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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結婚,嗣於107 年2 月

5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先簽名,再由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簽名完畢後,始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證人甲○○、丙○○之住處,交由證人2 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自見聞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並不具備證人2 人以上簽名之要件,兩造之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兩造親自簽名用印後,共同前往證人2 人(係原告友人之父母親)家中,告知兩造離婚之意,並由證人2 人親自簽名蓋章,兩造再前往萬丹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又原告僅因被告未按月給付贍養費而提起本訴,惟給付贍養費事宜與本訴無關。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7 月27日結婚,嗣於107 年2 月

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 、

5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簽名後,始交由證人2 人簽名

,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為兩造朋友。(問:系爭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的?)是的。(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原告跟被告2 人一起到伊家,跟伊說他們要離婚,請伊在上面簽名作證人。(問:原告跟被告二人都有去?)是的,伊有聽到他們2 人說要離婚。(問:你太太也有在上面簽名?)是的,伊太太當時也有在場,她也有當證人。(問:那天要簽這份協議書之前,你有無聽到他們兩人說要離婚?)有,就說他們兩個不合,要協議離婚。(問:那天去到你家時,是他們兩個人都有說要離婚嗎?)他們兩個一起前來,並帶著離婚協議書來,他們說在家裡面協議好了,要來辦理離婚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為伊女兒陳姿蓉的朋友。(問:系爭協議書上甲○○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的,印章也是伊的。(問: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蓋章?)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家,說他們要離婚,拜託我們當他們的見證人。(問:妳先生丙○○也有簽名?)是的,因為伊先生當時也有在場,他也一起當見證人。(問:是否記得那天的情形,是他們兩個一起到你家嗎?)是的。(問:到你們家時,是誰說要離婚的?)兩個人都有講說要離婚。(問:妳有詳細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伊聽完他們兩個講完說要離婚,拜託伊,伊就簽名蓋章了。(問:你們兩個簽名時,他們兩個也有在當場簽名嗎?)他們兩個的簽名已經簽好了,拿來給我們簽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而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證人2 人均知悉兩造確有表達離婚之意,且經證人2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而證人2 人雖係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擔任證人,惟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其證人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不具備證人2人以上簽名之要件等語,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簽名,且經證人2 人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經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則兩造之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係屬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