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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趙營水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原 告 趙順貴原 告 趙珈昀前列趙順貴、趙珈昀共同兼訴訟代理 趙營瑞人原 告 趙榮財兼訴訟代理 趙鈴木人原 告 趙營瑞原 告 趙鈴木被 告 趙鈴溪被 告 孫趙順雌訴訟代理人 孫得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清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8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二人,應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趙清俊如附件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遺產(下分稱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先合併後再分割,A 部分由趙鈴木取得;B部分由趙營水取得;C 部分由趙營瑞取得;D 部分由趙榮財取得;E 部分由孫趙順雌取得;F 部分由趙鈴溪取得,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各由二造取得應有部分。㈢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里○○路○○○ 號未辦建物登記房屋遺產全部,由趙營水單獨繼承取得。㈣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里○○路○○○ 號及000-1 號,未辦建物登記房屋遺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等地號,6 筆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承租權,依房屋座落及使用現況分割,A 部分由趙榮財取得;B 部分由趙鈴木取得;C 部分由趙鈴溪取得;D 部分由孫趙順雌取得;E 部分由趙營瑞取得;F 部分由趙營水取得,並依使用現況各由二造取得房屋所有權,與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承租權(院卷一第1-2 頁)。嗣以書狀就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繼承人趙清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院卷第

122 頁),嗣又更正其聲明為:㈠被繼承人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 ○○○○○○ ○○○號之土地遺產,先合併後再分割,A 部分由趙鈴木取得;B 部分由趙營水取得;C 部分由趙營瑞取得;D 部分由趙榮財取得;E 部分由孫趙順雌取得;F 部分由趙鈴溪取得,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各由二造取得應有部分。㈡被繼承人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里○○路○○○ 號未辦建物登記房屋(下稱

000 號房屋)遺產全部,由趙營水單獨繼承取得。㈢趙清俊所有,座落屏東縣○○鎮○○里○○路○○○ 號及000-0 號,未辦建物登記房屋遺產(下分稱000 號房屋、000-0 號房屋),及屏東縣○○鎮○○段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 等地號,6 筆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承租權,依房屋座落及使用現況分割,A 部分由趙榮財取得;B 部分由趙鈴木取得;C 部分由趙鈴溪取得;D 部分由孫趙順雌取得;E 部分由趙營瑞取得;F 部分由趙營水取得,並依使用現況各由二造取得房屋所有權,與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承租權(院卷一第187 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108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院卷一第221 頁),嗣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清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攔」分割( 院卷二第57頁)。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清俊於民國87年1 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多筆(下合稱系爭遺產),配偶趙來春早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其應繼分由為兩造共8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且就已依法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並將系爭遺產中編號1 、2 之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下分稱000 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趙清俊所有000 、000-0 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分別共有。趙清俊於77年9 月時總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由原告趙鈴木負責償還610 萬5,000 元、原告趙營水負責償還

418 萬3,000 元、原告趙營瑞負責償還2,68萬3,000 元、原告趙榮財負責償還26萬3,000 元及訴外人趙榮利(被繼承人趙清俊之子,已過世)負責償還26萬3,000 元,被告趙鈴溪則不願分擔任何債務。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以150 萬元出售予原告趙營水,價金則由原告趙營水承擔之債務中扣抵,目前係由原告趙營水居住、使用,惟當時並未辦理變更稅籍義務人,故本件趙清俊之繼承人實應移轉00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趙營水,爰請求000 號建物分割為原告趙營水單獨取得。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以70萬元出售予原告趙營水及趙營瑞,價金則由原告趙營水、趙營瑞承擔之債務中扣抵,目前係由原告趙營水、趙營瑞居住、使用,惟當時並未辦理變更稅籍義務人,故本件被繼承人趙清俊之繼承人實應移轉00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趙營水、趙4 營瑞,為此,爰請求000 號建物分割為由原告趙營水、趙營瑞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屏東縣○○鎮○○路○○○ ○○ 號建物(下稱000 之0號建物)以310 萬5,000 元出售予原告趙鈴木、趙榮財及訴外人趙榮利,價金則由原告趙鈴木、趙榮財及趙榮利承擔之債務中扣抵,惟當時並未辦理變更稅籍義務人,因趙榮利已過世,故趙清俊之繼承人實應移轉000 之1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趙鈴木、趙榮財,爰請求000 之1 號建物分割為由原告趙鈴木、趙榮財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共有。原告等人業於

