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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代 理 人 詹為淵相 人 人 李雅雯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係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定之,即發生管轄恆定之效果。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明文,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末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訂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已於契約第12條明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已經合意定管轄之法院,兩造均應受拘束,台北地院有優先管轄權。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聲請人所擬定契約條款寄送相對人閱覽後經過多次修改,最後契約內容係為相對人量身打造,非所謂定型化契約。再相對人係為經營民宿始委由聲請人施工,其實為經營旅宿業之企業經營者,非一般消費者可比,雙方無談判地位上差距。又相對人簽約時,住居於台北市,嗣後因婚姻生變才搬回屏東縣,故當時台北地院亦符合其自身利益及意願。再者,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平等磋商始成立,相對人也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北應訴,即無顯失公平情形,基上,本件應無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故鈞院應裁定移轉於台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而言,故關於依債權契約訴請返還或交付、移轉登記不動產,或本於不動產租賃請求租金、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其例,本件係因聲請人承攬於屏東縣恆春鎮所建造之房舍有瑕疵,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是鈞院就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固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為聲請人所使用之制式定型化契約,且房舍在恆春鎮,其有無瑕疵之爭議涉及現場調查、鑑定,若由台北地院管轄,勢必耗費較多司法資源及成本,且聲請人為工程公司,使居住恆春之相對人前往台北應訴,亦顯失公平,故本件應由鈞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係屏東縣恆春鎮農舍之建造、請領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訴訟則是相對人認聲請人所興建之農舍存在瑕疵及聲請人未交付房屋結構保固書、使用執照、鑰匙等物件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交付請求權,應認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如涉訟由台北地院管轄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兩造所是認,亦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本件聲請人係工程公司,除買賣建材、工程材料外,另亦承攬基礎工程之施作,而合意管轄條款於聲請人草擬工程契約時即已明列,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207 頁),依此可見,合意管轄條款為聲請人於同類工程契約時即予預定,否則,當無未經與相對人討論,聲請人自行列入契約條款之情形出現,雖聲請人稱:本件係整棟農舍之建造,非定作基礎工程等語,但仍無礙於本件屬工程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工程契約之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餘契約內容均經雙方充分磋商,雙方地位平等等語,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而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於契約所預先擬具,即足當之,與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無涉,聲請人上揭主張,核不能採。又相對人為個人,縱使其興建農舍係為經營民宿之用,在實際經營前,尚不能因此認為聲請人已為商人或企業經營者。

又綜觀兩造簽約情形,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無磋商變更餘地,按其情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故本件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事由,相對人認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向本院起訴,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地院管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23