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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原告則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且兩造婚後約定以被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從未曾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是被告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係位於高雄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