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僅訴請與被告離婚,嗣追加備位聲明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前者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之乙類訴訟案件,後者為同條第5 項第6 款之戊類非訟案件,均涉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其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自得合併請求。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26,149,2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為29,812,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5 月7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係長子
張○○、長女張○○,婚後原告經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則在家照顧子女。詎被告於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手術後雖身體康復,然出現性格改變(較易怒)、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包括記憶障礙,問過的話重複問,計算能力障礙,找錢不會算等),又被告接受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77.6分,低於同年齡教育程度正常切分點85分;簡易智能量表得分為異常之23分,客觀認知測驗顯示有認知功能障礙;103 年9 月11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右側顳葉、枕葉及頂葉之腦部軟化現象,綜合被告自訴手術後變得較健忘、家屬陳述病史有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加上客觀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顯示有認知障礙,經診斷為失智症。失智症乃係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
104 年4 月20日期間即因失智症於該院就診並追蹤治療,顯見其所患失智症乃一種長期的退化性疾病。然被告自104 年
4 月之後,即無再回診、拒絕就醫,導致個性丕變,性格異常,開始對原告及其他家人疑神疑鬼,105 年2 月26日甚至出現幻聽幻覺、胡言亂語、隨意大聲謾罵之情況,顯見被告除罹患失智症狀外,已有精神方面病變,且越演越烈。
㈡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號住處,無故以言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報警後警方認為被告情緒無法控制,乃通知衛生局到場處理,經建議採取強制就醫手段,原告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10
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 號),夫妻間感情早已因為被告有上開情事而破裂,難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基礎。
㈢又被告因上開失智症及其他精神疾病,導致幻聽幻覺、性格
改變、認知退化,目前已離家,逃匿失蹤,處於下落不明之狀態。長女張○○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7 月12日及10月14日報案請求警方協尋,被告雖自行前往警局撤銷協尋,並表示其係因兩造間土地糾紛及保護令事件,始遷離屏東。長子張○○心繫被告遭有心人士所利用,乃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07 年度輔宣字第36號,嗣因被告未接受鑑定而於108年4 月17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可知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被告亦無心於家庭,且嚴重誤解原告之美意,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
㈣104 年10月間,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財產,有心
人士覬覦其名下財產,意圖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鄉○○段000 、000-0 地號及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登建物出售圖利,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竟仍向地政偽稱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幸經原告及時發現提出異議且勸阻被告,上開土地、建物始未遭變賣。被告及該有心人士知悉伎倆被拆穿,乃於106 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林○○借款1,800,000 元,並委託林○○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故林○○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68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又分別於107 年2 月23日及24日,向林○○借款1,300,
000 元及60,000元,累積金額已達3,160,000 元。顯見被告近年來對於金錢觀念開始產生偏差,極度重視物質,而有鋪張浪費、揮霍無度之情事,不僅不知量入為出,甚向在外所結識之不明人士借貸大筆金錢。且上開土地、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係原告利用早年辛苦創業所累積之金錢所購得,被告不知感恩反欲將其出售,並將買賣所得占為己有,亦令原告痛心不已。原告創業迄今仍保持勤儉刻苦之性格,惟被告卻被金錢所蒙蔽,雙方之價值觀已天差地遠,婚姻早已失去基礎,難以維持。
㈤原告對被告上開所為,已身心俱疲無法再忍受,被告業已離
家,下落不明2 年以上,期間兩造完全沒有見面,夫妻情分已盡,期難繼續共處,設若處於同一情境,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雙方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足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為家庭辛勤工作,被告卻不知躬身自省,束脩自好,揮霍行為有增無減,面對家人亦難以和睦,方導致雙方之婚姻關係惡劣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係被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全部係被告所為,致家庭破碎,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兩造除已存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原因外,不同居已達6 個
月以上,至今未為聯繫,且被告亦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若認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㈦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7.2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81,764元。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3,756,965 元。
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14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20,738元。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6.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59,376元。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1.6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44,888元。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265,197 元。
⑦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49,768元。
⑧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2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價值72,780元。
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448,400 元。
⑵動產部分:
①日產牌2012年出產之車輛,價值200,000 元。
②日產牌2002年出產之車輛,價值30,000元。
⑶公司股份:
①慶鍾公司股數4,237 股,價值4,237,000 元。
②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90 元。
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
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00 元。
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0 元。
⑷存款:
①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52,429元。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242,991 元。
③陽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國泰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鳳山區農會、板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合計3,297,843 元。
