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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救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潘玄傎代 理 人 陳振榮原民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民事裁判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

109 條第2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提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辨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僅記載: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無須審查資力等語,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則記載該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等語,均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