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結婚,結婚當時係原告遭受人生
重大打擊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去登記結婚,甚至連原告之母親都不知之情況下去登記。緣原告103 年時是法律研究所的研究生,當時原告父親罹患肝癌臥病在床,當時的女友決意分手不與原告踏入婚姻,甚將原告努力創辦的寵物澡堂店面佔為己有,讓原告失去幾年來的積蓄,加上父親去世讓原告身心受重大打擊。原告105 年心情已平復且也結交後來要論及婚嫁的女友,不料107 年原告任職之公司(嗣已離職)欲推派原告參選縣議員,原告無意願,與未婚妻因參選問題吵架,兩人本預定107 年年底結婚,且已有宴客並拍婚紗,卻因此沒結成,又逢當時原告司法官考試落榜,及從小疼愛自己的外祖母去世,原告的內心崩潰了。公司董事長有意將其女兒介紹給原告,但原告婉拒,董事長竟將其秘書即被告與原告從林邊的大辦公室調派至屏東市○○路○○號的小辦公室,讓被告有機會與原告獨處,後來被告讓原告喝了不明飲料,原告開始脫皮,使用藥物卻不見起色。被告且邀請原告至一貫道佛堂參加活動,原告的判斷力就慢慢失去而任人擺布,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但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婚後內心相當懊悔,亦常與被告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爭執,甚在辦公室也常常大吵。
㈡直到有天新主管帶著聖經跟我傳福音,其接觸到聖經就清醒
,發現竟和別人結婚而鑄下大錯。後來原告在不經意下看到被告手機內的相片,相片內容是被告與董事長一起出差,被告拍自己與董事長睡覺的畫面。原告積極與被告溝通好聚好散,董事長竟臭罵原告且說:「你如果沒跟雅子(被告)在一起,相不相信我將你砍掉。」原告當時是公司的副總,每天盡心盡力工作,心想不可能因此理由即遭開除,但原告後來真的被開除,連說好的資遣費、獎金、分紅也未給。原告不甘受辱且原告真的不喜歡被告,公司縱使用強制力威脅、利誘等方法,原告也不可能願意屈服。嗣被告藉由母親節之機送原告母親一束花,原告已有所防範不讓母親收下,原告跟母親說那是降頭術,原告母親起先還不相信,原告說妳過一天再去公司看那束花會不會一天就凋謝,後來原告母親隔天去公司看,花真的一天就凋謝了。108 年年底,原告的堂姊跟原告說,你好像怪怪的,原告就將自己的遭遇跟堂姊說,後來發現原告的眼球上方有灰黑色的血絲,法師說原告真的中了法術,幸好只是愛情降不會要我的命。
㈢兩造結褵以來,原告一直試著跟被告溝通,好聚好散,因被
告過去亦曾被毀婚,有傷痛經驗,所以對原告說若與原告分開,不知如何跟父母交代等語,但原告認為勉強來的感情及婚姻是不幸福的,把別人當替代品或被當作替代品都是痛苦與不幸的。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且被告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之互動。據此,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99
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之婚姻,而為先位聲明: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登記當時
,正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登記結婚後回傳被告身分證的相片,被告還掃描身分證之電子檔給原告,且原告於107 年11月向被告表示,兩人若月底前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可能就無法結婚了(隱喻原告前女友可能隨時會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被告信任原告之真摯情感,始答應在結婚文件上簽字,被告之父母親未曾要求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當初確實以論文的謝詞張女士表示原告的內人即是姓張,似乎就是命中注定,來表明原告對於被告的真心。原告前董事長將原告與被告從林邊的大辦公室調派至屏東市上班,非被告與原告獨處,另有一名潘姓女同事一起工作,沒多久也再加入另一位郭姓男同事,潘女曾透露原告詢問她被告是否有男朋友,意喻原告想追求被告,且從其line之對話中亦可看出皆是原告主動與被告互動為主。且原告與前女友不和期間,女方持續幾天打電話至公司騷擾,原告透過電話顯示得知是前女友,要所有人皆不要接電話,當時原告已決定與被告交往。
㈡至原告指的不明飲料為何?請提出事實證據。原告從小到大
接受良善教義引導,高中茹素至今,從無害人之心,更不懂「下降頭、下法術、咒語」之事。且被告並無邀請原告參與佛堂活動,是原告希望被告去的地方他都能參與且堅持接送,因此去到佛堂也請原告在一樓而已,未曾參與佛堂任何活動。原告的臉開始一直脫皮,其實是原告在冬天用去角質洗面乳所致,所提被告拍自己與董事長睡覺畫面,實因被告難得出差搭高鐵,在高鐵車上好玩自拍,老闆坐在一旁睡著了,入鏡被拍到而已,並非與老闆有染。公司老闆對原告信任有加,也恭禧我們能締結良緣,嗣原告與前女友和好後,常無預警請假2 、3 天至台中找她,但因身為副總的原告對公司交辦事情的進度嚴重落後,且老闆覺得原告如此對不起被告,才請原告離職。被告於母親節送花給原告母親,係出於好意反被曲解誣蔑,不知這是否是一位法律人應有的素養?原告前女友家是珠寶商,但其父母親因原告家境落差懸殊,不太願意女兒嫁原告,原告母親也曾向被告表述,訂婚時女方家人用輕蔑的眼色看待原告家人,讓原告家人非常受傷,前女友也曾向原告表示「若要她嫁到南州要死給他看」等語,女方乃毀婚不舉行婚禮,原告才死心與被告交往,非單方面原告所言因為了選舉之事而爭吵,後來因其前女友毀婚後心生反悔,又要求原告復合,才衍生原告一再以不實之言傷害被告,但被告仍會選擇理解、包容與原諒。
