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慧華即潘英美之承受訴訟之人相 對 人 潘宏璋
潘佳玉劉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家暫字第一號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0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暫字第1 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本案訴訟業於108 年12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10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 、7 、8 號),103 年度家暫字第1 號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其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1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