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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黃品閎(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綺(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酬金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黃品閎、黃品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意見分歧,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有為未成年子女黃品閎、黃品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甲○○○○○係經屏東縣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爰按上開規定,依職權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品閎、黃品綺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雙方當事人之意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兩造之就探視權之態度、可行之探視權方案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