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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尚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主張夫妻間之權利或應否履行義務,顯然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15日結婚,雖形式上具106 年5 月1

日離婚協議書,然106 年4 月5 日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原告簽名以外,僅有經電腦打字列印之文字存在,並無其餘手寫文字存在。詎被告事後竟自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於二、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後方空白處增添「由乙方任之姚語凡」等文字、於三、財產之歸屬之後方空白處增添「土地房屋歸乙方…」等文字、於四、特約條件之後方空白處增添:「甲方每月須付女兒教育費5000元」等文字。其後並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離婚協議書交由訴外人李嘉瑞、曾玉華於證人空白處簽名,惟李嘉瑞即被告父親、曾玉華即被告母親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被告僅係於原告不知悉的情況下,私下尋找李嘉瑞、曾玉華事後簽名,難認渠等曾在場親自見聞而知悉兩造之真意,按「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若只是依憑夫妻中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夫妻中之另一方確有離婚真意,則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屬於民法1050條所稱之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42年台上字550 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間離婚自屬無效。且原告基於婚姻身分涉及各種權利義務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得透過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有即受確認之利益。

㈡本件雖形式上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在,惟108 年3 月13日兩

造電話通話曾提及:「(原告:)你拿給我簽之後,然後拿給他們簽,那他們知道協議的內容嗎?(被告:)協議的內容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啊!」、「(原告:)所以是他們自己…沒有,是他們,所以對啊,所以你拿給他們簽也是內容是沒有,他們就是簽名了對不對,他們親手簽的嘛?(被告:)因為,對,因為那個不關他們的事啊!」等語,足證原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三、財產之歸屬及四、特約條件等約定之條件內容處於空白狀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均處於空白的狀態,係被告自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填上內容,並在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私自交由訴外人李嘉瑞和曾玉華於證人欄位簽名,惟兩位證人對於離婚之真意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僅片面聽信被告一方之說法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確實親見親聞原告和被告方離婚之真意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合致,依上開判決意旨,縱有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若未在場見聞雙方之離婚真意,亦不能認為屬於民法1050條所稱之2 人以上證人簽名。

㈢兩造之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故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三點:「土地房屋歸乙方」之約定,係被告自行添加之約定亦自始無效,被告「欠缺」離婚協議作為取得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2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亦欠缺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且自兩造結婚數年來,原告從未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而原告嗣後始知該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自行為之,原告並無於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亦未曾允諾被告為之,從而該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06 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認「(法官問

:原告主張簽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二、三、四點,都是空白,兩造是否爭執?)他簽名的時候,二、三、四點確實是空白的…。」等語,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手寫文字條件係被告嗣後手寫於三、財產之歸屬之後方空白處增添「財產之歸屬:土地房屋歸乙方…」等文字。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擅自為之,屬無權代理行為。又退步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為兩造所合意(僅假設語氣),惟亦以協議書第一點婚姻關係解消生效為停止條件,而該點兩願離婚之協議既因前述不備法定要件屬於無效,則第三點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李嘉瑞、曾玉華知兩造初有離婚之意(假設語

氣),惟兩造間尚有財產分配、就所生育之子女有監護權、扶養費等爭執,則於該等離婚條件全數經兩造協商、釐清以前,原告丙○○是否願意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之條件下離婚仍不得而知,當時隨時恐因離婚條件無法合意而致任何一方無離婚真意,自難認兩造已有達成離婚合意。而離婚證人李嘉瑞、曾玉華於簽名時尚就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條件之合意均不知曉(蓋就連離婚當事人之一之原告自身,於簽名時也無法知曉有前述手寫文字部分條件而無法達成離婚合意),本件離婚證人應屬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離婚協議因不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生效力而屬無效。另原告均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繳納、原告曾表示房子是被告的、原告說房子是要給被告和小孩的保障云云。