109 年6 月29日具狀同意不分配任何補償金,並認為依前述理由,被告2 人亦不應分配到任何補償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000 、000-1 地號土地為

海岸堤防,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原物分割,原告主張000 號房屋係趙營水向趙清俊在世時即以向趙清俊購買,故000 號房屋分配給趙營水。000 號房屋係原告趙營水、趙營瑞以70萬元向趙清俊購買,故000 號房屋分配給原告趙營水、趙營瑞(各1/2 );000 之1 號建物係原告趙鈴木、趙榮財及訴外人趙榮利(被繼承人趙清俊之子,已過世)以310 萬5 千元向趙清俊購買,因趙榮利已過世,故原告趙營水、趙順貴、趙營瑞及趙珈昀同意000 之1 號建物分配給原告趙鈴木、趙榮財等,均無事證,被告否認,應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04 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清俊於87年1 月28日死亡,配偶趙來春

早於103 年6 月5 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其應繼分由為兩造共8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有人工手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戶謄本、戶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 、30-36 、50-53 、55-57 頁)。

㈡趙清俊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多筆(下合稱系爭

遺產),兩造依法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並將系爭遺產中編號1 、2 之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等在卷可按(卷一第6 、62-72 頁)。㈢000 號房屋坐落於嘉南段000-11地號土地上(院卷一第16

2 頁租約之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囑託東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 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6496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37 平方公尺(院有二第38-53 頁)。

㈣系爭000-1 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囑託東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6124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1 ⑴、000-1 ⑵為空地;000 號建物與000 號建物及183 號建物占用000-1 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1,面積28.84 平方公尺,A2占用000-2 地號土地面積31.13 平方公尺,A3占用000-1 地號土地面積16.90 平方公尺,A4占用683 地號土地面積5.69平方公尺,000-1 地號土地為堤防下土地, 000⑴為堤防及堤防下之斜坡(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91 至209 頁)。

㈤兩造均同意000 、000-1 地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8分割。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0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趙清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查趙清俊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多筆(下合稱系爭

遺產),兩造依法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並將系爭遺產中編號1 、2 之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等在卷可按(卷一第6 、62-72 頁)。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承前所述,兩造為趙清俊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

分各均為8 分之1 。查兩造皆同意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87 頁),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

㈤原告固主張趙清俊於77年9 月時總共積欠債務1350萬元,

由原告趙鈴木負責償還610 萬5,000 元、原告趙營水負責償還418 萬3,000 元、原告趙營瑞負責償還2,68萬3,000元、原告趙榮財負責償還26萬3,000 元及訴外人趙榮利(被繼承人趙清俊之子,已過世)負責償還26萬3,000 元,被告趙鈴溪則不願分擔任何債務。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

578 號建物以150 萬元出售予原告趙營水,價金則由原告趙營水承擔之債務中扣抵,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181 號建物以70萬元出售予原告趙營水及趙營瑞,價金則由原告趙營水、趙營瑞承擔之債務中扣抵,趙清俊在世時同意將18

5 之1 號建物以310 萬5,000 元出售予原告趙鈴木、趙榮財及訴外人趙榮利,價金則由原告趙鈴木、趙榮財及趙榮利承擔之債務中扣抵乙節,業如前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依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

據以佐其說(院卷二第61-79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等繳款事實(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上開單據縱認係確由上開原告分別繳款,亦僅能證明部分繳款之部分,惟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即何時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約定價金若干及如何以債作價抵償,與何時交付房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要難僅憑上開單據,即認趙清俊分別上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3 、4 、5 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由兩造按之應繼分1/8 比例分配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判決趙清俊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