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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明星相 對 人 徐明義

徐明世徐靜香徐慧娟徐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達成調解,茲因該調解有撤銷原因,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調解事件(分案108 年度調家訴字第1 號審理中),因該事件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標的涉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為使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土地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徐明義前因被繼承人徐開麟所遺遺產,向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聲請法院按應繼分調解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08年6 月27日達成調解(分案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標的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徐明義主張按應繼分分割,乃係基於物權關係,就被繼承人徐開麟所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徐明義於前開調解事件時聲稱對於被繼承人徐開麟有債權關係,並以附表所示編號4 、5 土地有抵押權登記為證,然經徐明世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始通知聲請人徐明星,徐明義於前開調解事件時聲稱對於被繼承人徐開麟有債權關係及附表所示編號4 、5 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為偽造、變造情事而聲請本院撤銷前開遺產分割調解(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號),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誤。

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尚無從逕認徐明義與被繼承人徐開麟債權關係即不存在,尚須審理調查,聲請人徐明星之上開主張及舉證雖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願,是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733,977元,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共5 分之4 ,因處分而可得價值為15,787,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

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946,796 元(計算式:15,787,182×5%×5 =3,946,

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94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方公尺) │ │├──┼───────────────┼────┼────┤│1 │屏東縣○○鄉○○段○○○○號 │ 75.69│公同共有│├──┼───────────────┼────┼────┤│2 │屏東縣○○鄉○○段○○○○號 │ 386.36│全部 │├──┼───────────────┼────┼────┤│3 │屏東縣○○鄉○○段○○○○號 │ 260.35│公同共有│├──┼───────────────┼────┼────┤│4 │屏東縣○○鄉○○段○○○○號 │ 244.05│全部 │├──┼───────────────┼────┼────┤│5 │屏東縣○○鄉○○段○○○○號 │ 967.06│全部 │├──┼───────────────┼────┼────┤│6 │屏東縣○○鄉○○段○○○○號 │ 334.19│公同共有│├──┼───────────────┼────┼────┤│7 │屏東縣○○鄉○○段○○○○號 │ 23.40│公同共有│├──┼───────────────┼────┼────┤│8 │屏東縣○○鄉○○段○○○○○○號 │ 6.78│公同共有│├──┼───────────────┼────┼────┤│9 │屏東縣○○鄉○○段○○○○號 │ 345.49│公同共有│└──┴───────────────┴────┴────┘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