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7號
108年度婚字第199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准許被上訴人離婚及駁回上訴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合計為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