㈥就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家事辯論意旨續狀所檢附之被證7

之「108 年2 月22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份」,被告雖稱該錄音檔案為108 年2 月22日所錄製,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日期為「2019/6/3」(原證6 ),可證該檔案之製成,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直至108 年6 月3 日始製作而生之證據,足證此乃被告臨訟所製者。又被證7 之錄音檔內容中,只可不斷聽見對話內容中之男性聲音出現背景雜訊、破音等情,且錄音開頭並無正常通話中會出現的確認對話對象等問候語,再證被證7 之錄音檔內容係遭被告乙○○以軟體剪輯、變造之不實證物,內容均非屬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譯文內容,亦有多處與錄音檔本身不一致,尤其文末所記載之「如果你不聽我就去你店裡找你」此文字,於錄音檔最末處並未曾聽聞對話內容之男性表示此言,再證其譯文多為被告所杜撰之不實事項。況被告遲於本件審理已逾一年半載之後,始於109 年8 月25日提出該證據,應係故意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不當,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提之被證7 應以失權效而予以駁回。

㈦綜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且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緣兩造結婚長達18年,原告家境不裕,工作不穩定,甚少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家計均仰賴被告經營麵攤之收入。然被告懷孕期間至生產後,因需在家休養身體,暫時無法工作,本希冀原告能幫忙分擔家計,惟原告仍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迫使被告必須四處借款以維持生活,亦致使夫妻間情感消磨殆盡。詎原告竟於兩造離婚前6 、7 個月,與初戀女友重逢,舊情復燃,乾柴烈火,令被告痛苦不堪,萬念俱灰,且因原告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亦由被告所繳納,被告遂向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告亦深感虧欠,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嗣因被告仍舊無法忍受原告持續與他人交往,復與原告協議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未在場見聞兩造

離婚真意而無效,應無可採。按離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已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即合於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提出予原告親自簽立(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且原告簽立時,其上已有電腦打字之文字,此乃原告所自承,而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瞭解上述文字文意,堪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嗣被告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並向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告知及傳達上述兩造離婚合意,由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又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均係被告父母,對於兩造夫妻間長期以來之相處情形自已清楚知悉,況查,被告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簽立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並由被告再次告知及傳達兩造離婚真意後,復由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此核與離婚證人依憑夫妻一方之片面之詞而未親身見聞之情形不同,足認證人已知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職此,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無效,洵非可採。

㈢於106 年5 月1 日簽離婚協議書當日,原告明確告訴被告小

孩監護權要給被告,房子因都由被告繳貸款,本來就是被告的。雖然當下沒有寫在協議書,但在被告2 人簽字、嗣由證人2 人簽名後,再由被告將原告上開之意填寫上。原告最遲在兩人一起去戶政登記當日,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對於離婚協議書內容有無意見時,原告看過之後也未表異議,足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並未違反原告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簽名在先,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李嘉瑞及曾玉華簽名在後。亦即在2 位證人簽名之時,已經看到兩造離婚當事人都已簽名在上,自當對於兩造離婚之意思有所明瞭。再者,證人李嘉瑞、曾玉華對於女婿即原告對於被告不負責任,均仰賴被告麵攤生意賺取家用,原告甚至已多年不回娘家、未與丈人丈母娘關心等情,均瞭然於心;證人李嘉瑞也常前往被告的麵攤店面,均曾聽聞被告的麵攤員工告知原告有外遇,且整日戴耳機、講電話的離譜行徑,因此對於兩造婚姻瀕臨破裂、走向離婚一途,均有預期。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擇期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在戶政事務所看到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異議,甚且對被告提及離婚證人由被告父母簽字,想必兩位老人家很傷心,畢竟年紀這麼大了,女兒還離婚很可憐等語。在戶政承辦人員詢問對於離婚協議書有無意見時,原告也是表達沒意見,才在離婚登記書面文件簽字。當下兩造都是很平和去面對、處理離婚事宜,並且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是原告在離婚2 年後,才在今年初無意間得知被告另有交往男友,才反悔推翻一切而興訟。再由證人甲○○到庭證述:「(問:你爸媽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否知道她們要離婚?)知道,當天我也有在場,當天我姐姐一大早來,我要上班前就聽到她們談要離婚的事情,聽到她跟我爸爸抱怨她先生的事情,說沒有給生活費,有小三的事情,我爸媽也勸和,但聽到有小三很嚴重,所以簽字讓她們離婚。」等語,益證離婚證人李嘉瑞及曾玉華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確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㈣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協議離婚前,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此由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2 個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為證,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贈與合意,即兩造尚未達成離婚協議,尚不因兩造離婚協議無效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後,不啻未主動積極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登記,尤多次攜被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女友共4 人一同出遊、聚會,核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並非認贈與契約及離婚契約必須共同履行、同其存續或消滅之意思,是以,贈與契約及離婚契約可各自獨立存在,其效力自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有影響。退步言,縱認贈與契約及離婚契約非可獨立存在(假設語,仍否定之),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離婚要件而生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係認離婚證人需就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確實知悉,惟對於離婚雙方當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等各項條件之合意,知悉與否,應非所問,蓋離婚雙方當事人是否就剩餘財產分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有所約定,均非兩造協議離婚有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主張離婚證人李嘉瑞、曾玉華於簽名時就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條件之合意均不知曉,故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實非可採。

