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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丙○○○輔 助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之

1 」之家分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因癲癇發作撞斷頭椎,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照顧,但相對人於聲請人住院2 個月期間,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不去醫院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院後,相對人亦只願做照顧工作中做最簡單輕鬆的2 、3 件,約2 小時,而其他22小時均由次子乙○○一人照顧,經要求其協助照顧,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曾經法院成立調解,自104 年5 月起,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自106 年7 月起,相對人即未再給付迄今,且不分擔家中水電費,經要求分擔一半,亦置之不理。相對人非常骯髒,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

8 月1 年多未洗澡,108 年8 月中旬只洗過1 次澡,身上散發出惡臭,令人難以忍受。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家中分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次子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如書狀所寫,…」、「(甲○○之前有工作?)我們都是空軍退伍,他民國90年就退伍,他的存款有五百萬元左右,一個月有18% 的利息,有5 千元,他連家裡的水電費都不支出,從106 年7月開始連每個月6,000 元的扶養費都不付」、「(他現在靠什麼過活?)靠他500 萬存款的利息及優惠利息」等語(見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查核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佐(見第21頁),並另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卷核閱無誤,均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兩造與聲請人之另名子女乙○○

同住在「屏東縣○○鎮○○街○○號之1 」之家,家中聲請人為最尊輩,最為年長,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長、家屬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45歲,未外出工作,惟有存款約500 萬元,並領有退伍軍人18% 利息,仍有相當收入,可知其為青壯年人,有工作能力,可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又因相對人未能分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家中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照顧聲請人,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聲請人以家長身分,令家屬即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1 」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由家分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