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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宋必恭

宋必敬宋珀汝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李麗粟

黃月華黃宜綸黃國賓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於生前積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宋

鏡海新台幣(下同)620 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宋鏡海於民國(下同)92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而宋鏡海於102 年5 月15日亡歿,聲請人乃依法繼承系爭債權,經查知被繼承人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多筆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所載即達16,346,227元,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已於96年1 月11日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相對人並就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遺產依照96年1 月10日、96年5 月1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繼承。鈞院要求相對人依法應將債權人應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故相對人於96年1 月30日登報催告,惟相對人竟在前開公示催告6 個月期間內將所繼承之遺產處分殆盡,致聲請人對黃榮裕之遺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獲得分文清償,因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

定之利益:. .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 月2 日修訂前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國璋亦為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繼承人,其雖聲請限定繼承,然相對人竟於96年7 月30日之前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繼承遺產幾乎處分完畢,其中屏東市○○段○○○ ○○○○號、屏東市○○段○○○ ○○ ○號、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567 地號、681 地號、682 地號、嘉義縣○○鄉○○○段○○○ ○號等共8 筆土地,均由相對人繼承後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甲○○所有,僅相隔1 個月後又悉數移轉回相對人乙○○所有,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誤導執行法院錯認聲請人執行之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所有系爭債權620 萬元之本息完全無法受償,是依前開修訂前民法第1163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仍應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裕之系爭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榮裕過世後,於96年1 月間向鈞院聲請

限定繼承,並於同年月22日為登報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榮裕之債權人於登報時起6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相對人於此6個月期間內均未曾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黃榮裕之任何債權人,直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始以遺產依已知悉之債權數額比例,償還當時有報明債權且為相對人所知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所為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係為避免債權人權益受損,並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何人,以利相對人依債權比例清償,是相對人主觀上當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思。㈡再者,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明知有公示催告程序,然未

於催告期間聲報其債權,此有聲請人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陳「(法官問:當時他們辦限定繼承時你們有陳報債權嗎?)沒有。」等語可證,聲請人並非主張「不知有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而係主張「沒有陳報」;且相對人於公示催告當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尚能自己為意思表示,顯係有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榮裕系爭債權之意,否則宋鏡海為何自96年間至102 年5 月15日過世前,長達6 年之時間,均未曾對相對人主張償還系爭債權?宋鏡海生前既未曾向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聲請人卻於宋鏡海逝世後數年,才忽而主張存有系爭債權而應以黃榮裕之遺產清償,並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不僅違背宋鏡海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等行為,更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 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宋鏡海於102 年5 月15日死亡,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繼承黃榮裕之遺產後,於96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6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96年1月30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且不予爭執,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宋鏡海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之

債權人,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2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77 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未有爭執,亦堪採認。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被繼承人黃榮裕所遺屏東市○○段○○○

○○○○號、屏東市○○段○○○ ○○ ○號、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567 地號、681 地號、682 地號、嘉義縣○○鄉○○○段○○○ ○號等共8 筆土地,均由相對人繼承後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甲○○所有,嗣相隔1 個月後又悉數移轉回相對人乙○○所有,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榮裕遺產清單、相對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開8 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逝世後,於96年1

月9 日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於同年月22日登報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該程序足認相對人係為避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為便利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予以清償,而相對人亦確有依已知悉之債權數額比例,償還當時有報明債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是難認相對人主觀上存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思;況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於斯時公示催告6 個月期間內,確未向相對人陳報其債權,此業據聲請人自承以「(法官問:從92年拿到執行名義,事隔12年才主張債權?)這是父親留下來的債權,嗣後才發現被繼承人宋鏡海對於被繼承人黃榮裕有支付命令,既然有債權存在才去執行。」等語,有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稽,則被繼承人宋鏡海自92年取得執行名義後,既未於96年1 月22日至96年7 月22日間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更遲至104 年4 月間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已怠於申報債權在先,復怠於主張及行始系爭債權,而生不利益之效果,則此債權當然非為相對人所得知悉,當不可將該不利亦之效果歸咎於相對人。

⒉次查,相對人抗辯當時債權僅有銀行之抵押權,當時相對人

無使用土地之需要,又有他人願意承買,考量出售後足以清償抵押債權,始將前開8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甲○○,然嗣因土地買賣不成,才又將上開土地移轉回相對人乙○○名下,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觀以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有180,000 元之抵押權、同段681 及682 地號土地亦分別設有3,600,000 元之抵押權(見卷第154 、156 、

158 頁),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96年6 月你從乙○○、丙○○、丁○○、戊○○購買土地?)她說她沒有用到土地,她知道我在種高經濟價值的樹,所以她來找我談,是否要購買土地。」、「(法官問:上面是否有貸款?)我不清楚了,若有貸款,應該也會借新還舊處理,但還沒有辦妥,是否有過戶我不清楚,她又說小孩有意見不想要買賣,如果辦理買賣家庭會失和,所以後來才沒有繼續完成。」、「(法官問:當時談價錢是否有談到貸款部分如何處理?)總價大約400 萬元,我拿5 萬元訂金給乙○○,之後的貸款由我來負責。」、「(法官問:這些土地都沒有接手就再全部移轉回去?)是。乙○○委託我大嫂跟我拿證件,之後移轉給何人我不清楚,我就是把土地還給她們,也把本票及5 萬元現金拿回來。」、「(法官問:這些過戶費用何人負擔?)應該乙○○負擔,我沒有負擔半毛錢,訂金也有拿回來。」等語(見108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土地確設有抵押權,相對人乙○○原與證人甲○○就前開土地買賣達成合意,然嗣因與家人間就土地買賣事宜發生齟齬,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回相對人乙○○名下,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有處分被繼承人黃榮裕所遺部分不動產,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尚難遽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意圖詐害黃榮裕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