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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 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1日結婚,所生子女皆已成年

。兩造結縭多年,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生活單純,並無不良嗜好,潔身自愛,婚後所賺薪資及辦理公教人員貸款所購置之不動產皆歸於被告名下,原告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名下幾已無財產。詎料,被告近年來對原告疑神疑鬼,以各種莫須有之事由指稱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僅於每天原告出門時駕車跟蹤在後,原告返家後便詢問原告當日是否去過哪些地點、是不是有外遇等語,使原告因行動自由屢遭跟蹤而深感不安、心生恐懼。

㈡此外,被告未查得任何原告外遇之情事,被告不僅私下質疑

原告,甚至到原告其他球友之工作場所騷擾、攻擊,大肆於該球友之工作場所汙衊其為「小三」、與原告有外遇、兩人同居、車震等語,以莫須有之罪名破壞原告與原告友人之名聲,使原告球友及其工作場所之同事深感困擾、憤怒不已;更甚者,被告竟一一打電話給原告家人,向原告家人告狀汙衊原告對家庭不忠、有外遇,亦向兩造女兒哭訴稱爸爸有外遇等語,四處造謠抹黑原告,使原告憤怒難耐,亦造成原告友人對原告不諒解、遭家人質疑、鄰里間對原告竊竊私語並投以異樣眼光,迫使原告只能搬回老家暫居,藉此遠離被告之各種惡意攻擊。原告雖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欲理解其異樣行為,惟屢遭被告對其口出惡言稱「看到你就衰小」、「你死了最好,死了我還可以分一半(此指原告之退休俸,死後眷屬可領取半薪)」等語,原告遭髮妻怒罵後痛心疾首、心灰意冷,兩造形同陌路,一開口便開始吵架,現今兩人已分居,平時互不聯絡,婚姻關係已形同虛設,兩造所生大女兒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至少長達10年未同房,且兩造先前便常因土地分配、兩造財產及感情因素而吵架,亦可證兩造婚姻關係中感情本就不睦,爭執原因與土地、財產等均有重大關聯,是被告種種因疑心病所生之舉,業已嚴重破壞原告生活及夫妻間情感與信賴關係。㈢再查,被告因堅持原告有外遇情事,另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業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在案,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之被告)之訴,是該案法院亦認定無論係被告所提證據抑或證人證詞,均與被告指訴之情有落差,未能證明被告汙衊原告有外遇等情節為真。

㈣揆諸上情,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拒絕溝通對話、對原

告疑神疑鬼、攻擊原告友人、四處汙衊抹黑原告名聲、跟蹤原告日常活動等種種情事而遭受嚴重破壞,兩造因此分居後,感情互動更日漸惡化,已全然擊潰雙方婚姻中之互信基礎,被告顯已絲毫不具夫妻間互相扶持、透過夫妻間之生活參與、經驗分享以達到夫妻共同成長、完成自我實現,臻至個人及家庭生活幸福之目的。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複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一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育有3 名子女,婚後家庭生活原屬正常,被告平日

除照護原告及子女外,也努力以美髮專業賺取收入供家庭所需,並無原告所述情形。反觀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發生外遇,被告為維護婚姻和諧及使子女有健全家庭,選擇原諒原告,惟原告竟虛構事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心可議。

㈡查原告自108 年2 月間,陸續以參加直銷、桌球等活動為由

,每逢周五六日3 天就藉故不回家,因此種反常行為引起被告注意,經調查後被告始發現原告不顧其自身已婚身分,與其在桌球活動中認識之訴外人陳寶妃交往,原告並多次前往陳寶妃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住處約會,並有過夜等不正常之男女親密交往行為,此經被告及兩造子女不斷勸阻,被告更委請被告大哥、大嫂當面勸諭,希望原告珍惜兩造共同建立之家庭,惟原告卻認為其行為並無不妥,執意要繼續與陳寶妃交往,更為此辱罵被告及子女,嗣又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已破壞婚姻及家庭和諧。被告迫於無奈,為此對原告及陳寶妃2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鈞院

108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之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觀其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述,並非原告無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而係因法院認無更直接之證據得以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兩造子女乙○○亦到庭證述「爸爸提離婚前,兩造有吵架,他們吵架都是因為土地分配、兩造財產、感情、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而吵架。」、「我知道父親可能有(追問後改稱確實有)另一段關係情感的介入」、「我有看過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內容讓我覺得,與我認識的父親...父親做的改變讓我懷疑,父親是否因為情感關係介入改變一些小細節」、「我有聽到爸爸有叫其他人為老婆,我確定那不是我母親」、「因為媽媽要照顧小的(即兩造子女甲○○),而非兩造不願意繼續在一起。」、「沒有看過媽媽罵爸爸」、「我事後有聽過媽媽講過想要跟爸爸同房,但遭爸爸拒絕,當時媽媽陳述後,我沒有回應媽媽。」等語,另依據兩造另案證人鄭文迪、鄭德善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7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在外與第三者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關係,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婚姻。

