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戴維仁被 告 郭潔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16日離婚,復於同年11月22日結婚,嗣兩造雖於108 年3月15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證人戴東庚、戴李玉葉前於108 年2 月22日所簽署,並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嗣因被告要求再考慮而作罷,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嗣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係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證人2人再次確認及簽章,則系爭協議書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依上所述,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協議書,原係兩造及證人2 人前於108 年2 月22日所簽署,然兩造當時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於同年3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係持系爭協議書,惟當時證人2 人並未再次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於
108 年3 月1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自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