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德欽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被 告 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蔡德誠
蔡德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德誠、蔡德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二、經查,系爭訴訟係被告蔡鄞麗華於原審以原告蔡德欽、被告蔡德誠、蔡德慧為共同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變更為分割遺產(即本院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於10
1 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蔡德欽以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為共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原審以101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判決以系爭和解內容於簽立時已確定,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為由駁回請求,經原告蔡德欽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審
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蔡德欽復對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認被告蔡鄞麗華於本院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係以原告蔡德欽及被告蔡德誠等2 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變更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蔡德欽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蔡德誠等2 人,應以該2人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蔡鄞麗華為對造,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認其原審誤將蔡德誠等
2 人改列為蔡德欽請求繼續審判之對造,其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該為訴訟程序之違反乃事涉公益,而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原審係蔡鄞麗華以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蔡德欽對本院原審之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蔡德誠等2 人,認應以蔡德欽及蔡德誠、蔡德慧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蔡鄞麗華為對造,否則如認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將造成原、被告當事人地位之混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蔡德誠、蔡德慧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追加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