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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吳榮源被 告 林釵招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4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0年4 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後,即被遣返大陸地區。原告遭遣返大陸後,與原告未有任何聯絡,迄今已歷時18年4 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仍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登記結婚(90年4 月4 日結

婚,90年4 月30日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0年9 月3 日因妨害風化遭遣返出境,兩造無聯絡迄今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12135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卷第21-27 頁、第33-39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0年9 月3 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18年餘,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屬訴之

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