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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樹林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小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傳喚上訴人,開庭當日上訴人有到法院(有到場),惟因故遲到約20分鐘,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中段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可證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延展辯論期日,及確認債務金額、分期清償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定107 年11月6 日下午

2 時50分行言詞辯論,辯論通知書於107 年10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自受領,原審如期開庭,但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9至20頁),原審上開所為訴訟行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應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其再為傳喚後始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屬誤會。次查,上訴人自承因故遲誤該次庭期約20分鐘才到達法院,難認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正當事由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原審適用法令不當乙節,洵屬無據。

四、基上,本件原審已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請求予以廢棄及延展辯論期日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