⑸借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貸款4,500,000 元。
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債權:債權額比例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126,000,000元,為42,000,000元。
⑵存款:
①中華郵政3,500,816 元,另追加計算2,000,000元。
②土地銀行779 元。
③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78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703 元,另追加計算3,300,000元。
⑶處分土地追加計算部分:
○○○鄉○○段○○○ ○號土地:6,280,000 元。
○○○鄉○○段○○○ ○號土地:8,710,000 元。
③屏東市○○段○○○ ○號土地:8,5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9,367,259 元計算,被告之剩
餘財產應以68,992,376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812,5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除罹患失智症外,並有精神方面病變,且越演越
烈,及被告被金錢蒙蔽,兩造價值觀天差地遠、被告離家下落不明云云,均屬不實。兩造自74年5 月7 日結婚後,夫妻和睦,共同經營○○公司,詎原告不思被告為其事業及家庭付出,竟與訴外人郭○○發生婚外情,被告為此對原告及郭○○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於偵查中約97年12月5 日被告遭逢車禍,而原所提出之告訴竟遭撤回,惟被告並未有撤回之意,被告不黯法律亦不知悉檢察官偵辦進度,直至106 年間原告對被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經友人詢問該刑事案件進度,被告向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惟事隔近10年之久,被告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因無從證明而求助無門。
㈡原告覬覦被告名下房地,對被告提出返還土地訴訟,訴訟過
程中不斷聲稱多愛被告,但其行為顯與其所述相反,對外製造被告精神異常之假象,更多次向被告表示被告係精神病等,以此激怒被告,兩造感情更難以修復,至原告起訴仍汙指被告有精神障礙失智症,兩造感情生變係肇因於原告之不忠與貪婪。然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亦無認知功能受損,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修養得宜,身體已恢復康健,然原告為謀奪被告名下房地,竟利用被告車禍受傷對外宣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營造被告身心不健全之假象,於105 年4 月28日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請返還土地,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為上開土地糾紛開庭被告當時亦有出庭,彼時被告應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舉,惟原告為取得勝訴判決,竟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故意激怒被告,製造被告無法控制情緒之假象,嗣於翌日凌晨夥同女兒趁被告熟睡之時,闖入房間強行綑綁被告上擔架,被告遭驚醒後慌張抵抗,到場警消不察,竟聽信原告一面之詞而將被告強制送醫,被告數日後出院仍驚魂未定,原告見其計畫不成,竟以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思及原告如此手段與遭誤認精神病患對待之不堪,深恐再遭強制送醫及聲請保護令,無奈之下只有離家以求自保。
㈢原告見其另案訴請返還土地遭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為限制被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竟夥同長子張○○對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另以自己與女兒為報案人不斷向警局報案稱被告失蹤,導致被告為該等案件疲於奔命,多次前往警局銷案,原告以此手段達成騷擾被告之目的。倘若原告認被告罹病,依常情無法控制情緒而有辱罵等言論,原告身為配偶更應加倍體諒或照顧被告,惟原告竟將被告強制送醫,並聲請保護令,其目的就是要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另依訴外人林○○之存證信函,稱被告金錢觀念偏差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反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郭○○發生婚外情在先,又為謀奪被告名下房地,屢屢興訟,營造被告精神失常之假象,致被告背負莫名汙名,甚至有家歸不得,親子反目,被告每思及此,唯有暗自垂淚。綜上,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因於原告,且原告於上開返還土地案件審理時,堅決表示非常愛被告而不願離婚,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惟就兩造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有所爭議,其中被告原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業已出售,出售所得金額皆供作被告在外生活之用,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僅1,213,000 元,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第三人有126,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惟該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業因未行使而消滅,債權亦業罹於時效,且債務人鄭○○亦下落不明無法追討,故被告名下財產顯遭高估。被告無失蹤之情節,原告為探知被告行蹤,多次惡意報警,導致被告疲於奔命。是被告漂泊在外,不敢讓原告知悉其住處,擔憂噩夢重演,有租賃房屋、生活所需、負擔訴訟或聘雇訴訟代理人、奔波之車資等費用負擔,係因友人陸續借款、代墊支出之幫助,始能維繫上揭開支與生活,被告為清償債務並緩解生活開支之壓力,遂向訴外人丙○○借貸350 萬元。另被告與訴外人林○○之返還借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被告應返還150,000 元,為被告之債務而應扣除。就原告財產部分,其尚有保險,且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郵政共支出200 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支出共計330 萬元部分應追加計算,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自106 年間至107 年間亦有多筆高達數百萬之匯款、現金提領等支出,共計6,375,00
0 元,亦應追加計算,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1,054,673元,原告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外,亦應給付被告969,588 元。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與另案被告簡○○及其配偶丙○○
並不認識,更遑論簡○○會知悉被告整體財產狀況,另觀自原告所提其財產包含不動產、股票、投資、存款、汽車其財產種類多樣,被告尚係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始能窺知原告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款項,更況係與原告不認識之陌生人簡○○,其更不可能會知悉原告財產總額計算後有少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可能,而知悉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縱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據原告之主張,被告尚有○○公司之股份,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對鄭○○之債權42,000,000元,原告得以該股份及債權為日後執行之標的而為取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 月7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係長子張○○、長女張○○,婚後原告經營○○公司,被告則在家照顧子女,被告於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言語辱罵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強制就醫,原告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
0 號)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 份可憑(卷一第9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車禍後性格改變(較易怒)、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包括記憶障礙,問過的話重複問,計算能力障礙,找錢不會算等),且罹患失智症,未持續就醫導致精神方面病變越演越烈。被告嗣離家,下落不明,且對金錢觀念產生偏差,極度重視物質,鋪張浪費、揮霍無度,向在外所結識之不明人士借貸大筆金錢,且出售原告辛苦購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並將買賣所得占為己有,令原告痛心不已,導致雙方之婚姻關係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其事由均係被告所造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除已存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原因外,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被告亦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若認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812,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破綻,有無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⒉經查,被告固於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住處