㈢次查,被告長期從事美髮業,有收入來源,基於投資土地及

為日後家庭、子女之保障,於103 年12月25日出資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茲因考量土地買賣節稅及貸款之需,被告當時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則由被告保管至今,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豈料,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妃有外遇行為後,被告於108 年8 月間突接獲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公文,始發現原告竟以上開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欺瞞被告逕自補發所有權狀,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地政機關遂駁回原告補發登記之聲請,同時被告為免該筆土地遭原告變賣,已向法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經鈞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案未再上訴。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上情與事實不符,或無理由,反倒是原告

為掩蓋其外遇行為,竟虛構不實事由先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才對原告及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並就前述借名登記土地向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原與所生三名子女共同居住

,兩造已長期未同房,嗣因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多年來長期分房而居,而訴外人

陳寶妃為原告之桌球球友,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與陳寶妃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於原告出門時跟蹤在後,並至陳寶妃工作場所吵鬧、攻擊,致原告名聲受損,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而分居,並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等事實,復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03 至106 頁),被告對於前開判決均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否認其係無端指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接觸交往逾越分

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以上揭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理由謂:「綜上所述,本件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譯文及證人證述,擬證明被告2 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益,惟經本院審究各該證據內容後,仍難生已足證明上情之心證。按民事案件待證事實之舉證門檻固不須如刑事審理般,須達超越合理懷疑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然仍須有達到優勢證據原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門檻,始足認待證事實已獲證明。本件上開證據縱經綜合勾稽,並為原告最有利之解釋,至多僅使本院生成被告丙○○確實經常聯繫、拜訪被告陳寶妃,並曾親赴被告陳寶妃家中停留逾4 小時,被告丙○○確實因而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就

2 人婚姻關係有所不忠,被告丙○○行跡或有可疑之處;然就被告2 人究竟有何原告起訴狀指摘之『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除原告起訴時本已未能具體陳述外,相關證明亦付闕如,從而本件即難使本院形成已提出優勢證據而得支持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甚明。」;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檔案MOVI2890,於畫面時間19時56分32秒許,丙○○稱呼對方為「老婆」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無法聽出丙○○呼喊「老婆」2 字,有原審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0 頁)」、「系爭檔案MOVI2891、2892所呈畫面,無從推認丙○○有到陳寶妃住處過夜之事實。」、「鄭文迪尚證述:聽上訴人告知,丙○○向上訴人坦承陳寶妃為第三者乙事,但丙○○未當面跟伊講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見鄭文迪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親身見聞丙○○、陳寶妃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或丙○○並向其表示與陳寶妃交往等情,鄭文迪之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認鄭德善所言實在,丙○○既僅陳述『做錯了』,就『做錯事情之內容、對象或情形』等其他細節均未敘及,本院自難僅憑丙○○泛稱『做錯了』,即遽認丙○○業與陳寶妃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何況丙○○否認曾向鄭德善說我錯了等語,佐以鄭德善與上訴人為兄妹特殊關係,故鄭德善之證述,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乙○○僅憑系爭檔案內容為證述,並未目睹丙○○、陳寶妃實際互動過程,何況系爭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無丙○○叫他人為老婆之聲音,業如上述,則乙○○上開所言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等情,以足認被告於上開另案中已無法證實原告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為真,復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以佐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交際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又縱被告抗辯為真,係為阻止第三者之介入以維繫兩造感情婚姻,然細酌被告並無直接證據,仍不斷跟蹤、質問原告去向,甚或向親友大肆宣稱原告有外遇,及自第三人工作場所騷擾他人、對原告惡言相向,其言行內容遑論有任何維繫婚姻感情之效用,反不斷減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加深兩造婚姻間之破綻擴大。

㈣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兩造多年來均分房而居,並經常因土地、財產分配、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吵架(見本院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屢屢指責原告外遇,動輒因原告與異性友人之交際而在外宣稱原告對婚姻不忠,即便兩造仍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仍未減少,原告除消極回應外,亦別無其他積極作為降低被告對其之懷疑,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並於108 年間分居,且分居迄今已近2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綜上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後,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態度堅決,被告復因認其配偶權遭侵害,及與原告間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兩造屢屢興訟,對簿公堂撕裂互信夫妻感情實已不復存矣;而被告雖陳稱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其以前揭言行指摘原告,加劇兩造婚姻裂痕,已如前述,訴訟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兩造始於冷淡,繼而懷疑,再於訴訟,足見爭執已深,彼此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無存,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