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鄉○○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鄉○○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
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8 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除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未包括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下稱張貴鳳等8 人)之戶籍資料,故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惟伊父張錦鳳曾於66年間,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貴鳳等8 人無繼承權,雖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張錦鳳於斯時業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而張貴鳳等8 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消滅完成前,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張貴鳳等8 人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無繼承權。準此,伊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否准伊申辦繼承登記,核屬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等8 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伊機關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 號解釋,伊父於66年間,對張貴鳳等8 人提起訴訟,伊為訴訟代理人,主張否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已屬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原判決違背前揭釋字第437 號解釋要旨,遽認上訴人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即難謂侵害其等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㈡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準此,張貴鳳等8 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排除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張榮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判決猶認:伊不得以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顯已違背前揭民法第144 條規定。㈢本件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應有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與釋字第771 號解釋無涉,顯已違背釋字第771 號解釋要旨,於法亦有未合。㈣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前揭判決均告確定,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顯已違背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於法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張貴鳳等8 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受侵害,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㈤地政機關無論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見地政機關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則伊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其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對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從而,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遭被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完成登記,而受有不能分割、抵押借款及申請建照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申請排除張貴鳳等8 人或其等再轉繼承人,依規定無法辦理張榮鉅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機關拒絕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或不予登記,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請求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除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稽,堪認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所在:㈠、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論述如下:
㈠、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釋字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審理中,否認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被侵害,迄今早已超過10年,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查,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則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無庸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上訴人申請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查,依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係指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無誤,即地政機關須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至於繼承人間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地政機關確無庸審查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仍應受理申辦,審查申請人是否已將該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列為繼承人,倘若未列為繼承人,地政機關得函請補正及未補正之駁回,而非申請人得自行遺漏、排除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基此,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時,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解。
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
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前提,而主張之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 號解釋、民法第14
4 條規定、釋字第771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又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告時效完成,並具有爭點效拘束原審判決,容有誤解,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就張貴鳳等8 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受侵害,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準此,限於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既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