以言語辱罵、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且嗣後又曾以「我兒子是我兒子,和你沒有關係,你有多大,你是皇帝,你做祖公嗎,三小,多大,你最大,罵東罵西,囉哩囉唆,看我不起,我是ㄚ鬟,做牛做馬…。」等語謾罵原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 號、105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000 號,卷一第13頁、卷二第42至44頁)。惟據原告主張被告腦傷後性格改變(較易怒)、認知功能退化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係因車禍之後遺症導致此偶發之家暴發生,尚難苛責,原告徒以指責被告,是否失之主觀,堪予置疑。且原告本應基於夫妻長久結褵、共同打拼事業之情,體諒彼此身心之傷病,且珍惜被告宥恕其外遇並撤回通姦罪之告訴(詳後述⒌),詎竟通報警消人員於翌日凌晨時分將被告強制送醫,雖係依法令之行為(卷三第130 頁參照),然佑青醫院3 日後即以情緒穩定為由讓被告父親將被告帶回,出院改門診治療,有剪報及佑青醫院函文各1 份可稽(卷一第110 頁、卷四第85、87、88頁),是原告此輕率之舉實已造成雙方婚姻關係之裂痕而難以維持。
⒊被告雖嗣於105 年9 月底、10月初某時離家(卷二第103
頁),但並未失蹤,此由被告仍於106 年2 月26日情緒失控對原告謾罵可知(卷二第44頁參照),原告及長女雖三度通報失蹤,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3 份可佐(卷一第14至16頁),然均經警方尋獲銷案,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告應未失蹤而僅係離家而已。
徵之常情,配偶對他方車禍產生之上述後遺症,理應體諒、容忍,詎原告竟變本加厲通報強制送醫,嗣經醫師評估無庸住院治療而於3 日後出院,情何以堪?故被告在傷心、絕望及害怕再度遭家人聯合以強制送醫之方式對待下離家,並情緒失控對原告謾罵,實屬可理解,尚難以此苛責被告。
⒋被告雖曾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另案被告簡
○○,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非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卷一第
111 至122 頁),故被告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乃行使其正當權利,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曾與訴外人郭○○外遇一事(卷
一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161 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卷三第126 頁),雖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由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卷三第127 頁),然仍可知原告對於自身在婚姻關係中所承擔維持夫妻婚姻美滿之責任及婚姻忠誠之義務,有所背離,對婚姻本質之神聖與莊嚴,恝置不顧、視之無物,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信賴基礎甚明。而原告如此行為,對被告所產生之後續影響及傷害,其層面應甚巨廣,非一般外人可體認或承受。縱使被告已宥恕其外遇行為並撤回通姦罪之告訴,然係針對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行為本身而言,至原告上開行為對婚姻關係延續狀態中衍生及延伸之負面效應,則非被告之宥恕與否可置論或涵蓋,被告心理之煎熬,衡非原告所可想像,故此部分兩造婚姻所產生之裂痕實可歸責於原告。
⒍基於上述,可知兩造婚姻關係所生難以維持之破綻,應由
原告負主要之責,被告之責任較輕,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第1 項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係於74年6 月3 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
6 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 款,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現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57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75、76頁、卷四第7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逾6 個月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卷二第103 頁),本件被告之所以離家而與原告分居,如前所述,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夫妻雙方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縱係可歸責於起訴之一方,仍應准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是原告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係請求權基礎之競合,由法院擇一就有理由之主張為裁判,是原告以兩造未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既有理由而經准許,其併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提起同一聲請,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而為准駁,附此說明。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難以共同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訴請判決准予離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且其亦非無過失者,故其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105 年8 月11日晚上之言語辱罵、徒手毆打原告行為,係因車禍之後遺症導致之偶發家暴事件,尚難苛責,且原告本應基於夫妻結褵之情,體諒被告之傷病,詎竟輕率通報將被告強制送醫,惟此舉已造成被告與原告同居時產生莫大之精神壓力,故其離家並有對原告謾罵之言語,雖有情緒控管之失,然屬可理解而難科以重責。被告於108 年
1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7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郭○○外遇,並經檢察官以通姦罪嫌提起公訴,縱經被告撤回告訴,然原告違背對婚姻所應承擔維持美滿之責任與忠誠之義務,對婚姻神聖之本質視若無睹,已先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甚明,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但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被告僅需負次要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兩造係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須待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惟原告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為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以其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亦駁回之。
六、另兩造不同居之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則原告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如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形成裁判,應於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如前所述,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夫妻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甚明,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僅例外就判決離婚之情形,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是亦僅於判決准許離婚之情形,始得於離婚訴訟時,確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為請求,其他情形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之離婚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則兩造間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在此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前,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屬無從確定,是難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前即已發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