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李忠智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林明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89年11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89年12月12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0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91年
1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第三次結婚登記)。兩造於91年1 月11日辦理第三次結婚登記前雖同住於屏東縣○○鄉○○路○○號,然系爭第三次辦理結婚登記係由原告自行購買結婚證書,由原告在兩名證人洪水浩、張廷如不在場亦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簽署洪水浩、張廷如之姓名及蓋印,且並未依97年5 月23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依上開97年5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8 條1 款之規定兩造結婚自屬無效。則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兩造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即應予推翻。原告既依我國戶籍法規定與被告辦理結婚之登記,而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訴之利益。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第三次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洪水浩、張廷如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寫的,並未詢問過被告意見即自作主張,包括被告的名字亦為原告所寫,因原告說要省錢當作家用,兩造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原告才將結婚證書拿出來,被告才知悉此事,戶政人員亦有問過當事人有無結婚真意,並未脅迫原告。結婚證書是原告偽造的,與被告無關,被告當時未想太多,亦未在寧福樓舉行公開儀式,但有在一般餐廳與幾位友人聚餐時提及此事,之後就未提,當時是幾位友人在場已不記得。對於89年12月12日結婚證書並無意見等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1年1 月11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且無2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89年11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89年12月12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0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91年1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89年11月3 日離婚協議書、89年12月12日結婚證書、90年12月17日離婚協議書、91年1 月11日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第三次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兩造及證人洪水浩、張廷如名字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並不爭執,且表示亦未在結婚證書上寧福樓舉行公開儀式,經核兩造陳述相吻合,且89年12月12日結婚證書及系爭第三次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黑色較粗字體書寫之資料即結婚人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字號、公開舉行儀式之日期、地點、證人姓名、出具結婚證書日期等之筆畫、筆順肉眼可辨識出自同一人,甚至均係以奇異筆(簽字筆)類之工具書寫,而非一般原子筆類工具,有該二份結婚證書在卷可資比對,而89年12月12日結婚證書上尚有以一般原子筆類工具書寫之「洪水浩」、「張廷如」字跡,堪信原告主張89年12月12日結婚證書有經證人「洪水浩」、「張廷如」二人親自簽名見證,系爭第三次結婚未經「洪水浩」、「張廷如」見證,是其擅自書寫其等2 人名字並用印於系爭第三次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為真。又被告雖抗辯有在一般餐廳與幾位友人聚餐時提及第三次結婚一事,但該聚餐是否已達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謂公開儀式,即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是原告主張兩造91年1 月11日之結婚未經公開儀式且並無2 位以上證人,應係屬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兩人以上證人見證,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