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許儱淳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許坤玉
林得未林崇澤林簟許貴臨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8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組織成立之親屬會議應予撤銷,此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之親屬會議事件;確認被告甲○○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81 條之規定,屬於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許舒翔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 鄰○○街○○○ 號九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遺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有公證遺囑意旨所示之不動產及該公證遺囑意旨附表一存款所示銀行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被繼承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爰引
101 年家事事件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97年親屬法著作,主張本件審判管轄應依一般原則,從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顯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另查無兩造有何管轄之合意,亦無統合處理之原因,且被告未就本案為陳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