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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7號

108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

反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訴請求,此應與離婚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爰予合併審理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嗣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

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原告並於106 年11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並為戶籍登記。

㈡原告婚後於104 年4 月15日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同住

在屏東縣枋山鄉附近,嗣兩造又搬至枋寮後再搬回被告位於○○縣○○鄉○○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照顧被告父母。惟被告在外另結新歡,加上經濟問題與原告多有爭執,被告竟惡意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稱其與原告為假結婚,意圖陷原告於罪,且於106 年12月間將原告趕出系爭住處,嗣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被告惡意將原告趕出系爭住處,已屬惡意遺棄他方,且意圖入原告於罪,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反訴請求及答辯: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前,約於94年間曾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嗣因從事坐檯工作,遭警方查獲而遣返,兩造係於原告從事坐檯工作時認識而有交往。嗣原告欲再度來台重操舊業,因而要求與被告以結婚方式來台,而原告來台後,自始至終拒絕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並未同居於系爭住處,被告亦無將原告趕出系爭住處之情事,兩造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婚姻自不成立,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至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兩造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爰為反訴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7號卷第3 至7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 年7

月20日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並辦理戶籍登記。

㈡被告前以兩造係假結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74號認為兩造婚姻尚難認係屬虛偽,並無觸法為由,對兩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⑵被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

自應就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而僅係以假結婚方式讓原告來台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前固以其與原告間係屬假結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自首,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於調查兩造之陳述、證人吳徐秀仔、徐啟鴻、林進國、鄧坤雄、何珮綪、王淑惠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後,認為兩造婚後確曾有共同生活,雖原告未持續與被告同住,然無法認定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並非虛偽,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兩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也認識原告。伊是砂石車司機,幫被告開砂石車。(問:為何會認識原告?)原告10多年前在小吃部坐檯,伊有去過那個小吃部吃飯,有見過原告,原告有坐過我們的檯。坐檯就是陪我們吃飯喝酒。(問:你認識原告時,兩造已經結婚了嗎?)還沒有。(問:何時知道兩造結婚?)伊是之後聽被告說的,被告說他跟原告結婚,伊有問被告說可是原告有在坐檯,他說他們是辦理假結婚的。(問:原告有一個兒子也有來台灣,住在何處?)住在被告家裡。(問:為何原告兒子會住在被告家裡?)這伊就不清楚了。(問:被告何時跟你說他跟原告是假結婚?)好幾年前了,大概7 、8 年前,在他家跟伊說的。(問:你說你去被告家中沒有見過原告?)伊在被告家中只有見過原告一次。時間伊忘記了。(問:有無看過原告兒子在被告家中?)有看過好幾次。伊也有在原告坐檯的地方看過原告的兒子好幾次等語(第77號卷第58至60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跟被告是鄰居,伊有看過原告,但是很少見到她。(問:在哪裡看過她?)被告家中。(問:妳有無問過被告他們有沒有結婚?)伊沒有問過他,伊是聽外面的人說他們好像是假結婚,但是實際上伊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原告在枋山那邊做什麼工作?)在小吃部坐檯上班,伊是聽外面的人說的。伊並沒有去小吃部看過原告上班。(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兒子住在被告家中?)伊有看過。(問:何時在被告家中看過原告?)伊沒有記,伊記得原告的腳曾經受傷過,但是伊也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原告腳受傷,住在被告家中,但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第77號卷第61、62頁)。而依上揭證人2 人證詞,證人乙○○、戊○○○係分別聽聞被告、他人陳稱兩造為假結婚,均係聽聞而來,惟兩造如確係假結婚,被告僅為人頭配偶,兩造應無往來之必要,然為何原告及其子均曾居住於被告家中?此顯然不合情理,是證人2 人上揭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跟原告在大陸時是隔壁村莊的,從小就認識了。被告是原告嫁來臺灣之後,伊才知道被告。(問:原告嫁來臺灣之後,妳是在何時、何地見過被告?)他們來伊在枋寮賣檳榔的地方找過伊,兩個一起來找伊聊天。(問:是否清楚兩造的婚姻關係?)他們是結婚過來,聯繫到伊,就過去找伊聊天。他們住在一起,常常吵吵鬧鬧,原告如果不愉快就會找伊聊天。(問:原告有無請妳到被告家中幫忙搬東西?)有,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因為被告叫原告搬出去。伊是傍晚6 、7 點時去幫忙原告搬東西的,當時被告不在,房門鎖住了,原告說門鎖被換掉了,她沒有鑰匙,結果我們都沒有搬到東西就離開了。當時原告說她有報警,因為她的東西都在裡面。(問:兩造結婚之後,住在何處?)兩個在外面租房子,跟原告的兒子同住。伊有去過兩造生活的地方。(問:原告是否住過被告在加祿的家?)有,原告有跟伊說過等語(第77號卷第63、64、66頁);證人林珮宸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被告我有見過幾次,兩造是夫妻。伊跟原告去加祿家裡的時候有見過被告。(問:跟原告去加祿家裡做什麼?)伊有去過好幾次,最後一次去的時候是去搬東西,還有一次是去簽離婚證書的時候,被告放在桌上。有幾次是原告回來,因為原告沒有車,所以伊去火車站載她回加祿的家。(問:妳說最後一次是去搬東西,為什麼要去搬東西?)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搬東西,伊就開車載她去加祿的家裡面搬東西,但是沒有搬到東西,只有載到她兒子的東西,因為她的房間被鎖起來了。(問:為何原告要去搬東西?)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她老公要她搬出那個家。(問:妳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嗎?)那次被告有坐在客廳等語(第77號卷第64、65頁)。而依證人丁○○、林珮宸上揭證詞可知,證人2 人均知悉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兩造曾於婚後找證人丁○○聊天,又因被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故證人2 人均曾與原告至被告之系爭住處搬取個人物品等情,而兩造如非為婚姻關係,為何原告會與一般夫妻之關係相同即同居於被告住處?且被告嗣後因故又要求原告搬離?是被告辯稱渠等僅為假結婚等語,顯不合常情,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前固以兩造係屬假結婚為由,向警方自首,惟經

檢察官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兩造婚後確曾有共同生活,雖原告未持續與被告同住,然無法認定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並非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上揭證人4 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之事實,則被告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⑴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且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互相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惟被告僅因兩造婚後關係不睦,任意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致衍生上開刑事案件,且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無結婚之真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前曾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住處,兩造現並無同居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就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離婚部分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之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