㈤原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辦理,其全然

不知,未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要難為採: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印鑑章蓋印之印文,然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親自交付被告,其印鑑證明亦係其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予被告,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辦理且其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書信內容,其上毫無任何關於日期之記載,究係被告何年和日所寫,無從得知,且每封書信均僅特意擷取部分內容,而隱藏完整內容,顯有可議。再者,被告之所以手寫上述信件予原告,係因原告婚後短短1 、2 年內,原形畢露,整天上網玩遊戲、和他人聊天,遊手好閒,置家庭經濟於不顧,被告直言以對,原告竟將周身物品全摔落一地,被告萬分恐懼,最後只好改採寫信稱讚方式柔性勸導,期盼原告能善盡應有之責,詎原告本性不改,視被告苦心如無物,令被告於18年婚姻中,經常心受折磨、痛苦萬分。職此,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書信,係被告於兩造婚後2 年內所寫,而原告外遇並要求被告接受「三人行」之離譜行徑均係於兩造離婚前6 、7 月方才發生,被告自不可能於書信中提及,是原告以該書信內容全未提及原告與初戀女友重逢,舊情復燃,並且要求被告接受「三人行」等情,辯稱其無上述被告所指摘之情事,自屬無理。

㈥民法第106 條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

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系爭房地固係由被告親自代理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惟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前,業經原告同意而授權被告辦理,此由原告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又於108 年2 月22日主動致電被告稱:「…人說的話不可靠,所以你要我簽,你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你,因為你不相信我,現在相對的,你呢?…你付了200 萬貸款,我做的那些勒,房子的價值,房子是你賺來的嗎?是人家給你,為什麼是給你?是因為丙○○…。」等語即可證,是依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既係得到原告之同意與授權辦理,自屬有效。而被告除係原告之代理人外,亦係稟承原告意思去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足延伸。況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看到上述文字記載,並未表示不同意,且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再次詢問原告對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清楚、有無意見時,原告亦表示同意、無意見,足徵原告對於將系爭德豐街123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早已事前允諾,始因此未就上述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又衡諸常情,倘原告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及授與被告代理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當原告一發見時,即應積極指述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係未經授權而屬無權代理,始符常情。然原告至少在108 年2 月22日之前就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第一次開庭時,仍未提及被告係擅自辦理登記乙情,而遲至108 年10月5 日始以書狀主張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另查,原告當初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實係申請2 份印鑑證明,1 份係供其辦理台糖土地變更姓名之用,另1 份即交付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是原告辯稱其當初申請印鑑證明僅係為辦理台糖土地變更姓名之用,然遭被告擅自取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 月15日結婚,106 年4 月5 日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除原告簽名以外,僅有經電腦打字列印之文字存在,並無其餘手寫文字存在,其餘手寫文字係被告事後自行寫上。及被告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該離婚協議書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李嘉瑞、曾玉華於證人空白處簽名等情,有戶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文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原告不知悉的情況下,私下尋找李嘉瑞、曾玉華事後簽名,難認渠等曾在場親自見聞而知悉兩造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土地房屋歸乙方」之約定,係被告自行添加之無效約定,被告欠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亦欠缺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過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確認離婚無效部分: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

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提出予原告親自簽立(包含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且原告簽立時,其上已有電腦打字之文字(含雙方同意離婚),此乃原告所自承,堪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嗣被告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持向證人李嘉瑞(已於108 年8 月23日歿,見第76頁)、曾玉華請求簽名,是顯見證人李嘉瑞、曾玉華於簽名時,原告已同意離婚,證人應能知悉原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況證人李嘉瑞、曾玉華係被告之父、母,對兩造間長期之相處情形自應清楚知悉,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本院證述:「(你爸媽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否知道她們要離婚?)知道,當天我也有在場,當天我姐姐一大早來,我要上班前就聽到她們談要離婚的事情,聽到她跟我爸爸抱怨她先生的事情,說沒有給生活費,有小三的事情,我爸媽也勸和,但聽到有小三很嚴重,所以簽字讓她們離婚。」等語(見第91頁),益證證人均已知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證人未在場見聞而無效云云,要難採信,至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有關「原告問:

