於被繼承人廖德玉之65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其遺產範圍,洵屬無據。
㈤前開附表一編號7 、8 、9 之債權,核屬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
產範圍,已如上述,則被告徐明珠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若可請求,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始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夫妻一方死亡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否則若夫妻離婚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且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法文既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查被告徐明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德玉為夫妻,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廖德玉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因廖德玉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徐明珠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⒉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言,只須請求權人大略知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財產多於自己之財產即足,此刻請求權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可被合理期待或要求,而處於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應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⒊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明珠自被繼承人廖德玉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之日起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同年6 月22日申報遺產稅,被告徐明珠當時即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不行使權利,遲至本件訴訟程序始提出請求,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2 年時效云云。惟被繼承人廖德玉於105年5 月6 日死亡後,被告徐明珠雖於同年6 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共5,128,494 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被告徐明珠因與廖德玉生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於106 年間對於廖德玉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該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8年8 月14日始告確定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為證,復參以被告徐明珠起訴之借款債權本金為2,676,598 元,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總額為5,128,494元,廖德玉死亡時被告徐明珠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624,970元(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間消費借貸關係若經法院肯認,被告徐明珠與廖德玉間之婚後財產相差並非懸殊,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不甚明顯,是被告徐明珠於被繼承人廖德玉死亡時,應無法知悉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仍尚待進行訴訟以為確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徐明珠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於108 年8 月14日裁定確定後,始處於可得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狀態,而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當應自108 年8 月14日起算。是被告徐明珠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一併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未逾於2 年時效,從而,原告抗辯被告徐明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⒋經查,被告徐明珠與被繼承人廖德玉於98年12月1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廖德玉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應以請求權人即被告徐明珠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即以108 年8 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已如上述。是被告徐明珠之婚後財產為4,936,585 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為6,691,675 元,則被繼承人廖德玉與被告徐明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55,09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被告徐明珠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877,545 元(0000000÷2 =877545),為有理由。
㈥兩造間就廖德玉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被告徐明珠為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配偶,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承前所載,被告徐明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877,545 元,此屬被告徐明珠對廖德玉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被告徐明珠雖為廖德玉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明珠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廖德玉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徐明珠對被繼承人廖德玉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877,545 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⒋除此之外,被告徐明珠對於被繼承人廖德玉負有如附表一編
號7 、8 所示之債務,原告廖健美對於被繼承人廖德玉負有如附表一編號9 之債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分別由徐明珠、廖健美之應繼分內扣還。依前揭說明,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告徐明珠之債權數額877,545 元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
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抗辯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云云。考量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應無變價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就所繼承之房屋如何分割,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等情,則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部份,應先分割由被告徐明珠取得夫妻剩財產分配應取得之877,545 元,其餘1,455,571 元再與附表一編號2 、4、5 、6 所示存款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7 分之1 之比例分割取得,另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公同共有債權數額,分別為被告徐明珠、原告廖健美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因上開存款及債權遺產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1 │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里順路192號) │有 │├──┼─────────────────┼─────────┤│ 2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存款新台幣549元及其利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有 │├──┼─────────────────┼─────────┤│ 3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被告徐明珠夫妻││ │存款新台幣2,333,116 元及其利息 │剩餘財產分配應取得││ │ │之877,545 元後,餘││ │ │額1,455,571 元由兩││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4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存款新台幣73元及其利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有 │├──┼─────────────────┼─────────┤│ 5 │潮州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款新台幣6,065 元及其利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有 │├──┼─────────────────┼─────────┤│ 6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新台幣1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元及其利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有 │├──┼─────────────────┼─────────┤│ │對債務人即被告徐明珠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徐明珠返還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 │2,877,923 元及其利││ 7 │2,877,923 元及其利息(即徐明珠持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 │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為執│,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此判│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決業經上級審全部廢棄確定在案) │ │├──┼─────────────────┼─────────┤│ 8 │對債務人即被告徐明珠之不當得利返還│被告徐明珠返還 ││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金額新台幣 │823,815 元及其利息││ │823,815 元及其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後,││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9 │對債務人即原告廖健美之本票債權之公│原告廖健美返還 ││ │同共有債權金額新台幣650,000 元及其│650,000 元及其利息││ │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後,││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廖忠宏│ 1/7 │├──┼───┼─────┤│ 2 │廖健宏│ 1/7 │├──┼───┼─────┤│ 3 │廖健美│ 1/7 │├──┼───┼─────┤│ 4 │廖明宏│ 1/7 │├──┼───┼─────┤│ 5 │徐明珠│ 1/7 │├──┼───┼─────┤│ 6 │廖士君│ 1/7 │├──┼───┼─────┤│ 7 │廖士宏│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