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歐陽毓瓊相 對 人 陳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酌給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遺產酌給等訴訟(108 年度家補字第184 號),惟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狀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堪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 年度家補字第184 號請求遺產酌給事件卷宗所載,聲請人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同居人,請求相對人即陳東屏之繼承人酌給遺產等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請求酌給遺產之事由,依法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