…那個你拿給我簽,然後你拿給你爸媽簽嘛,對不對?被告答:嘿,對。」等語,則益徵證人李嘉瑞、曾玉華簽名之時,原告業已簽名,故證人應均知悉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而有關「原告問:你拿給我簽之後,然後拿給他們簽,那他們知道協議的內容嗎?被告答:協議的內容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啊!」、「原告問:…所以你拿給他們簽也是內容是沒有,他們就是簽名了對不對…。

被告答:…對,因為那個不關他們的事啊…。」原告係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點之內容,於證人李嘉瑞、曾玉華簽名之時,均為空白一事,惟此節為被告所不爭,且尚不妨礙證人李嘉瑞、曾玉華於簽名時,原告已同意電腦打字部分(含雙方同意離婚)並簽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證人李嘉瑞、曾玉華簽名時,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洵非可採。基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顯屬無據。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

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即於106 年2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各1 份可憑(見第14、50、51、10

2 、105 頁),自堪信實。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06 年4 月

5 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行為有效與否,應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涉。

⒉次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印鑑章蓋印

之印文,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第167 頁以下),且按民法第106 條本文係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查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申請2 份,申請目的1 份為不動產登記,1 份為台糖土地租賃,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申請書影本1 份足佐(見第165頁),堪認原告有許諾被告代理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擅自辦理且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尚非可採。

⒊原告又於108 年2 月22日致電被告稱:「…人說的話不可

靠,所以你要我簽,你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你,因為你不相信我,現在相對的,你呢?…你付了200 萬貸款,我做的那些勒,房子的價值,房子是你賺來的嗎?是人家給你,為什麼是給你?是因為丙○○…。」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可稽(見第156 、159 頁),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錄音光碟之建立日期雖為西元2019年6 月3 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且被告於109 年

8 月25日始提出該證據,然被告對此則抗辯:之所以提出該錄音譯文,是因在109 年7 月31日收到原告書狀,認為有必要就原告所主張不動產過戶有自己代理的指控,加以補強陳述等語(見第194 頁),而查原告確於109 年7 月2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加強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自己代理等理由(見第146 頁背面頁),是基於訴訟上之攻、防與書狀交換原理,本院認被告應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⑵經本院當庭播放被證七之錄音光碟,並質之原告,其坦承確係其聲音無誤(見第193 頁背面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從0 分0 秒起至2 分30秒止、5 分30秒起至7 分10秒止及10分00秒至11分30秒止,原告之聲音及說話語氣均連貫,說話內容與被證七之譯文大致相符,背景音有一些雜音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同頁)。衡以一般人之錄音設備,尤其電話錄音,非如專業人士高級,難免於錄音過程會產生某程度之雜音,而本件原告於該通話中之聲音、語氣均屬連貫,縱有些許雜音穿插,亦無損於錄音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此乃被告臨訟所製、遭被告以軟體剪輯、變造,內容不實云云,容非可取。⑶西元2019年6 月3 日為該錄音檔之建立日期,並非錄製日期,尚不妨礙該內容為原告本人親口所說一事之認定。依上,原告此之抗辯均無理由。而由前開錄音內容更可證明原告應有同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授權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第二、三、四點,固均為被告

事後以手寫方式於後方空白處所增添,然原告自承與被告當時係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有看到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等情(見第42頁背面頁),且有原告親簽之申請書影本1 份可參(見第62頁),衡以原告為一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時系爭協議書上之第二、三、四點之後方空白處,均已為被告所增添,有協議書影本1份足佐(見第63頁),則原告豈可諉為不知?更何況不僅有第三點之記載,且有攸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扶養費負擔協議之第二、四點等記載。又徵之戶政實務,承辦人員於辦理前均會再次詢問兩造對該離婚協議書之意見後,始辦理登記,詎原告均無意見,堪認其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有事後默示同意之情。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無權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知證人李嘉瑞、曾玉華均已知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同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授權被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