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原 告 蔡數月
莊蔡敏歐蔡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長訓被 告 蔡來興
蔡歆㚅蔡來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三人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柯蔡 戀、鄭蔡秀麗均為被繼承人蔡天福之繼承人,蔡天福於民國10
7 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段4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700 分之7993)、同段4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700 分之7993)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合計總價值新臺幣3,315,021 元,因被告三人將價值2,941,648 元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所有,遺產所餘價值為373,373 元。原告三人特留分均為1/16,可分得遺產價值為207,189 元,遺產所餘價值為373,373 元按1/8 分配,原告每人僅可分得46,672元,不足特留分160,51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551 元。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以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該訴之聲明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107 年6 月8 日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致原告獲勝後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蔡天福之繼承人,被告3 人於107 年6月8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9 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5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蔡天福代筆遺囑為證,並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核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5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訴請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仍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許可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是被告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551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3.33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後,認被告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80,178元(計算式:481,551 ×5%×3.33=80,178元),並以此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0,178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被告登記項目(地號) │被告三人││ │ │權利範圍│├──┼─────────────┼────┤│ 1│屏東縣○○鄉○○○段168 地│各1/3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