㈢原告被公司開除,被告也心疼原告處境,匯錢給原告度過難
關,原告之手機損壞,被告亦設法為他購買新機,中秋佳節亦不忘為人媳婦本份送禮給原告家人,被告已竭盡心力扮演兩造間婚姻美滿角色,並無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登記後才讓家長知道,被告父母親也覺得訝異,但覺得都是成年人尊重孩子選擇,是原告急著在11月底前登記,又將責任推給他人。被告與原告婚後互動仍良好融洽,偶爾曾因處理事務在理念上相左,但無常大吵大鬧之情事,工作期間也相當有默契,能相互配合,家族相處也很和睦,假日常陪婆婆到市場買菜,一起下廚,有空也會一同出遊,和原告也常回娘家過夜。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及判決准予離婚,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會與被告結婚,係當時遭受人生重大打擊,包括前女友與其分手、失去多年之積蓄、父親與外婆去世、司法官考試落榜等,且被告讓原告喝了不明飲料,並邀請原告至佛堂參加活動,使原告的判斷力慢慢失去而任人擺布,始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結婚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一事,查原告所遭遇之上開挫折,固屬人生之重大打擊,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上述打擊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且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之互動甚為良好、甜蜜,例如原告傳送「到家了嗎?辛苦了」、「回到家了」、「我到家了. .. 早點休息喔」、「我愛妳」、「明天有空嗎?」、「雅子晚安」、「我愛妳我會好好珍惜」、「跟媽媽談好了,媽媽也支持我們」、「今天委屈妳了,我會好好珍惜雅子」、「老婆」、「老公洗衣服正要去吃」、「老婆晚安」、「老婆今天幫我謝謝媽媽昨天的補腦配方」、「等老婆回家」、「老婆是我的研究助理」、「妳叫我老公,我說我願意」、「外婆走得很安詳,一切圓滿」、「老公想妳喔」等訊息給被告,及一些愛心、親親之貼圖(見第33至49頁),甚至原告更於碩士論文內提及感謝其家人,尤其是其「內人張女士」(見第42頁反面),可知兩人已甜蜜交往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原告抗辯其回復之貼圖多為機械式互動,非其真意,且多為被告依自己意思而排版云云,顯非可採,蓋上述訊息除貼圖外,許多均為原告親自打字,且觀之前後文,亦屬順暢、合理,難認有經被告排版。
⒊再查,兩造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原告甚拍攝雙方身分證之
正、反面,並傳送圖檔予被告,亦有截圖與原告所不爭之列印相片可參(見第49頁、第64至66頁)。綜上,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一事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⒉原告主張婚後常與被告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及家族
相處不睦等問題爭執,甚在辦公室也常常大吵。且被告藉母親節送原告母親的花,有下降頭,隔天就凋謝,法師亦說原告真的中了法術。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且被告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之互動等情,除分居一事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婚後原告仍時常傳送噓寒問暖之訊息及愛心、親親之貼圖予被告,其中尚有祝賀「情人節快樂」及一起看電影、參加活動、與家人共同出遊之相片(見第51至58頁),兩人亦以老公老婆互稱,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原告所主張相處不睦之情事發生,是此部分即無從遽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對其及母親下降頭,與前公司高層有過密互動云云,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故本院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基於上述,兩造目前固分居中,迄今約1 年,惟原告自承
係其「先跟被告分居」等語(見第60頁反面),故實難將此分居之責任歸咎被告,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已生破綻,然無法認定被告對於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與調查,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